临东政字〔2020〕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临沂国际生态城河东产业发展规划(2019-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目录
一、编制背景1
(一)发展现状1
(二)存在问题3
(三)发展机遇4
二、总体目标6
(一)指导思想6
(二)规划范围6
(三)发展方向6
(四)建设目标7
三、区域功能布局7
(一)布局原则7
(二)功能定位9
四、产业体系11
(一)传统产业赋能11
(二)优势特色产业壮大26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培植39
(四)未来潜力产业培育51
(五)先导与前瞻产业布局55
五、保障措施64
(一)强化统筹协调64
(二)加大双招双引力度65
(三)加强要素保障65
一、编制背景
培育壮大“343”产业,是我区深入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既是重大机遇,也面临严峻挑战。
(一)发展现状
自“十三五”以来,全区上下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立足“一三五”总体目标,全面落实“八八举措”,扎实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全区经济社会保持了稳中有进、稳中向好的发展态势,实现主要经济指标增长“走在前列”。
1.综合实力明显增强
(1)GDP总量和增长率
2018年,全区生产总值达228.56亿元,同比增长9.5%,位居临沂市各区县第一,增速远高于山东省6.4%的水平和全国6.3%的水平。2018年,GDP增速位居全市各区县第1位。2011-2018年,全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7%,该时期增速高于同期山东省7.7%的水平。
(2)财政收入
2018年全区收入稳定增长,实现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6.2亿元,同比增长12.3%,增速远高于同期山东省6.3%和全国6.2%的水平。2011-2018年,全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年均增长14.7%,远高于同期山东省9.4%和全国8.4%的水平。
2.产业结构加快优化
2018年,全区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为5.6:46.2:48.2。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2.76亿元,同比增长3.1%;第二产业增加值105.65亿元,同比增长9.1%;第三产业增加值110.15亿元,同比增长10.9%。与其他各区县对比,第一产业占比较低,第二、第三产业规模相当,分别占GDP的46.2%和48.2%,发展态势均衡。
3.产业升级加速推进
现代农业项目加快落地,农业现代化和高效化的趋势明显。农业“新六产”融合发展,奥正等7个田园综合体加速推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培育,2018年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50家。
工业加速崛起,强力推进实体经济特别是先进制造业发展,制定实施激励工业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措施,激发市场活力。2018年培育“个转企”1306家、“小升规”26家,新增市场主体10689户、总数达5.1万户。111个技改项目完成投资100亿元、增长8.7%,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9.1%。
第三产业发展迅猛,依托区内资源载体逐步壮大。加快实施十大现代服务业振兴计划,实现服务业增加值增长10.9%。
4.投资拉动经济快速增长
2018年全区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33亿元,同比增长9.5%。2018年全区投资率(固定资产投资与GDP之比)1.02,高于同时期全国0.71和山东省0.78的水平。2011-2018年期间,全区固定资产投资年均增长15.8%,高于同时期全国9.5%和山东省10%的水平。
5.市场平稳发展
2018年进出口总额34.6亿元,2011-2018年,全区进出口总额增长率为4%,高于同期全国3.2%和山东省2%水平,全区整体进出口总额处于平稳增长趋势。
2018年,全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68.2亿元,同比增长9.1%。2011-2018年期间,全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率15.5%,均高于同期全国9.3%和山东省8.8%的水平,全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保持稳定快速增长态势。
2018年全区城镇化率达61.98%,同比提高2.07%。
6.补齐开放创新短板
2018年,全区实际利用区外资金142.8亿元,同比增长18%。2013-2018年,全区利用外资年均增长率16.5%,远高于同期全国1.6%水平。创新驱动战略加快实施,成功获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示范县区,截至2018年全区高新技术企业总数达14家,引进先进技术85项,有效发明专利总量达101件。
(二)存在问题
1.产业支撑力量薄弱
我区产业结构已形成做强二产、做优三产、稳定一产的基本格局,但存在高端产业供给不足,自主创新能力尚待提高,利用传统产业成本优势和制造优势形成的产业竞争优势难以持续,新产业新产品供给潜力释放仍需时间,产业升级还未实现。
第一,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结构不合理,传统产业比重大、层次低、发展速度慢,进一步发展面临瓶颈,也制约了新业态融合。
第二,产业发展仍以依赖资源消耗的外延增长方式为主,创新驱动水平不高,科技成果转化率低,高附加值产品比重较低,产业发展基础不够牢固。
第三,全区规模以上企业数量偏少,以中、小、微型企业居多,“高精尖”企业数量少,效益差、产值低,造成产业生产上的资源浪费、重复生产。
2.产业发展合力不足
旅游资源开发程度不高;区内龙头企业少,温泉疗养、红色旅游等特色产业品牌知名度较低,尚未形成相互促进的集群效应;我区财政资金投向较为分散,利用外资增长率自2015年以来持续下降,仅2018年小幅上升,资金支持投入不够;相对匮乏的土地要素约束了产业发展的进一步用地需求;缺少系统的人才引入机制。以上资源、资金、土地、人才四大要素发展优势相互牵制,合力不足,而不利因素阻碍作用相对突出,产业发展整体力量耦合不足。
3.产业创新意识不强
2018年,全国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为2.19%,山东省为2.15%,但我区仅为1.98%,科研创新投入力量明显落后。产业创新与转型认识不够,忽视工艺创新与管理理念、营商思维的同时进步。从软环境看,企业发展活力不足。“放管服”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营商环境还需进一步优化,产业创新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发展机遇
当前,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的重要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
1.战略部署指引产业发展方向
十九大报告提出,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贯彻发展新理念,坚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区域协调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军民融合战略,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着力加快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在党的十九大精神指引下,全国各地新一轮高质量竞争格局正在加速构建形成。
2.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
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大成果,借助临沂国际生态城建设,我区把握生态文明建设精神,落实“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发展理念,坚定不移推动绿色发展,谋求更加高质量效益的深刻变革。
3.经济转型带动产业结构转换
随着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经济增长从高速转为中高速,从规模速度型粗放增长转向质量效率型集约增长,从要素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我国进入经济结构转换的关键期,也进入产业结构转换攻坚期。
临沂市受环渤海经济圈和长三角经济圈多重辐射,位于西部经济隆起带、鲁南城镇发展带和临日城镇密集区内。河东区对接临沂市“中心城的中心区”战略规划,以建设现代化生态宜居中心区作为核心战略,叠加本区公路、铁路、航空的区位优势以及温泉、文化等资源优势,努力构建绿色高质量的经济发展模式。
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要求,遵循世界眼光、国际标准、全省领先、沂蒙特色、河东优势,深入落实“12366”发展举措,把建设现代经济强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作为主攻目标,把建设生态宜居中心区作为核心战略加快推动建设国际生态新城,打造业态新区、生态样本。实施“343”产业培育计划,聚力加快发展、创新发展、高效发展、绿色发展,全面追求生产美、生态美、生活美,开创现代化生态宜居新局面,奋力实现大美新临沂美丽河东区新跃升。
(二)规划范围
本规划的空间规范范围为:全区行政区域范围下辖的5个街道、3个镇:九曲街道、相公街道、太平街道、汤头街道、凤凰岭街道、八湖镇、汤河镇、郑旺镇。行政区域隶属河东区管辖的芝麻墩街道、梅家埠街道、朝阳街道因产业发展职能仍归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不在本规划范围之内。
本规划的时间范围:采用数据的基期年为2018年,规划时间为2019-2025年。
(三)发展方向
我区产业发展的未来方向是以“四化”促“四提”实现“四新”。
全面应用物联网、云计算、电子商务等新技术;加快培植信息软件、高端装备等新产业;培育跨境贸易、众创众包众扶众筹、农业新六产等新业态;推广智能制造、大规模定制化生产等新模式。
(四)建设目标
我区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
近期目标——到2025年,国际生态新城建设取得初步成效,产业转型升级取得重要进展,新兴产业框架体系初步形成;以“四化”促“四提”实现“四新”战略取得重大突破。
中期目标——到2035年,产业转型升级基本完成,战略性新兴产业处于产业发展主体地位,新产业、新业态不断巩固发展;
远期目标——到2050年,建成具有本地特色的、可持续的、优势显著的产业发展集群。
本规划仅针对近期目标制定。
三、区域功能布局
坚持全域统筹发展,坚持空间布局与功能布局相统一,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构建形成“一城引领、两岸一廊、五区集聚、全域协同”的产业发展格局。
(一)布局原则
根据本区各产业区位及功能特点分工协作,因地制宜地进行统筹布局,资源优势互补;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区整体产业布局的可持续进步;不断创新发展模式、管理体制、建设路径,增添发展新动力。
1.全局统筹,优势互补
依据国家相关产业政策,从宏观上确定整体布局导向,明确产业发展近期、中期及远期目标。依据省、市发展规划确立本区总体规划阶段和任务,从中观尺度确定产业发展规划的具体目标和实施方案及实现途径。依据本区区位优势、各产业功能定位,统筹优化配置全区要素资源,综合协调功能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
2.因地制宜,分工协作
根据我区生态环境、交通位置、资源禀赋等要素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功能布局的合理划分。各功能区发挥自身产业优势,积极承接相关区域的产业转移,增强自身在整体功能布局合作中的分工协作程度,为畅通产业发展路径提供保障。
3.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在区域规划与区域经济格局上形成横向与纵向战略协同,在农业资源、生态环境、能源规划、环境友好型工业产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循环经济产业、战略新兴产业、配套服务产业、政策举措等方面形成产业与机制的优化组合。在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推进生态资源资产化、资本化。
4.协同共进,持续进步
紧密围绕国家战略规划,优化组织结构,推动发展和生态协同共进,实现生态、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产业布局总体确定为以各产业全域协调为发展目标,“点状区与轴带”的开发模式。
(二)功能定位
全区将以“一城引领、三廊带动、五区集聚、全域协同”为总体框架,构建功能性特征明显、分区划分清晰、布局合理的产业功能区。充分发挥中心城区引领作用,两岸一廊总体布局,通过功能分区融合与产业区聚集促进关联产业发展,发挥各主体定位优势,促进全域产业整体升级。
1.中心城区引领
“一城”即发挥我区作为“中心城的中心区”的定位要求,积极融入临沂市城市发展空间战略规划,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突出科创、教育、居住、旅游等功能,构建合理城市空间布局,全面提升中心城区首位度,实现科技生态化、产业低碳化、管理现代化、城区智慧化。
2.两岸一廊格局
沂河东岸宜商宜游经济带。重点发展以总部经济带动的现代金融业;以手动工具、五金配件为代表的五金机械产业;以4A级景区、特色小镇、红色旅游、文体融合为引领的文化旅游业;以铁路、机场为依托的电商物流业。积极举办沂河水上运动挑战赛等体育赛事,打造体育活动品牌,推动文体旅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汤河宜居宜养田园廊带。完善普通住宅小区、康养结合住宅社区配套设施建设;深入实施生态大水网工程和“绿满河东”工程,强化水环境治理和水系贯通,加快建设汤河国家湿地公园,努力打造生态宜居居住环境。依托汤河两岸区位优势,谋划医养健康产业结构,形成宜养廊带区域。
沭河西岸宜业宜创产业带。聚集科研院所落户沭河西岸,重点培育新能源新材料、高端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新兴产业,做好产业宣传与招商工作,为新兴产业项目推进搭建平台。推动形成若干个产业集群,形成科技成果聚集、人才聚集、资本聚集的创新创业策源地,打造全市一流科教创新产业带。
3.功能分区融合
依据资源优势建设五个全区产业发展的主平台,集聚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打造若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区域经济增长点。
总部经济示范区。以沂河东岸宜商经济带为依托,着力完善现代金融产业布局。积极引进财务公司、资管公司、金融企业、科研中心、营销中心等总部型机构,支持本地创新型、领军型企业成长为总部企业。
农业高新示范区。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孵化及产业化应用,打造体验型、智慧型、循环型、终端型农业,建设乡村振兴战略示范区。
康养旅游休闲区。着力促进温泉旅游、医养健康、旅游地产、旅游产品加工等产业发展。打造以温泉度假为核心,集养老养生、娱乐休闲、生态宜居等功能为一体的“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温泉旅游度假目的地,积极创建国家级温泉旅游度假区。
高端生态制造区。以沭河西岸宜业产业带科技创新布局与沂河东岸宜商经济带发展理念为基础,着力促进五金机械、建筑建材、电商物流、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等制造产业的高端生态化转型与升级。以“绿色优先”的理念奠定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等新兴产业的发展基础,强化落实科技创新园区“绿色经济”的新型区域经济增长点。
创新创业示范区。依托沭河西岸宜创产业带、汤河宜居廊带环境优势及布局理念,重点发展教育培训、文化创意、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形成生产、生活、生态融合,园区、社区、城区和校区融合的发展布局,促进建成以产学研合作、先进产业、居住休闲为主导功能的创业区。
4.产业园区集聚
坚持全区共同发展的理念,立足区域优势,科学规划,整体推进。
镇街、园区主导产业定位
镇街、园区 |
主导产业 |
九曲 |
现代金融、电商物流、文化旅游 |
凤凰岭 |
五金、高端装备 |
汤河 |
现代高效农业及食品加工、医养健康 |
相公 |
新一代信息技术、文化旅游 |
八湖 |
现代高效农业及食品加工、电商物流 |
郑旺 |
高端装备、电商物流 |
太平 |
现代高效农业及食品加工、医养健康 |
汤头 |
文化旅游、医养健康 |
汤泉区 |
文化旅游、医养健康 |
开发区 |
五金、高端装备、建筑建材、新能源新材料 |
农高区 |
现代高效农业及食品加工、医养健康 |
四、产业体系
(一)传统产业赋能
五金机械产业、现代高效农业及健康食品加工产业、建筑建材产业为我区传统产业。传统产业赋能重点在于通过软环境的改造、产业发展平台的构建等措施,切实为产业发展瓶颈提供解决方案,激发产业潜能。
1.五金机械产业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2018年,全区五金机械企业606家。五金机械产业在全区9个镇街都有分布,其中,九曲街道分布企业190家、凤凰岭街道分布企业128家、相公街道分布企业113家,是全区目前拥有五金机械企业数量最多的镇街,分别占全区五金机械企业总数的31%、21%和19%。2018年,五金机械行业完成产值180亿元,同比增长16.5%。2018年实现纳税1.5亿元。
②产业现状
产品门类主要涉及手动工具、五金配件、机械设备、园林工具、门窗类、模板模具6大类,1.1万个品种五金工具。目前已有5家高新技术企业,11家“一企一技术”,12家“专精特新”企业,走上技术发展道路。先后被中国五金制品加工协会、中国铸造产业协会授予“中国五金工贸城”、“中国铸造产业集群区”等荣誉称号。
全区拥有我国北方地区最早也是最大的五金集散基地,市场商铺2000余家,是国家级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00亿元以上。五金企业与五金市场、钢材市场两大市场相得益彰,实现了供、产、销一体化,产品辐射全国各地及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形成了群体的集聚效应、品牌效应,竞争优势明显。
(2)产业目标任务
到2025年,五金产业规模以上企业产值突破220亿元,其中过10亿的达到2家以上,过亿元的达到55家以上;规模以上企业达到120家以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达到35家以上;市级以上科技研发平台15家,市长质量奖5家;产业集约化、智能化发展的长效机制形成,自主研发能力、自我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得到显著提高,产业链条得到延伸。
(3)主攻方向
面向多元化需求促进产业升级改造。当前,社会对五金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我区将适应这一潮流,促进五金机械产业升级改造:
①五金工具提质增效
工具五金包括各种手用工具、园艺工具、成套工具、防爆工具、装饰机具等。向专业化、集群化、高档化方向发展,在继续保持行业有序、健康、较快增长的基础上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实现由污染粗放型向集约环保型,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化,由量能扩张向品质提升转化,由低价格向高附加值和优质优价转化,由OEM贴牌为主向自主品牌转型。在工具制造业,推广精密锻造技术和热处理节能环保技术,实现节材降耗、提质增效,提高市场竞争力。
②建筑五金节能环保
建筑五金包括丝、钉、网、水龙头、管道连接件、门窗及配件、厨卫五金等。在建筑五金业,推广精密铸造、冷轧、冷镦、冷拔等新工艺,实现节材降耗、降低产品成本的目标。玛钢管件产品应注重新型材料的使用,提升铸造工艺和相关热处理设备的水平,增加产品附加值;丝钉网产品应强化现场管理,严控电镀工序;门窗、厨卫五金配件应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提升加工设备提高加工精度,提升产品质量。
③日用五金精益求精
日用五金包括刀剪、针、钮扣、保险柜、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不锈钢器皿、炊具、餐具等。在保留传统优势、发扬“工匠精神”的同时,要将传统的技艺和文化融入到新技术、新产品、新领域中。着重从原材料、设备、工艺方面入手,营造精益求精的行业文化和行业氛围,全面提升日用五金产品性能、使用效果和质量稳定性。通过自动化、智能化设备的引进、推广,提高行业综合效率。
④锁具高档化、智能化
锁具包括各类门锁、家具锁、车船用锁、机电一体电子锁、楼宇对讲锁等。锁具向高档化、智能化发展,重点加强“互联网+”智能识别系统、远程控制系统和锁具表面处理技术的研究,加强产品研发力度,在连管联控技术基础上,突破家庭门户自动监控信息控制技术。
⑤炊事机械推陈出新
炊具和炊事机械包括不锈钢锅、不粘锅、铸铁锅、和面机、切菜机、面条机、面包机等。炊具作为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产品,推进重点领域实现战略跨越,构建适应现代产业发展的技术体系,在新材料、新技术上更多投入。以健康品质为消费导向,将铁锅将成为行业新的增长点,提升铁锅比重。不锈钢、不粘炊具和炊事机械应抓好产品质量,进行产品创新。
⑥精密五金瞄准高端紧固件
精密五金包括压铆紧固件、汽车紧固件、精密加工件及定制非标件。随着重大技术装备的大型化、参数的极限化,开发更多具有耐高温、高压及耐辐射、腐蚀等性能要求的高端紧固件,是市场所需。
借力高质量发展向产业智能化与人性化转型。随着地产精装、互联网整装、定制家居等新业态兴起,会出现更多非标准化和个性化需求,持续加大生产自动化投入,全面实施设备自动化改造,大幅提高产能,以提升五金产品附加值:
产品人性化。开发智能锁具、智能上翻系统等家用五金产品。
发展DIY五金产品。五金产品设计以容易安装及维修为主,走可自行装配产品智能化、人性化的发展道路。
工艺设备智能化。引入先进成型和加工方法、智能检测和在线检测装置、智能化生产和物流系统及检测设备,提升制造工艺和装备水平,全面推进标准提档产品升级,推动全区五金机械行业提升。
围绕龙头企业建设五金产业园。努力培育已经落地的金科临沂智能制造科技城项目、山东华业表面科技生态示范园项目,打造成引领全区五金产业转型升级的龙头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挥集聚效应,全力招引高成长性、尖端性五金企业和上下游配套企业入驻,形成闭合式产业链,建设河东区五金机械产业园区。
合作共享促进产业研发。联合名校围绕前沿产品进行创新研发,并将各名校作为人才储备库,储存后备人才;聘用五金机械领域专家建立五金研发教学、培训机构,获取前沿信息,提升研发效率。
在产品上加大创新投入的基础上,淘汰低端热处理设备和电镀、喷涂设备,提升工艺技术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引入高标准五金加工共享工厂,推进五金加工热处理服务中心、电镀中心、喷涂中心、检测检验中心“四个中心”建设。
自主开发的产品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并积极购买国外发明专利,占据行业技术制高点。
品牌和市场双重国际化。以产业质量打造国际化的河东五金品牌,应用大量技术创新成果,引入具有前瞻性和先进性的技术指标,参与五金机械行业标准制定,打造品牌知名度,掌握行业话语权,对标国际,谋求产业跃迁抢占先机。
实现我区五金机械企业与跨境电商的高度契合,配套建设跨境商品交易中心、信息交流中心和博览中心。聚集五金电商业户、跨境电商服务群体,实现生态聚合,带来杠杆效应,构建跨境五金电子商务生态圈。增强五金行业主要出口目的地市场与全球电商主要渗透市场融合、五金行业优势出口门类与线上高潜力热门品类融合,融入“一带一路”建设,提升河东五金行业在国际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产业布局
在凤凰岭街道着力打造五金产业园区,采用生态化的生产工艺,发展集群优势。主要进行五金配件、手动工具、门窗类产品、模板模具、园林工具及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延长产业链条,突出五金产业的传统优势。
2.现代高效农业及健康食品加工产业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2018年,全区实现农林牧渔业总产值23.8亿元,增长3.5%;农产品加工产值48.9亿元,增长43%。先后被评为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全国蔬菜重点区域基地县、全国生态建设示范区、全国节水示范区、全省农业产业化先进县区及全省农产品出口重点县区。
②产业现状
现代高效农业稳步发展。全区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为引领,围绕沂沭汤“三河四岸”建设,拓展休闲旅游农业,打造以河为轴的绿色生态农业通道,重点发展了高效农业与休闲农业为现代农业主导产业的融合发展模式。已规划落实凤凰岭街道1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集“生产+加工+科技”于一体的“有边界、无围墙”的现代农业产业园的要求,在太平街道、八湖镇40平方公里的区域内,以都市休闲农业、蔬菜加工和绿色稻米为三大主导产业,打造省内一流的现代农业产业园。
健康食品加工业优势明显。全区现有脱水蔬菜产业拥有AD蔬菜脱水生产线260条,FD生产线35条,MD生产线46条,是全国最大的脱水蔬菜加工基地。肉食加工从传统屠宰加工,发展形成生鲜肉产品、高低温肉制品、即食食品等多个系列。水果罐头产品有什锦水果、蘑菇、芦笋等30余个品种。产品畅销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产品美誉度。
产品市场多元化发展。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等经营模式稳步推进,沂蒙红嫂、老庄户、老渔翁等十余家农产品企业与临沂九州超市、银座超市、上海蔬菜集团等签订合作协议进超入市。积极拓展海外市场,出口农产品销往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多家食品加工企业熟练掌握运用国际贸易规则,产业的国际化水平不断提升。大林食品、万德福食品成功进入英国乔瑟食品、麦当劳、李锦记等世界500强全球营销系统,扩展了企业的销售渠道。
(2)产业目标任务
大力实施“双十四百”工程(即打造10个现代农业产业园,10个田园综合体,培育100个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0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100家示范家庭农场,100个知名农业品牌)。通过拉长产业链条,推进绿色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提升经济效益,加快实现高效农业及健康食品加工业高质高效发展。
到2025年,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效提升,全区实现农林牧渔业总产值达到30亿元,增速保持3.5%;全区新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12万亩;建立农产品品牌省以上著名商标25个、“三品一标”认证品牌70个以上;农产品出口额达到16亿元。将“河东稻米”打造成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区域公用农产品品牌。创建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5家,争创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区、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区。现代高效农业及健康食品加工产业产值(增加值)增速保持7%。
(3)主攻方向
依靠先进科学技术、优良物质装备、集约组织方式、新型从业人才,重点发展以环保、绿色、健康、养生为理念的现代高效农业及健康食品加工业发展。
①跨界融合农业工业,无缝衔接田头餐桌
建设循环型生产基地。推进品种改良、品质改进,推广生产设施、示范技术、质量管理标准化,果沼畜、菜沼畜、稻渔(鸭)综合种养等生产模式,广泛应用病虫害统防统治、绿色防控、生物防治等措施,推动种养加一体、农牧渔结合循环发展;改善储藏、保鲜、烘干、清选分级、包装等初加工条件,促进商品化处理,减少产后损失。
推进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以特色泛农创意产品产业链为发展基础,辅以园林景观和基础设施,融合观光、游乐、养生、度假、会议、博览等多种功能,以文化创意经济、健康养生经济、银发经济、儿童娱乐经济、婚庆经济、绿宠经济、培训经济、展览经济等产业为经营内容,形成以娱乐健康创意农业为导向的综合农业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加快龙园、奥正、南亩春耕等一批田园综合体建设。
大力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多元化多层次多类型的农业生产性服务业,加快培育各类服务组织,积极拓展服务领域。加快发展智慧农业、定制农业、体验农业等新业态,建设农村电商、云农场、冷链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农机服务环节向农业生产全过程、全方位延伸。通过物联网及信息技术在农产品保供、应急生产、质量安全监管、病虫害防治、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产销对接等领域的应用,提升综合生产能力、监管服务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积极发展功能性农产品。支持中药材、菌类和茶叶等营养功能成分提取技术研究,大力发展食药同源农产品种植养殖,开发营养均衡、养生保健、食药同源的加工食品。加强功能农业技术研究,综合采用农业技术、生物工程、生物营养技术等,积极发展功能农业,开发富硒、富锌、富钙等功能性农产品,建设一批功能性农产品生产基地。
②大力推进生态农业,强化推广食品安全
打造生态农产品特色项目。采用有机肥、人工种植、人工除草、田里饲养稻田鸭等方式,进行生态种养,实现从种植到收割都未使用农药,保证稻米的优良品质和食用安全并建立生态稻田示范区。依据太平、八湖稻米、蔬菜等优势农产品产业带,打造脱水产业聚集发展区,争创特色脱水产业小镇。集中优势资源,建设生猪养殖示范区、肉禽及蛋禽生产基地、特种动物养殖集中区。
进行生态原产地认证。夯实脱水蔬菜的全国影响力,树立“河东原产地”标签,进一步加大“玉湖莲藕”“汤河海棠”国家地理产品标志品牌的推介宣传,加快完成“河东稻米”国家地理标志品牌认证,引导农业绿色种植、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规模养猪、禽类养殖、食草动物养殖。依托凯佳、大林、天同等骨干企业,通过园区建设、技术创新、品牌培育、推进“互联网+”等路径,强化品牌生态原产地认证进程。
强化食品安全与品牌推广。以争创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区和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区为引领,重点推进晨越肉制品、大林脱水蔬菜、“樱花雪”面粉、“老庄户”大米、天同罐头、“百益斋”酱菜等品牌、商标建设,鼓励企业建立完整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鼓励凯佳食品、天同食品、园源食品等企业筹划建设垂直电商平台。
③加强建设品牌研发,坚持增强创新驱动
依托项目促进研发中心建设。依托大林、天勤、田源等企业,招引达利食品、天狮集团等重点企业,支持凯佳食品全程可追溯食品加工产业园、鑫升食品年产300吨调理品等项目的建设,支持瑞泽生物项目发展,引领带动食用菌产业发展。推进凯佳食品、大林食品、天同食品、田源食品、天成面粉等企业与高校和科研机构产学研合作并建立技术中心、研发中心。
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按照“自主创新、加速转化、提升产业、率先跨越”的思路,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技术推广为载体,推广应用新型日光温室、智能温控、物联网、水肥一体化等先进生产技术。实施农业科技展翅行动,加强前瞻性现代高效农业科技研发,引领产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充分利用各种农业科技资源,搭建农科教创新平台。建立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创新团队建设,探索建立“创新团队+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新型职业农民培育”的新型农业科技服务模式。
提升农业机械现代化水平。实施装备优化提升、技术示范推广、作业规模推进、智慧农机、人才培育等项目,推进全程全面、高质高效“两全两高”农业机械化进程。开展关键急需、智能高效、绿色环保农机装备研发创新,提高农机装备信息收集、智能决策和精准作业能力,着力提高水果、蔬菜等经济作物机械化作业水平。加大新机具、新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力度。实施农机现代化标配工程,促进信息化与农业机械化深度融合。加强农业机械化技术人才培训,培育一批热爱农机、善于钻研、技艺精湛的“农机工匠”。
(4)产业布局
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为引领,围绕沂沭汤“三河四岸”建设,以汤河为轴,于中部区域着力打造优质粮食作物种植区、西部都市体验农业发展区、东部采摘休闲农业发展区、北部传统蔬菜种植区、东北部现代畜牧业发展区、南部高端苗木经济发展区,打造八湖脱水蔬菜特色小镇,做好粮油及果蔬加工产业升级。
3.建筑建材产业
(1)总体概况
全区建筑建材产业拥有2个山东省著名商标,4个山东名牌产品和圣福源家居、伯利恒家具、万隆等名企。正在加速推进建筑建材传统制造产业存量变革,努力把河东打造成全国知名的高档建筑建材基地。
①基本情况
2018年,木业企业主要以工业园为依托,共有规模以上木业企业16家,实现工业总产值合计11.75亿元,主营业务收入11.45亿元,利税合计4583.2万元,利润总额达3373.4万元。
②产业现状
我区建筑建材产业主要包括木业与建筑两大门类。木业产业初步形成了以木材加工、板材生产、家具制造为主导的较为完善的产业体系。2019年成功吸引临沂恒越、临沂圣泰、临沂仁德、山东东源、临沂东越、山东玫瑰装饰等6家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企业落户我区。
建筑建材产业上游产业主要包括林业木业生产和石料原料生产产业;建筑建材产业细分市场主要包括木板加工、家具制造、木制工艺品、水泥制造产业;建筑建材产业的下游产业主要包括家具展销、建筑业、高性能混凝土产品生产等。
(2)产业目标任务
随着中国家装市场的发展,如何通过材料创新与效率提升,满足日益增长的家居家装需求与不断突显的生态保护需求,成为建筑建材产业的转型升级的关键点。建筑建材产业发展抓转型、促提升,实现优中更优。实施融合发展工程,加快新型建筑建材企业转型升级。力争到2025年,规模企业由36家发展到50家,产业产值达190亿元。
(3)主攻方向
大力实施大建筑业、大企业和大市场“三大战略”,加快推进河东工业园木业转型升级示范园建设,继续落实招商引资工作,引导建筑建材企业绿色发展的经营模式,积极开拓市场,壮大产业规模。以环保红线为发展底线,以现代绿色技术为牵引,发展满足外向需求的建筑建材产业。
①创新优势项目,拓展经营模式
集中力量突出发展优势项目。以海螺水泥的生产技术优势以及广泛市场业务、中联水泥的高效运营模式为依托,集中力量打造产业优势项目,促进规模化发展。依托圣福源、尤氏家具等先进企业,强化创新,改进工艺,植入“互联网+”,促进建筑建材产业精深加工和产业集群化发展,集中发展1-2项全国性优势项目。
积极拓展建筑建材经营模式。支持企业发展“线下展示+线上成交+线下配送+线下安装服务”“线上营销、线下成交”或“线下营销、线上成交”经营模式,通过设置大型体验店、中心体验店等方式,提升产品知名度。着力构建高档地板砖、高档水泥生产、装配式建材、全套木制家具、家具产品展销、整体家具产业链产业融合发展。
②退出落后产能,开发绿色建材
逐步退出落后产能。积极贯彻《关于印发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实施方案的通知》、《山东省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精神,逐步退出落后产能,重点发展以塑木为代表的新型绿色建材,建立绿色建材产品名录,在政府投资工程、重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绿色建筑和生态城区、装配式建筑等项目中率先采用绿色建材。
发展新型绿色建材。对标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实施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加快推进全市家具、装饰装修产品改造升级,以健康、生态理念打造健康家居产业,着重发展新型塑木复合材料等生态洁净型建材,发挥塑木材料节能环保、安全可靠、轻便易运输等特点,打造绿色塑木核心产业园。发挥“中国板材之都”、“花岗石之乡”的优势,结合全国首个林产工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改造提升传统建材产业,发展新型绿色建材。
扩大绿色建材产品市场占有率。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和危房改造、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等,推动绿色建材产品应用,在绿色制造领域加强产、学、研、用互动交流,增进绿色制造业合作。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推进建筑建材产业绿色制造发展进程,采用对回收家具和其他废旧木材进行技术加工、开发农作物秸秆新能源和清洁生产,解决资源制约瓶颈,开拓原材料的一种新的供应源。
推行清洁生产。支持企业提升清洁生产水平,开发并利用适用技术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推广适用于建材的能源梯次利用技术装备,推进能源、环境、节水合同管理。
③深化两化融合,搭建产销平台
深化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工业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在建筑建材产业的应用,加快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标准普及推广。促进信息技术在节能降耗减排和循环经济等方面的广泛应用,加快推广企业能源管控中心项目建设。支持建筑建材企业开展信息物理系统应用,推广应用大数据、数据仓库、决策支持系统(DSS)和商务智能(BI)等信息技术,加强企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市场动态监控预警。
生产过程智能化。深化智能感知、工艺分析、在线仿真等技术在生产过程中的集成应用。推进数字化车间、工业机器人、智能传感器、智能仪器仪表、在线检测设备、固体废弃物智能化分选装备、智能化除尘装备等应用,推进建筑建材工业生产过程数字化、智能化、柔性化。
建立产品销售大家具平台。推广集家具产品零售、家具实景体验、品牌文化体验等功能于一体的大家具平台,加强伯利恒、圣福源、大立华、尤氏、美轮、徽韵匠相和红木等家具公司的市场渗透能力,推动家具产业由传统的工厂生产向个性化的“整屋订制”转变。改进工艺品工艺,向家具装饰、旅游休闲和园艺绿化等方面延伸。
(4)产业布局
深化家具加工、工艺品制造及装配式建筑建材的绿色化、智能化发展要求,在九曲街道、相公街道,郑旺镇、汤河镇做好木材加工、板材生产、家具制造及水泥制造的提档升级工作。
(二)优势特色产业壮大
文化旅游产业和电商物流产业是我区的特色优势产业。河东区历史人文、红色和民俗宗教文化底蕴深厚,温泉旅游资源得天独厚,生态旅游资源独具特色,而文化旅游逐渐成为人们生活追求的新时尚,文化旅游产业也已突破传统旅游业的范畴,逐步演变为一个多方位、多层面、多维度的综合性大产业,这将给河东带来巨大的文旅产业发展机遇。河东区还具有天然的陆路交通优势,随着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发展,电商物流产业即将进入更广阔的“蓝海”发展阶段,河东区可依靠陆路交通优势,扩展航空、航运等其他交通运输形式,大力发展电商物流产业。
1.文化旅游产业
文化旅游产业是跨地区、跨行业、关联度较高的产业群体。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增强文化旅游产业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迫切需要,也是带动我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源泉;根据国家旅游文化产业分类,结合我区实际,本规划中的文化旅游产业包括文化旅游业、会展广告业、文化艺术品生产经营业、文艺创作演出业、广播电视电影音像业、文化体育娱乐业、艺术教育培训业、网络文化服务业等。
临沂市委、市政府相继作出“加快发展全域旅游、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市、打造红色文化圣地”的战略部署,将河东区定位为临沂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重点地区,河东区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1394”工作思路,把旅游业纳入“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总体布局,以开展“全域旅游创建年”活动为抓手,以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为目标,以各类旅游活动为载体,着力将文化旅游业培育成全区重要支柱产业。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全区共拥有省级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1家,国家4A级旅游景区2家、3A级旅游景区4家,省级旅游强乡镇2个,省级旅游特色村3家,其他市级以上全域旅游品牌40余个。2018年,全区接待游客310万人次,实现旅游综合收入30亿元;2019年上半年旅游产业增长明显,全区接待游客200万人次,同比增长5%,实现旅游综合收入19亿元,同比增长11.8%。
②产业现状
近年来,我区不断高水平举办旅游品牌赛事,提升河东知名度,成功举办了多届河东全域旅游推介会、百里沂河水上挑战赛、中国(临沂)国际温泉旅游文化节、国际陶笛艺术节、沂州海棠节、草莓采摘节等品牌赛事活动,大力提升了河东旅游影响力。
区委区政府加快推进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创建步伐,召开了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创建动员大会,并印发了《河东区创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实施方案》,创建工作稳步推进。东夷文化旅游项目的旅游集散中心、生态旅游停车场、文化导入区以及瞻蒙门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华侨城汤头文化旅游综合项目、河东区汤头文创小镇综合体项目、中国古建筑群落汤养文化园项目、鲁商知春湖项目养生中心、膳食中心、健身中心、华太旅游产品加工园项目均在稳步推进。积极丰富旅游产品、多样化开展旅游活动,不断提高河东旅游知名度、影响力。龙园旅游区、临沂国际影视城、观唐温泉等景区,先后举办了新春庙会、元宵灯会、花朝节、汉服节、龙虾节等系列节庆活动,不断扩大影响力,提升河东美誉度。
(2)产业目标任务
建成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到2025年,全面建成国家级全域旅游示范区。确立旅游产业的战略主导地位,全域旅游发展模式更加优化,初步完成旅游体制和机构改革,加快景区建设、产品升级、产业融合,全面实现河东旅游产品特色化、景区内外环境一体化、旅游公共服务网络化和全域覆盖、旅游服务精细化、旅游环境和投资环境得到提升、旅游综合执法和市场秩序规范化,公民文明素质全面提升,在“点、线、面”建设、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旅游标准化管理等领域成为全国示范,打造全国一流的文化体验、温泉康养和乡村度假目的地。旅游业与一二三产业加速融合,旅游新业态加快发展,旅游业对全区GDP的综合贡献率达到20%以上,对财政的贡献率达到15%以上,旅游新增就业占当年新增就业的20%以上,农民纯收入20%以上来源于旅游收入,20%的建档立卡脱贫人口通过旅游实现脱贫。
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到2025年,年接待游客达到700万人次,旅游总收入接近120亿元,人均消费接近1500元。规划完成建设1-2个旅游龙头项目,提升一批传统景区点,培育一批乡村旅游精品项目,推进一批文化旅游和高端度假项目。争取汤头国家级温泉旅游度假区创建成功,A级景区达到12家,争取打造1家5A景区,2-3家4A级景区,景区质量大幅度提升,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带动农村就业创收。到2025年,推进旅游特色村镇建设,树立一批河东农业和乡村旅游品牌节庆,借助乡村旅游发展,推动河东旅游目的地建设,提升城区功能,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农业升级,保障农民和当地居民参与旅游,促进居民就业和增收,真正实现“以旅富农、以旅兴业”。
推进全区绿色发展。到2025年,居民生态保护意识显著提高,促进生态资源保护,城区绿化覆盖率达到50%,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的双赢,成为生态宜居典范区域。通过旅游发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三废处理,实现主要旅游区三废处理率达到100%。
建设现代职业教育发展集聚区。逐步配合、引导各类职业院校搬迁至集聚区发展,积极吸引省内外职业院校搬迁、建立分校或合作办学,逐步打造成为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示范区。到2025年末,力争在校生规模达1.7万人,成为辐射鲁南苏北地区的职业教育基地,打造教育培训产业化基地。
(3)主攻方向
①高标准提升景区能级。持续提升旅游景区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推进东夷文化旅游(沂州古城)等项目建设,积极创建4A级景区,形成一批4A级景区群。围绕汤头省级旅游度假区,加快建设一批依山傍水的景观节点和串珠成链的美丽廊道,推动旅游景区从传统观光型向高品质旅游休闲度假功能复合型转变。推动汤头旅游度假区争创国家级旅游度假区,打造东部生态城城市休闲娱乐新地标。
②高水平提升旅游体验。以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全覆盖为目标,注重基础设施的完善,制定和规范行业统一服务标准,构建旅游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交通便捷、行政服务、旅游环境等六大类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旅游购物中心、全域旅游服务区、军部游客服务中心建设,丰富夜间旅游功能和主题节事活动,延长游客停留时间,提升满意度。建立河东旅游大数据库,在高速公路、飞机场、滨河大道等建设旅游交通引导标识牌,大力推进星级旅游厕所建设,强化旅游文明建设,开创全域旅游发展新格局。
③高起点打造精品线路。以汤泉度假区、煤炭疗养院等单位为依托,充分发挥河东本地医养健康资源优势,开发康养旅游产品,吸引省内及周边地区游客。充分发挥生态优势,沿沂、沭、汤三条生态走廊,串点成线,全力打造沂河东岸旅游产业带、汤沭河乡村旅游产业带和金刚岭、长虹岭周末农场采摘旅游产业带。引进国内外大型旅行社和战略合作者,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实行江苏、安徽、青岛、日照、徐州、枣庄等同城旅游联盟战略,策划推出“一日游”、“两日游”等精品旅游线路,联动打造跨区域旅游精品线路,争取有更多景点成为省、市旅游重要节点,全面融入“好客山东”“亲情沂蒙”旅游大格局。
④高品质做强市场主体。支持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整合文化旅游资源,推动连锁经营、跨界运营,实施重组一批、引进一批、转型一批的文化旅游品牌企业培育工程,整合好资源,发展龙头项目。发挥好国有平台作用,提高整合、开发、利用文化旅游资源水平。充分用好新旧动能转换优惠政策,采取产业基金、PPP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进入旅游市场。以“双招双引”为抓手,引进一批战略投资商、国内外知名文化旅游企业落户河东,带动本土旅游企业经营理念、商业模式和企业治理能力的全面提升。支持发展充满创新活力的旅游中小企业和旅游创客。支持旅行社网络化经营,鼓励优势旅游企业到市外、省外、境外投资设点,拓展营销网络,提升发展实力。
⑤高质量推进产业联动。积极做好“旅游+”文章,推动旅游与一二三产深度融合。推动文化旅游融合发展,以发展文化旅游产业项目为依托,加强文化旅游园区基地建设,加快推进东夷特色文化旅游小镇、文创小镇、中国古建筑群落汤养文化特色园等重点项目建设,形成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群和聚集区。研究梳理河东历史文脉,深入挖掘河东文化底蕴,加强对凤凰岭文化、祝丘故城遗址、分金台遗址等文化遗产的挖掘阐释。进一步挖掘彩印花布、草柳编等民俗文化资源,开发传统工艺品及非遗衍生品;借助温泉旅游文化节、白塔街“三月三庙会”、临沂国际影视城庙会、龙园春节庙会、全区民间秧歌汇演等民俗节庆活动,打造文化旅游产业亮点,拓展影响力,提升美誉度。推动“旅游+农业”,以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抓手,依托草莓、雪桃等特色农产品,积极打造一批农产品采摘体验基地,建设一批生态小镇、风情小镇、美丽乡村。推动“旅游+康养,积极利用本地康养产业发展优势,联合开发短期、中期、长期等不同康养健康产品。推动“旅游+工业”,依托传统五金制造行业优势,支持工业企业大力发展旅游业态,推进智造小镇建设,争创2个工业旅游示范园。推动“旅游+体育”,依托我区“省级体育产业基地”的优势,积极举办承办各类品牌赛事,促进体育赛事游。推动“旅游+商务”,加快特色旅游商品、纪念品开发,争创2处以上省级旅游商品研发基地,在解决游客在哪吃、吃什么,在哪住、买什么问题的同时,带动商务旅游发展。推动“旅游+红色”,提升新四军军部旧址暨华东军区华东野战军诞生地纪念馆,打造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旅游目的地。
⑥多元化引进高等职业教育。加快九天飞行学院、温泉旅游学院等院校建设,为临空区飞机改装、飞行培训、飞机维修等航空产业和汤泉区旅游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依托临沂科技职业学院建设,加快推进成人教育再就业培训基地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建设。鼓励各大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建立校企合作联盟。统筹利用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打造“河东劳务品牌”。积极对接中科院、兰州大学等国内外知名院校落户大学城,并以此为契机打造河东智谷。
(4)产业布局
以汤头街道为基础,布局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和汤头文创小镇,大力发展温泉旅游相关产业和文创产业;以八湖镇为基础,布局刘店子乡村旅游区,大力发展乡村旅游、农家乐、康养等相关产业;以汤河镇为基础,布局汤河郑旺花海旅游区,大力发展特色旅游产业;以相公街道为基础,布局东部大学城,大力发展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教育培训等相关产业;以相公街道、凤凰岭街道为基础,布局相公凤凰岭文化产业园,以九曲街道佳画文创公司为基础,布局佳画文创电商产业园,大力发展文创产业。
2.电商物流产业
电子商务物流(简称“电商物流”)是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的各类物流活动,具有时效性强、服务空间广、供应链条长等特点。加快电商物流发展,对于提升电子商务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引导生产,满足消费,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全区电子商务主体已达到1600余家,活跃卖家数6000余人,网上活跃用户数19.7万人。全区经营业户中有工商营业执照183家,有道路运输许可133家。2018年,实现物流总额371.9亿元,居全市第2位,同比增长9.3%。佳画文创电子产业园年营业收入高速增长,顺丰、中通、申通、圆通等全国性物流与快递公司在河东建立配送网络;建成华阳物流、容大物流、机场物流、公铁联运物流等7家物流园区(企业);公路物流拥有2000多条国内配载线路,覆盖全国1800多个县级以上城市。航空口岸获准临时开放,已开通临沂—广州全货机航线。
②产业现状
佳画文创电商产业园是一家以传承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为使命、以原创类文创产品为核心、以线上销售为渠道、以互联网大数据算法为驱动的生态型家居互联网园区。现有运营中心、产品中心、研发设计中心等9个部门,员工240余人,其中大学及以上学历人数占比超过35%,团队人员平均年龄27岁。园区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不断提高文创产品质量和效率,旗下拥有25个自有品牌,在国内主流电商平台均有直营旗舰店或授权分销商。2014年来连续4年稳居天猫行业综合排名第一。
山东万宝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是河东最大的电子商务创业园,园区办公面积1.5万平方米,共有入住电子商务创业企业120余家,各类电商人才700余人,被临沂市人民政府评选为2015年度“临沂商城十佳示范园区”,2016年初被中共临沂市委评为先进园区。2017年初被中共临沂市委评为先进企业。河东电商创业园创办了临沂五金网,为五金市场商户提供网上宣传、在线订单、网络支付、营销推广等电子商务一条龙服务。创业园也为部分创业者提供电商服务和相关行业的创业机会,入住了一批电商骨干企业、高科技企业、创业孵化企业,另外,创业园扶持大学毕业生、退伍军人和返乡农民工等各类人员利用电子商务自主创业。园区免费提供创业指导和创业培训。
全区7家物流园区(企业)中,从物流园区的主要服务类型来看,2010年前投入运营的河东货运信息配载市场、容大物流园、金盛泰物流主要以货运配载、接货分理、仓储分拨等传统物流服务为主;2010年后投入运营的国投华阳物流园、临沂机场航空货运枢纽工程(含顺丰速运)、华阳公铁联运物流园区、空港物流城主要发展第三方物流、公铁联运、航空物流等新兴物流,但总体处于起步阶段。从占地规模来看,我区物流园区占地面积在20-600亩不等,属于小型物流园。从主要运输货物类型上看,传统物流园区以河东主导产业产品为主要运输货物,新兴物流园区运输货物类型更趋多样化。
(2)产业目标任务
到2025年,基本形成开放式、一体化、功能性、网络型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格局,全区物流总额达到800亿元。培育成功1个以上千亿级市场集团、10个以上50亿级市场、10个以上供应链平台企业、10个以上物流科技领军企业。
(3)主攻方向
①市场发力,城乡融合
加快市场集约整合。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引领,明确各专业市场提升标准和发展方向,加快市场改造升级。提升业态层次水平。物流园不仅要实现运输效率,还要保证运输从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服务配套,以物流为核心多业态共同发展。加快钢材市场的外迁工作进度,市区目前其他市场逐步向主城区以外搬迁。支持传统市场业户公司化改造,支持向体验式、品牌化等商贸新业态转变,建设产品创意设计中心和供应链管理服务中心,实施产品创意设计、加工制造、品牌培育、产品体验与发布、会展与交易一体化运营,加大对经营渠道的掌控能力。
打造城乡配送体系。利用我区五金、农产品、食品等地产品优势,解决工业品下行、农产品上行困难问题。按照“物流+互联网+农村”的理念,建立农村电商服务点,将快递、商贸、互联网与物流资源进行整合。加快以鲜活农产品、食品为主的电子商务冷链物流发展,依托先进设备和信息化技术手段,构建电子商务全程冷链物流体系。大力支持电商培训平台,积极发展农村地区电商主体,动员农村地区居民参与电商业务,发展特色农产品电商。
②创新引领,科技推动
加快物流科技提升。吸引国内外物流科技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总部和高端人才等入驻。支持物流企业加大科研投入,举办中国物流科技展和高峰论坛。整合商城物流信息化平台和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建设开放性供应链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商贸业和物流业全产业链和价值链融合协同发展,建设商贸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实施智能仓储建设工程,打造区域性智能货物集拼中心。实施多式联运工程,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的无缝衔接。
提高电商物流信息化水平。分期分批、分类分级壮大商城网商群体,尽快完成专业市场电商化改造,建设全国网货集散中心。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二维码、RFID、智能分拣系统、物流优化和导航集成系统等新兴信息技术和装备在电商物流领域的应用。引导发展智慧化物流园区(基地),推动建立深度感知的仓储管理系统,高效便捷的末端配送网络,科学有序的物流分拨调配系统和互联互通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鼓励和支持电商物流企业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加强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推动电子商务与物流的融合发展、良性互动。
开展物流专业人才培养。把物流人才队伍建设纳入规范化轨道,制定物流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联合国家、省、市物流教育机构,重点引进和培养物流学科带头人、物流管理人才、物流技术应用人才。同时,结合全区“科教创新中心”的建设,提升全区科教发展水平,引入物流相关专科院校或分支机构,系统培养国际注册物流工程师(ICLE),适应物流产业化发展的需要。
③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推动电商物流集约绿色发展。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将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和绿色智慧物流体系作为主要抓手,不断推进园区绿色低碳发展。鼓励传统物流企业充分利用既有物流设施,通过升级改造,增强集成服务能力,加快向第三方电商物流企业转型;鼓励电商企业和生产企业将自营物流向外部开放,发展社会化第三方物流服务。支持具有较强资源整合能力的第四方电商物流企业加快发展,更好整合利用社会分散的运输、仓储、配送等物流资源,带动广大中小企业集约发展。支持电商物流企业推广使用新能源技术,减少排放和资源消耗,利用配送渠道回收包装物等,发展逆向物流体系。
(4)产业布局
以临沂东部商城为基础,布局电商物流产业商贸带,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新型商贸等相关产业。
积极推进安丰“一带一路”跨境电商创业园、吉宇冷链物流产业园、天翔冷链物流园和铭泰国际智能装备产业园等项目建设,有序引导配载市场、家电市场等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园区向东外环沿线集聚。依托安丰“一带一路”跨境电商创业园,大力发展跨境电商,加快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
结合中国(山东)自贸区和“一带一路”综合试验区建设,统筹临沂国际机场、临沂公铁联运物流园和临沂综合保税区三大口岸,落实通关一体化模式,开展河东商城进出口保税物流业务。依托临沂国际机场东大门航空货运区建设,推动机场东片区拆迁和鲁商电商物流园建设步伐,发展货运包机,培育航空物流。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培植
医养健康产业和现代金融产业是我区的战略新兴产业。我区具有丰富的温泉疗养资源和河滨生态景观,在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口老龄化加剧的背景下,医养产业发展前景广阔,可充分利用自身特色资源优势,把握医养健康产业发展时代契机。临沂市委、市政府做出了打造临沂国际生态城的重大决策部署,我区迎来了打造总部经济、区域金融中心的历史机遇。
1.医养健康产业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全区以“一心引领、两区承载、二园集聚”作为医养健康产业总体布局,即打造医养健康中心,打造全省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区和省级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打造以河东区第一人民医院为龙头的医疗产业园,打造以汤头煤炭温泉疗养院为龙头的医养产业园建设。我区于2017年获批省级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2018年河东区医养健康中心获批全省医养结合示范单位。
②产业现状
医疗健康服务方面,全区现有省、市级医院3处,二级民营医院2处,专业公共机构3处,镇街卫生院11处,村卫生室233处,卫生技术人员2623名,床位2925张。目前已形成以市人民医院东医疗区、市第五人民医院为龙头,以益康中医院、康宇中医院、煤山中医院、广济医院等为骨干的医疗产业集群,在盐疗、蜡浴、椎间盘后路径技术及三维快牵技术方面位居国内前列,重点建设智慧医疗产业楼项目。
医养结合建设方面,全区设社会办养老机构8处;政府办医养结合机构3处:九曲护理院、汤头护理院和郑旺护理院;正在建设中的社会办医养结合机构2处:鲁商知春湖·国际健康城和区人民医院医疗康复养护中心。共有养老床位数1260张,其中公办养老床位840张,民办养老机构420张。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由周恩来总理亲自批准,已建成鲁商知春湖和九曲、汤头、郑旺3个中心护理院共4个医养结合项目。
医药发展方面,引进培育翔宇健康制药、君瑞医药、宏欣医药、康宇中药、张江生物银行、中科梅奥医学实验室等多家医药企业。
重点发展医药总部经济、高端化学原料药、药物制剂、医疗器械、医用包装材料制造业。目前,张江生物银行临沂分行一期已投入运营,康美药业山东运营中心和山东优板医用高分子材料项目已签约落地,中科梅奥共享实验室、君瑞医药、伯克特医、宏欣医药均已开工建设。
(2)产业目标任务
到2025年,医养健康产业发展成为我区支柱性产业;新建城市道路、社区公共场所和涉老设施场所无障碍化率达到100%;城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覆盖率达到100%。培育12家以上年销售收入过亿元生物医药企业;初步建成规模化、标准化的智慧健康服务体系和大数据产业体系;大力开发具有消费引领性的健康运动项目,构建健康运动产业生态圈;将河东打造成为辐射鲁南苏北的健康养疗共享地。
(3)主攻方向
巩固医养健康产业作为我区主导产业的定位优势,充分落实“以养促医,以医带养”理念重点实施医疗提升民生工程,着力发展壮大温泉疗养产业规模。以健康临沂建设为主线,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四新”促“四化”,积极推动医养健康服务、医药医疗规模等领域推动多业态深度融合发展和协同创新。
①温泉疗养集群发展
培育温泉疗养产业集群式、连片式发展。发挥沿沂沭河生态走廊与汤河两岸的河湖、湿地养生资源和生态农业优势,依托“中国温泉之城”品牌,充分发挥汤头温泉全国四大甲级温泉疗养品牌优势,深化知春湖、观塘温泉、奥华温泉等项目建设内涵,文化娱乐特色定位明确,推动温泉旅游、温泉地产、温泉养老等产业集群式、连片式发展,以“假日健康游”理念引领温泉康养旅游新浪潮。
依托温泉疗养打造医养健康中心。树立“康养圣地”品牌理念,发挥省级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全省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区载体平台作用,以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院为龙头,建设集“康复医疗、综合医疗、疗养保健、医养结合、健康促进、卫生职业教育”功能于一体,特色突出、技术优良、服务优质、多元发展的创新复合型卫生与健康基地。推动重点康养项目建设,全力打造医养健康中心。发挥温泉水疗、泥疗、蜡浴、电疗、光疗、磁疗、盐疗、艾疗、针灸及推拿等中医中药优势,打造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
②医疗服务创新发展
构建生物医药研发与应用相互促进格局。利用翔宇集团医药大健康产业平台,大力发展医药总部经济;支持君瑞制药、伯克生物、中科梅奥医学实验室等新技术企业,与国际国内知名企业开展合作,主动承担国家、省级重大医药项目。促进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生物、工程技术在医疗服务领域的深度融合。
提升医疗技术的国际化水平。围绕基因工程和新型疫苗等创新前沿和关键技术,加快重组单克隆抗体药物、抗体偶联药物、新型重组蛋白质药物、血液制品、干细胞技术与产品、治疗性疫苗和核酸药物、生物诊断试剂等新型生物技术药物的研发。加速基因工程、分子诊断、干细胞治疗、3D打印等重大技术应用,着力构建唾液基因检测、基因筛查、亲子鉴定等高技术含量医疗项目。
持续实施“名院进东城工程”规划。尽快启用临沂市第五人民医院,打造带动周边辐射沂蒙的特色专科医院。启动建设河东区第一人民医院,加快临沂市中心医院河东院区建设,推进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新院区落地河东,支持河东康复医院、广济医院等民营医院发展壮大,集聚高品质医疗资源,让群众不出河东就能享受到市级医院的优质医疗服务。
③医养结合加速发展
丰富养老服务业态。按照就近均衡原则,将全区特困供养老人集中到九曲、汤头和郑旺3处中心敬老院进行供养。支持临沂鲁商国际健康城、金秋阳光养老产业园等项目建设,深化医养融合,实现60%以上的养老院以不同形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推进医疗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着力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医养结合服务体系。深入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活动,提升“互联网+养老”融合水平,做好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络。
打造医养综合体。按照“医养结合、服务民生”的指导原则,携手北京大学医学部、中国中医科学院合作建设国内一流的医养综合体。为适龄老年人提供居家式养老服务,打造社会化医养结合的新模式。在老年大学周边区域确保覆盖满足周边乡镇群众的医疗、养老需求,让老年人享受高标准、高质量的晚年生活。
④药品流通智慧发展
发展智慧医疗新业态。以微医、康美药房等项目为龙头,把握互联网+产业浪潮,大力发展远程医疗、在线医疗和智慧医疗。实施全民健康保障信息化工程,强化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综合管理等应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集成共享和业务协同,发展基因检测、3D打印血型检测等科技型医疗技术,促进信息产业与健康产业深度融合。
做强药品流通业。支持大中型药品流通企业向居民社区、乡镇布局和延伸,构建立体化区域药品供应体系。在药品流通、药品零售和药品工业及第三方药品等领域,积极发展B2B、B2C、O2O等形式的电子商务,创新药品流通商业模式和业态。
⑤全民健身融合发展
深入推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大力开发具有消费引领性的健康运动项目,构建健康运动产业生态圈。扶持建设公共运动场、多功能运动场、足球场、拼装式游泳池等室外健身设施。支持利用有条件的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及空置场所,利用好河流等自然资源,统筹推进公共运动场项目建设。建设体育场、综合体育馆、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一场两馆一中心”。重点发展路跑、骑行、汽摩、航空、垂钓等户外运动健康休闲产业,加强与温泉、疗养、老年大学业态的深度融合。
(4)产业布局
以温泉资源为基础,在汤头街道布局医养产业园,大力发展温泉旅游、温泉养老、温泉疗养等相关产业。
以丰富的医疗资源为基础,在九曲街道布局医疗产业园,大力发展智慧医疗、智慧药房、生物科技、综合医院、健康养老等相关产业。
2.现代金融产业
金融产业作为从事资金融通和信用活动的产业,主要包括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以及其他金融业态等,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资金融通、资源配置、发现价格、管理风险等重要功能。做优做强金融业,对于保障、支撑、促进、引领新旧动能接续转换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复杂严峻的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在山东省委省政府、临沂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下,近年来我区高度重视金融工作,持续优化金融环境,不断深化金融改革,大力推动金融创新,有力地助推了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2018年,全区金融产业增加值为6.18亿元,增速为6.3%。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为286.02亿元,区内保险公司(营业部)实现保费收入7.28亿元,全区小额贷款营运资本6.24亿元。2019年上半年,全区现代金融产业运行平稳,金融风险总体可控。实现金融业增加值3.57亿元。全区银行金融机构本外币存贷款余额分别达到402.07亿元、311.87亿元,同比增长13.31%、9.03%;区内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5.64亿元,较去年同期保费收入上升21.7%;金融服务产业方面,7月份,“工业3·80升级工程”企业贷款额新增1.02亿元,“三农”贷款额新增3.67亿元。
②产业现状
全区现代金融产业已经初步构建了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金融机构为主体,地方金融组织为补充,类型多样、优势互补的金融组织体系,金融创新区建设已显雏形。截至目前,全区共有各类金融组织63家,其中银行11家,保险公司15家,证券营业部2家,地方金融组织35家(其中小额贷款公司5家,民间资本管理机构14家,民间登记服务机构2家,融资性担保公司1家,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11家,典当行2家);各层次上市挂牌企业19家,主体发展总数居全市前列。金融市场秩序稳定,金融风险预警和防范工作机制运转正常。
(2)产业目标任务
到2025年,现代金融产业成为我区的重要支柱产业之一,各类金融机构90家以上,金融业实现增加值20亿元以上,全区银行金融机构本外币存贷款余额分别达到600亿元、400亿元,区内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2亿元。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明显提升,金融保障重大项目和重大平台建设力度加大,直接融资规模进一步扩大,保险作用进一步增强,新型金融服务加快发展。金融组织体系进一步健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及各类新型金融机构加速集聚发展,区域性金融集聚区初具规模。金融生态环境更加优良,风险防控能力不断提升,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3)主攻方向
①加大金融要素投入,壮大金融产业主体
保持信贷投放合理增长。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向上争取信贷额度,盘活存量资金,改善资金供给,实现信贷投放的持续增长,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资金保障。积极引进外资银行和外地银行机构,壮大银行业金融机构队伍。积极创新和灵活运用各种贷款方式,加大对全市重点项目、骨干企业的资金供应,支持小微金融、农村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和消费金融发展,并保持贷款投放的连续性和针对性。
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按照“有进有出、动态调整、优化结构、夯实基础”的原则,调整完善拟上市挂牌后备资源企业数据库,对重点拟上市挂牌企业跟踪培育,梯次推进相关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挂牌。支持已上市挂牌企业再融资,鼓励有较强实力的企业通过发行各类债券融资,拓宽投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和杠杆率。推动规模企业加快改制,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前做好对接资本市场基础工作。大力支持奥德集团全方位开展各类金融业务,适时引导开展银行牌照申请工作,鼓励城投集团等有条件的企业申办各类金融牌照,支持大林、三丰等一批信用等级高、核心竞争力强的企业进军资本市场,同时推进奥德和城投、天同等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鼓励城投加大基金、证券类企业的招引对接力度,支持企业运用股权、债券、商票等直接融资。
推动保险业发展。积极推进保险市场组织创新,丰富保险经营主体类型。推动传统保险业务创新,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开发个性化、定制化的地方型保险产品。扎实做好保险业助推脱贫攻坚工作,开发针对性的扶贫保险产品,形成商业性、政策性、合作性的保险服务格局。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健康保险、责任保险,强化保险事故防范救助体系作用。推动信用保证保险和科技保险发展,积极开展“三农”保险,创新农产品目标价格保险、天气指数保险、收益保险等新兴保险产品。
②推进金融创新建设,促进金融机构持续发展
探索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可持续发展路径。开展线下线上相结合的融资服务,协调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在抵质押、财税、征信、诉讼等方面享受与金融机构同等政策,提高服务地方经济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三农”的意愿和能力。探索发展合作金融业态。推广新型农村合作金融试点工作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稳妥有序推进实施,逐步建立起与农村经济相适应、运行规范、监管有力、成效明显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体系。积极推动商业金融、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协同发展,更好地满足多层次金融需求。探索物流与供应链金融发展的新模式。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鼓励金融机构规范拓展互联网业务,鼓励地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严控风险的前提下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开展数字金融建设。积极争取国家、省、市绿色金融政策和项目支持,充分发挥金融在新旧动能转换、环境污染防治、乡村振兴、精准扶贫等重大建设工程中的重要作用。
创新发展金融科技。持续跟进金融科技发展趋势,探索推动大数据、区块链、量子通信、人工智能等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创新。鼓励金融机构利用新兴金融科技手段进行业务流程再造、产品创新和风险控制。支持金融科技公司参与金融机构改组改造,参与设立地方金融组织。规范互联网金融业务运作、技术应用和产品创新。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金融科技产业集聚区。探索组建河东区金融机构金融科技合作联盟。
③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金融人才队伍建设
维护良好金融生态环境。改善金融法治环境,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健全地方金融执法队伍,依法严厉打击信用诈骗、恶意逃废债务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积极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实现地方金融数据资料共享。加快小微企业和农村征信数据库建设,提高建档率。构建社会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大力发展征信和信用评级机构,培育现代信用服务市场。规范发展P2P、网络小贷等网络金融活动。
加强金融人才引聚。在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双主体运营管理下,以创新人才战略为引领,不断聚集各类基金和人才。成立人才招聘中心,捜集整合区内企业的不同需求,统一发布招聘信息,组织招聘活动,按照企业需求对应聘人员进行初步筛选,降低企业的招聘成本。成立创新区基金人员培训中心,制定专项培训计划,统一聘请优秀教师,为金融一线员工提供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服务。通过输送优秀员工到国内外金融机构进修学习、异地金融机构互相挂职,培养具有深厚业务功底的技术骨干。
④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稳定
加强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完善金融运行监测机制,加强信息采集和监测预警,及时全面准确掌握金融风险状况。加强对担保圈、融资平台、房地产和产能过剩行业等重点领域的风险排查,密切关注经济结构调整和过剩产能化解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风险隐患。逐步加大对新业态、跨部门、跨行业、跨市场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提高跨界金融活动的监测能力。建立金融机构(组织)稳健性评估制度。坚持“打早打小”,切实防范并有效打击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推广大额联合授信管理机制和债权人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异地银行授信管理和属地备案制度,制定实施化解担保圈风险的一揽子政策。发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用,加快核销处置银行机构不良资产。完善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和纠纷解决机制,努力维护金融业稳定发展局面。
健全金融监管体制。顺应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推动金融监管创新,探索建立功能监管、业务监管和机构监管相协调的金融监管体制。建立健全规范高效、覆盖完整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逐步依法将地方金融主体纳入监管范围;完善信息报送、现场检查、高管约谈、非现场监管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推进行业标识、合同文本、服务标准、会计核算等行业标准一体化。
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组织。加强金融业自律组织建设,促进规范有效运行,逐步建立覆盖面广、运作规范、功能完善的行业协会体系,促进金融行业有效治理和有序发展。
(4)产业布局
以滨河东路和北京东路金融走廊为基础,布局以银行业等金融核心产业为主的核心办公区、支撑产业区,以及配套的综合服务区、高档住宅区、休闲娱乐区、教育研发区等功能区。
(四)未来潜力产业培育
高端装备产业为未来潜力产业。我区具有良好的产业基础,利用本区区位、交通和资源等条件,发展智能制造装备、服务型制造装备、节能环保装备等高端装备产业,推动产业集聚向产业集群转型,辐射带动周边地区优化产业布局,高端装备产业未来具有巨大发展潜力。
1.高端装备产业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2018年,全区规模以上高端装备企业46家,累计完成工业总产值82.1亿元,同比增长17.0%;实现主营业务收入81.1亿元,同比增长14.2%;实现利税3.0亿元,同比增长18.2%;实现利润1.9亿元,同比增长15.8%。
②产业现状
全区拥有3家省级以上技术创新平台,产品涉及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零部件、仪器仪表、新型建筑机械、农机关键设备等行业。拥有奥德天一智造、新达重工、天一电子、天元建设机械、启阳液压、天海高压容器等一批骨干企业,具有一定的产业发展基础。其中,工程机械配件、千斤顶、汽车刹车线等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较大影响力,具备承载高端装备产业发展的基础优势。近年,全区已吸纳11家工业企业入驻,机械铸件、液压油缸、工程机械等齐头并进发展格局基本形成。
(2)产业目标任务
加快传统装备制造业向中高端攀升,积极发展新兴高端装备制造业;发展智能制造产业,加快智能制造和高端装备联动发展的先进制造业。通过招引和实施一批重大战略项目建设,力争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取得突破,显著提升产业层次和发展水平。
到2025年,力争总产值突破120亿元,高端装备制造业技术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达到5%以上,重点骨干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比达到8%以上;建成3个以上高端装备行业创新平台,引进5家以上高水平研发机构,培育10家以上自主创新示范企业。
(3)主攻方向
①大力发展智能制造,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智能技术与设备开发。注重关键零部件研发,突破汽车、工程机制造关键技术与装备引进,延长产业链条加快向整机、整车、成套设备制造方向发展。壮大智能燃气设备的生产规模,建设奥德智能制造产业园,推动仪器仪表行业与物联网深度融合,加快发展智能仪表。重点突破关键智能技术、核心智能测控装置与部件,开发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和重大智能制造成套装备。
坚持创新的核心地位。发展高端装备制造业的关键是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创新能力。在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积极自主创新促进民营和外资企业国有化,带动我区传统制造业的转换升级。还要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充分利用全球创新资源,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掌握相关知识产权,强化科技创新,提升高端装备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
②调整制造行业结构,加强政府扶持力度
行业内部整合。我区要振兴和发展装备制造业,必须推进装备制造产业的改革使企业多元化的发展,这样才能激发企业的活力。当前要围绕着我区装备制造业的优势和劣势等方面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加大企业间的重组与兼并的力度,建立更大的装备制造业体系。压缩过剩的、落后的生产能力,加大严重亏损企业且发展前景不佳企业的破产、退出力度。
政府优先采购。按照美国等工业化国家的做法,政府应优先采购本国的装备和产品,以对装备制造业企业的自主创新政府应给予大力支持。我区政府应鼓励用户优先使用国产装备,特别是首台、首套国产技术装备。政府采购可以拉动我区装备制造业的发展,有利于提升装备制造业的创新力度。
③充分发挥传统优势,聚焦关键设备发展
工程机械装备。提高工程机械的智能化水平,在单机集成化操作与智能控制技术,智能监控、监测、预报、远程故障诊断与维护技术,以及基于网络的机群集成控制与智能化管理技术等方面做好新产品的开发与生产,推动全区工程机械产业升级发展。丰富产业链条,提高工程机械装备的配套率,着力加快高端液压件、四轮一带配件、液力变矩器等工程机械配套件产品的研发生产,补全工程机械产业链缺口。
智能农业装备。提升农业机械装备的智能化,应用数字网络、人工智能、远程控制等先进技术,大力开发新型汽油机、柴油机、大功率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械等智能化农业装备整机品种,实现故障及作业性能远程监测、实时诊断和自动控制。建设精量植保农业装备产业集群,发展无人机及智能化大田机动宽幅施药装备、水田植保机械、果园和蔬菜植保设备、多功能喷施装备、节水灌溉与水肥一体化装备等。
特色机械。加快机床业发展,大力发展数控机床、大型加长车床和大型精密数控管子螺纹车床,鼓励建设新型数控立/卧式加工中心及复合加工中心、高速龙门镗铣床、大型伺服压力机等,开发和推广应用精密、高速、高效、柔性并具有网络通信等功能的高档数控机床、基础制造装备及集成制造系统。在焊接、组装、巡检、包装、喷浆、探矿等领域大力发展高精度、高可靠性高端工业机器人。加快建筑机械、食品包装机械、纺织服装机械、节能环保机械、钻探机械、木业机械等专用设备以及数控机床、AGV无人运输车、高效低排放燃气锅炉等通用设备产业优化发展。
关键零部件。推动液压行业快速崛起,建设中高端液压产品生产基地。提升工程机械液压油缸、载重车用液压油缸的制造能力和水平,打造河东液压油缸产业集群,实现油缸企业对外扩张发展,逐步扩大国内工程机械油缸市场份额。大力发展轴承类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占有率。逐步扩大变速箱、驱动桥在市场的优势地位。大力发展精密铸造,使产品不断向高端和节能环保方向发展,努力建成区域铸造中心。
(4)产业布局
以凤凰岭街道为基础,打造金科临沂智能制造科技城,重点发展工程机械、智能农业、特色机械、智能制造等高端装备制造。
(五)先导与前瞻产业布局
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和新能源新材料产业为先导与前瞻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将成为带动河东区经济结构转型的强大动力,对调整经济发展结构、提高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示范作用,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为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提供了发展机遇。我区具有丰富的地热能、太阳能以及生物质资源优势,新能源产业是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清洁产业,新材料产业则是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的先导产业。新能源新材料产业为全区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绿色低碳工业经济注入“绿色动力”。
1.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全区五金、食品、建筑建材等传统产业、传统商贸模式亟需借助新一代信息技术转型升级。目前,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全区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数突破14万多个,移动电话用户数突破53万个,光缆线路(通信)总长度达2.1万皮长公里。新增市级以上创新平台17家、开展产学研合作77项。
②产业现状
我区于2016年建立中国临沂五金网、曙光星云等著名云服务企业与河东合作,信息产业开始起步。2017年成立临沂城市云大数据有限公司,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营业收入增幅居全市前列。工业企业、商贸物流企业和电商平台留存了庞大数据,为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提供了丰富大数据资源。2018年6月与北京中科创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建中科(临沂)创新园,总投资3亿元。
2018年12月28日建立园区以来,入驻北京红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张江生物银行、临沂城市云大数据中心等科技类企业46家。建立省级众创空间、市级孵化器、市级众创空间;建立省级院士工作站3家,累计引进两院院士3名,进站院士团队24人,专家3人、泰山产业领军人才2人、各类创新创业高层次人才40余人,博士以上学历人才45人。2019年引进和培育山东钰耀弘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有物科技有限公司、奥德科技有限公司等20余家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中小微企业;招引新兴互联网项目美菜网、微医、心里程智慧教育等3项。与山东大学合作共建的国际创新转化(临沂)研究院已签订合作协议。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正在布局5G网络。
(2)产业目标任务
建立山东大学国际创新转化临沂研究院;加强与中科(临沂)创新园合作,建设八大创新平台,建设高标准规划信息技术产业园区;联合国内外重点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构建具有河东特色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协同创新平台。打造信息技术产业集群,培育和孵化一批具有代表性的企业,重点发展人工智能。利用河东高端技术辐射沂水、沂南、莒南等周边地区。
2025年,掌握一批先进的关键核心技术与知识产权,培育一批知名品牌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信息企业,形成一批拥有技术主导权的产业集群;打造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特色产业集群;在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大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工业控制信息安全等重要领域实现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民生服务水平方面取得积极成效,培育出一批新模式、新业态,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总数达到5家。
2025年,全区实现“全面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信息化与各领域深度融合,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进一步深入,政务信息化应用水平不断提高,信息化与工业化进一步融合,电子信息产业形成集聚,技术创新和产业竞争力大幅提升,产业结构逐步迈向中高端,信息经济新动能不断增强,全民信息素质大幅提升,信息社会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信息化对全区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支撑和推动作用凸显,形成较为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信息化总体水平在全市处于中上水平。
(3)主攻方向
①全面打造智慧城区,加强服务互联融合
发展服务型数字经济。发展智慧旅游服务和智慧健康服务,以临沂智慧旅游云平台为依托,构建跨部门、全行业的旅游大数据应用分析示范工程。发展“互联网+健康管理”等新模式的医疗健康服务。加快推进电子商务和电商物流发展,推进电商物流平台与电子商务平台对接,加速电子商务服务于传统商贸服务和物流服务的融合发展。加快推进数字金融发展,积极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电商金融、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态。依托智慧城市、精品旅游发展,培植非遗开发、文化休闲旅游、红色教育等数字文化新业态发展。加快培育共享经济,发展便民生活服务平台,打造绿色分享示范城市。加速数字经济重大工程的建设,重点推进政府服务、民生服务、精准扶贫等方面数字化进程。
政府管理和政务服务。全区政务信息化系统逐步集中向“政务云平台”迁移集中,各级、各部门政务门户网站资源进一步整合,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面向企业和公众的一体化在线服务体系初步建成,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全面推行电子证照,实现100%的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实现网上办理,100%的公共资源交易实现电子在线化。
“互联网+”应用。到2025年,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环节信息化程度大幅提升,信息技术在农业领域广泛应用,“互联网+”精准农业取得突破。企业“上云”深入推进,中小企业基本实现“云化”。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基于互联网的公共服务、协同制造能力显著增强。电子商务广泛融入传统产业,与地方特色产业深度融合,线上线下互动融合发展。智慧城区、智慧旅游、数字乡村及社会各领域信息化取得新进展、新突破。
②大力提升技术含量,构建信息产业体系
着力发展信息通信产业。大力建设新一代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支持IPv6应用服务建设,开展网络体系架构、安全性和标准研究,鼓励开发基于IPv6的移动互联网应用和服务。支持企业开展CDN(内容分发网络)建设和运营,扩展网络容量、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逐步建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的CDN网络。加快推进5G(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研发,突破5G核心关键技术,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研发和技术验证。借助“沂蒙智谷”聚力推进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引进培育5-10个省级以上企业重点实验室、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企业研发中心和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初步形成知识的集聚高地。对接1-2个国外电子信息行业协会或企业,探索“中外双园”的建设模式,力争电子信息产业培育取得新突破。信息服务业快速发展,网络经济空间得到极大扩展,信息经济规模不断壮大,成为重要产业。
加快高端软件发展。支持首版次高端软件创新及应用试点,构建自主可控高端软件产业体系。面向基础软件、工业核心软件等领域,突破并掌握云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信息安全、面向党政办公的基础软件平台、三维设计和建模仿真软件、BIM(建筑信息模型)图形平台、地理信息平台型软件等关键技术,支持基于开源软件的创新研发,加快推进重点行业、关键领域信息系统安全可靠软硬件产品应用。
推动云计算发展。加强云计算技术与物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移动计算的融合,运用云计算技术进行产品和服务模式再创新。优化云计算基础设施布局,积极发展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PaaS(平台即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等云服务,提升公有云服务能力,扩展专有云应用范畴。依托现有云计算载体,围绕工业、金融、电信、就业、社保、交通、教育、环保、安监等重点领域应用需求,支持建设区域混合云服务平台。
③超前布局前沿产业,推动行业技术创新
做优虚拟现实产业。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虚拟现实企业,构建涵盖工具与设备、内容制作、分发平台、行业应用和相关服务的完整产业链。加强动态环境建模、新型显示和传感器、系统开发工具、实时三维图形生成、多源数据处理等技术的自主研发能力。拓展行业应用,推进虚拟现实与工业设计、健康医疗、建筑设计、地质勘探、智能交通、文化教育、生活娱乐等领域的融合创新发展。健全虚拟现实技术标准与测试验证体系,制定适用于虚拟现实的传感、通信、芯片、显示、交互等关键环节技术标准。
探索推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应用。加快区块链架构、共识算法、非对称加密、容错机制、分布式存储等关键技术的研究应用,形成区块链基础架构和解决方案。积极推进区块链与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深度融合,拓展区块链应用场景,加强区块链技术在金融、工业、能源、医疗等重点行业的应用。建立健全区块链安全防护体系和应用标准体系。
(4)产业布局
以九曲街道中科(临沂)创新园为基础,建立数字经济孵化基地,重点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5G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
2.新能源新材料产业
(1)总体概况
①基本情况
我区新能源主要有光能、地热能,光伏入网量3503万千瓦时,其中中节能20兆瓦光伏年发电量2300万千瓦时;汤头地热水开采量达5000立方米/天。2018年全区新材料规模以上企业7家,总产值50.1亿元;其中,高新技术企业3家,市级创新平台7个、省级7个、国家级2个。
②产业现状
奥德燃气多能互补综合能源应用技术成熟,实现澳大利亚海外油气田全省首例收购;华太生产碱性电池及设备填补中国北方空白,多种型号评为省高新技术产品。新材料主要有助剂材料、新型纺织材料、新型建材、高性能纤维及其应用。三丰化工烷基酚、受阻酚类抗氧剂、亚磷酸酯类抗氧剂及复合助剂占据全国市场份额的30%以上,居全国第一;宏艺科技多种新型水泥助剂,市场占有率全国领先。中圣纺织水刺无纺类新型功能纺织材料、蓝泰环保利用建筑垃圾生产海绵城市新型建材生产的产品行业领先。
(2)产业目标任务
新能源方面:到2025年末,全区光伏年发电总量达2亿千瓦时,实现产值1.5亿元;年产生物燃气2.5亿立方米,实现产值5亿元;年产生物有机肥80万吨,实现产值5亿元;年产生物质颗粒5万吨,实现产值4000万元。
新材料方面:到2025年,新型电池产业力争实现销售收入25亿元。新材料产业规模突破120亿元,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6%以上。
(3)主攻方向
①新能源产业
光伏产业。发展光伏发电,积极推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多能互补示范应用,发展49MW农光互补项目,年发电7000多万千瓦时,按照上网价格0.75元/千瓦时计算,年发电产值5250万元。提高光伏装机容量,累计装机容量达到150MW,全年农光互补项目发电量超过2亿千瓦时,可实现产值1.5亿元。可替代16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45万吨,二氧化硫1.3万吨,粉尘5200吨,氮氧化物7000吨。
天然气产业。以奥德集团为行业龙头,大力发展智慧能源,打造河东智慧能源“奥德样板”。建设2*6.53MW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站,打造山东省内最大的工业园区综合智慧能源互联网释放项目。并在此基础上长信实践能源互联网—奥能网,通过“1+N+X”模式创新实现园区“一中心、多微网、低排放、全覆盖”,打造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绿色产业园区生态文明示范项目。年发电量1.16亿度,替代1.6万吨标准煤,年产蒸汽50万吨,年减排二氧化碳2.9万吨,二氧化硫13.6万吨,氮氧化物11.8万吨,能源利用效率由原来48%提升到92%。
生物质产业。整合我区现有的生物质资源,利用莒南、临沭、沂南等周边农业种植、畜禽养殖县,发展生物燃气、生物有机肥、生物质颗粒。生物燃气。河东、莒南、临沭、沂南等区县生物质资源丰富,可提供原料畜禽粪污90万吨,农作物茎秸秆和蔬菜残余物45万吨,可年产生物燃气2亿立方米,(按两立方生物然气提纯一立方天然气计算,则年产天然气1亿立方米),实现产值3.5亿元。提纯后的生物燃气利用现有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网输送,可供居民生活使用。生物有机肥。沼气生产产生的沼渣可做生物有机肥,可年产有机肥70万吨,产值可达3.6亿元。该项目需要投资4亿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5亿元,流动资金0.5亿元,全部投资回收期6年)。产生的70万吨有机肥,可替代化肥18万吨。生物质颗粒。生物质颗粒原料为花生壳、薯类秸秆、林果剪枝等,生物质原料水分为10%-20%,产成率为80%-90%,按照秸秆收集率95%,资源利用率90%,产成率80%计算,则年产生物质颗粒5万吨,产值可达4000万元。生物质颗粒热值大约4000KCAL/KG,标准煤热值为7000KCAL/KG,则可替代3万吨标准煤,减排二氧化碳7.5万吨,二氧化硫1000吨,粉尘400吨,氮氧化物150吨。
绿色能源产业建设,可有效解决农村清洁供暖问题,减少化石能源带来的空气污染,减少养殖业带来的环境污染,有机肥还田利用,打通种养循环通道,改善全区生态环境,提高全区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
②新材料产业
玻璃纤维。突破玻璃纤维燃烧节能技术、要外余热综合利用技术、大卷重拉丝机与自动化控制等一批行业前沿性、关键性技术,加强矿物资源综合利用,重点解决节能玻璃和高炉废渣综合利用等节能技术,建设国际先进水平的大型玻纤池拉丝生产示范线,提高整体技术装备水平。
新型纺织材料。建设新型纺织新材料技术及技术示范线,率先在市内进行新型纺织技术推广和产业化,发展天丝纤维、莫代尔纤维、复合功能毛织物等产品,加快毛、棉纤维新材料及其制品发展。
化学助剂。发展塑料助剂、橡胶助剂、涂料助剂、纤维助剂、胶黏剂助剂、水泥工艺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等高分子化学助剂,重点扶持三丰化工、山东宏艺科技企业助剂研发升级,改善高分子材料加工性能、改进物理机械性能。
生物助剂。利用三丰化工、山东宏艺科技企业实验室,研发生物助剂。生物助剂作为助剂的新产品,具有研制和开发周期短、效果明显、成本低等特点,可用于医药、食品、材料等领域。
(4)产业布局
以汤河镇为基础,建立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发展生物质颗粒、生物燃气、玻璃纤维、新型纺织材料、生物有机肥等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全区范围内发展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分布式天然气发电,加强地热能综合利用,发展地热供暖。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统筹协调
建立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运行“10+6”协调推进体系,切实发挥专班“火车头”“领头雁”作用。区新旧动能转换办公室要强化与各专班有效衔接,落实好项目调度、情况汇总、事项协调等职能。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资源整合,强化产业协同,研究解决症结,把好关键关口,推动产业加速转型升级。各专班要加强与市各专班汇报对接,争取政策和项目支持,为“343”产业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二)加大双招双引力度
加大项目招商力度。创新招商方式,发挥自身优势,明晰招商重点,推动机制创新,提高招商引资效率。注重产业链、价值链等全链条招商,开展点对点以商招商、园区招商、创新专题招商,积极引进大企业、大集团、行业龙头企业和战略投资者,深入了解他们的战略布局调整和投资意向,有的放矢抓好精准对接。
注重招商引智。将招商与引智并重,力争引进一个项目、带来一批人才、打造一个团队、做活一个产业,实现人才与项目良性互动和高效融合。积极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以及海外留学生、国内外相关领域专家。
完善项目管理服务。充分发挥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落地服务机制作用,加快构建从项目招引到达产见效的“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加大前期工作支持力度,对重大项目建立绿色通道,建立首问负责制,全程跟踪服务、上门服务,帮助完善前期手续,协助解决困难问题,进一步提高服务效能。
(三)加强要素保障
1.深化创新驱动战略
建立完善创新生态体系,强化产业、研发、市场、资本、人才等全要素高度集聚协同,以超前理念布局新兴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和未来产业,全力建设“沂蒙智谷”,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人才引进培养提供坚实平台载体和广阔创新空间。
2.夯实人才基础
依托“沂蒙智谷”,培育一批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加强人才梯队建设,重视基础人才培养,开展本土人才评选培育工程,实施河东凤凰英才、名医名师、首席技师、乡村之星、和谐使者的评选。做好各类人才工程的评选推荐工作,挖掘符合申报泰山产业领军人才、创新创业领军人才评选工程的高层次人才。
3.健全金融政策
推进差异化信贷政策,逐步调整客户准入、评级、授信标准,适当提高风险容忍度,增强对不同风险特性、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贷款的灵活性。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进一步丰富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逐步扩大地方特色农产品保险覆盖范围,探索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分担机制和风险准备金制度。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探索建立地方性金融风险处置基金,完善地方风险救助体系。
4.完善土地政策
深化土地综合改革,优化工业用地挂牌出让程序,推进项目开工前立项、规划、供地、环评、环保等有关审批并行办理。
深入挖掘用地潜力。鼓励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条件自行开发或联合开发,落实好国家和省、市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增减挂钩指标跨区域调剂、村庄用地布局调整优化、零星分散存量建设用地有效利用等土地政策。
5.深化“放管服”改革
突出系统集成和协同高效,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持续推进“4×4”流程再造。
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展“扩权改革”,按照“能放则放”原则,同步比照执行扩权改革试点意见,争取更多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强化项目联审联办。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借助互联网技术,推行施工图审查“五图联审”,建立“一窗受理、网上流转、联合审图、数字交付、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将联审联办流程整体纳入区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口受理、网上办理、一个平台运行、一个窗口发证”。
推进行政审批改革。先期将办件量小、无其他适合进驻事项的区直部门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区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实施,实行综合审批。
临东政发〔2020〕1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上级驻河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临沂市河东区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招生秩序,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做好2020年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河东区义务教育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原则。根据河东区适龄学生数量、学校分布、交通状况、学校规模、办学条件等因素,以各镇街公办中小学原划片招生范围为基础,结合学校建设现状,科学调整、确定公办中小学招生范围,按照相对就近免试原则,保障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继续实行网上信息采集报名和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在城区公办小学(九曲街道、芝麻墩街道)范围内报名就读小学的适龄儿童,由监护人登录“城区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服务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在初中学校及拟在非城区其他镇、街小学报名入读的,在规定时间内到相应学校现场报名(见附件3)。区教体局和各学校将及时通过媒体、网站、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学校招生政策和招生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招生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三)坚持区级统筹、分级负责原则。区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统筹协调全区义务教育阶段招生工作,各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招生学校是招生工作的主体,具体负责本校招生工作。
二、招生办法
(一)小学招生工作
1.河东区常住居民子女入学
(1)报名条件。①年满6周岁(2014年8月31日前出生),且尚未注册义务教育学籍。②身体健康,具备基本学习能力。③具有河东区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或父母(监护人)在学区内有自有住宅且实际居住。
(2)所需材料。家庭户口簿、学区内房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监护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适龄儿童与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还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
(3)报名工作流程。登陆临沂市教育局官网→进入“2020年城区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服务平台”→点击“河东区”报名入口→进行网上注册→入学信息登记→申报学区内学校→区教体局及相关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报名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学校入户核查→法定监护人打印《适龄儿童信息登记表》→携带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及《适龄儿童信息登记表》到申报学校确认→录取新生→各小学发放《新生入学通知书》。
(4)录取办法。根据《义务教育法》“免试就近入学”规定,学校应根据学龄儿童户籍和家庭住址情况,按照“住、户一致”优先的原则,分类分批依次录取。
①河东区户籍的学龄儿童,户籍地址与自有住宅一致,均在学校片区的;
②河东区户籍的学龄儿童,户籍地址与自有住宅不一致,但自有住宅在学校片区的;
③河东区户籍的学龄儿童,户籍地址与自有住宅不一致,但户籍地址在学校片区的;
④非河东区户籍的学龄儿童,其监护人在学校片区内有自有住宅的。
条件中的自有住宅,指适龄儿童本人或监护人具有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或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已实际交房入住的住宅(截止2020年8月31日)。房产用途(性质)须为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储藏室、车库等非住宅不能作为入学房产。政府拆迁还建的,提供政府征收部门盖章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2.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入学
(1)报名条件:①年满6周岁(2014年8月31日前出生),且尚未注册义务教育学籍。②身体健康,具备基本学习能力。③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父母至少一方持有河东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且在之后一直按规定办理,原则上连续满一年以上;父母至少一方在河东区务工或经商原则上满一年以上;父母在河东区有稳定住所。
(2)报名所需材料:①身份证明:原籍户口簿、父母身份证、父母至少一方持有的河东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居住证。适龄儿童与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还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
②从业证明:在河东区务工者,父母至少一方需要提供所在单位(或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证明,最近连续年满一年(报名时需提供社保卡信息或参保一方身份证号,由社保部门核对审查参保缴费信息)以上;在河东区经商者,父母至少一方提供在河东区的工商营业执照,并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报名时提供父母一方纳税人的身份证号和识别号)。
③租房证明:提供实际入住租房的合法证明材料(地址需与居住证一致)。
(3)报名流程:城区公办小学:登陆临沂市教育局官网→进入“城区2020年义务教育入学服务平台”→点击“河东区”报名入口→进行网上注册→入学信息登记→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根据居住证地址,登录平台申报片区内有空余学位的学校→区教体局、学校对随迁子女入学报名信息进行比对审查,结合随迁子女监护人的务工及经商实际,按空余学位情况依次录取至满额→法定监护人打印《适龄儿童信息登记表》→携带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及《适龄儿童信息登记表》到申报学校确认→教体局复审确认→录取新生→各小学发放《新生入学通知书》。因申报学校学位不足且不服从调剂的,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读或自行申请民办学校。
(二)初中入学工作
1.入学条件。招收具有河东区户籍、河东区六年级学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
2.招生程序。
(1)河东区学籍的小学毕业生入学。
①实行划片招生与对口直升相结合的方式。九年一贯制学校以及本镇街只有一所初中的,六年级毕业生直升本校(本镇街)初中;城区非一贯制学校以及本镇街内有2所以上的初中学校的小学毕业生实行划片招生。
②属于对口直升的,小学在规定时间内集体到初中报名。小学和初中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入学报名花名册需加盖小学和初中学校公章(校长签字),落实小学与初中全员交接制度。未到初中报到的,由小学追踪去向并继续动员入学,统计落实情况报区教体局基础教育科备查,同时一份报初中学校备案。
③属于划片招生的,以小学为单位采集毕业生信息。各招生学校依据学生户籍和房产信息,按照“住、户一致优先”原则,分批依次录取,具体办法参照小学入学部分第1款第(4)项执行。以上4个批次录取完成后,片区内初中学校尚有空余学位的,录取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子女,具体办法参照小学入学部分第2款执行。因学位不足而未被录取的,以及非片区户籍且片区内无自有房产的城区小学毕业生,服从调剂的,由区教体局统筹安排到其他相对就近初中就读;不服从调剂的,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读或自行申请民办学校。
(2)河东区户籍的区外小学毕业生入学。
由学生家长持户口簿、学区内房权证(或不动产证书)、学籍证明或义务教育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在规定时间内到片区内初中学校报名、登记,由学校、区教体局依据学生住址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逐级审核安排入学。
(3)非河东区小学毕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入学。
所需条件同小学部分第2条的相关要求。符合条件的家长,携带户口簿、父母身份证、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务工或经商证明、学籍证明(或义务教育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实际居住地就近学校现场报名、登记。有自有住宅的,所需条件同小学部分第1条的相关要求。符合以上条件的,经区教体局复审后,依据学生住址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安排入学。
(三)特殊学生群体入学
1.做好家庭困难学生入学工作。各学校要深入推进教育扶贫“323”工程,要加强助学政策宣传工作,精准分类施策,切实做好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入学保障,不让一名适龄儿童因贫失学。
2.做好随迁子女和农村留守儿童入学工作。各学校要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建立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切实简化入学流程和证明要求,确保符合条件的应入尽入,不得随意抬高入学门槛。要巩固农村留守儿童专项保护行动活动成果,认真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入学保障工作。在新生入学、新学期开学报到时,认真做好留守儿童入学管理工作,全面了解留守儿童学籍变动情况,将保障留守儿童按时入学作为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学校要依托山东省基础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全面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对不在校的农村留守儿童逐一核查,要通过电话沟通、入户家访等方式,及时联系并做好劝返、登记和书面报告工作,消除留守儿童失学、辍学,提高义务教育巩固率。
3.做好残疾儿童入学工作。各学校要对辖区内残疾儿童进行全面摸底,实行“零拒绝”“全覆盖”,针对残疾儿童少年的类别和程度,按照“一人一案”的安置原则,创造条件优先接收片区内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有随班就读需求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得歧视和拒收。对于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根据残疾类型动员其进入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确保各类残疾儿童少年及时入学。
特殊教育学校要不断提高学校招生能力,扩大招生规模,增加招生类别。组织开展送教上门,将不能到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纳入学籍管理,切实保障所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4.落实好各项教育优待政策。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及其他各类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细化入学操作程序,落实教育优待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子女,按照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公安民警子女教育优待工作的通知》(公政治〔2018〕27号)执行。符合条件的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子女,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优先协调安排入学。
(四)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民办学校要规范招生程序和方法。招生计划、招生办法、招生广告及招生简章必须向区教体局申报备案,经区教体局审核后在学校网站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公开内容应该包括学校办学情况、招生计划、招生程序、收费标准等。
民办学校要坚持免试入学,不得采取统一笔试的方式选拔生源。对于报名人数超过招生人数的,支持采取随机派位的方式招生;采用面谈交流、活动考察等方式招生的,考察的重点是学生的身心发育水平,其相关要求、程序等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民办学校不得通过举办培训班或与其他社会教育机构合作选拔学生,不得以各类竞赛、考试证书、荣誉证书或学习等级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严禁把各种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作为招生考核的内容,严禁把各种“奥赛”等内容纳入入学考察内容。
各民办中小学可面向全市招生,招生工作应与生源地公办学校同步进行,严禁学校提前组织招生、超计划招生、擅自招生。招生结束后,应及时告知生源地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结果。
(五)依法履行控辍保学法定职责
各学校要建立健全失学辍学儿童比对机制,做好失学辍学书面报告、联控联保和劝返复学工作。要完善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制度,在通知书中明确有关法律规定和违法追责说明,切实强化家长和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律意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严禁以“国学班”、“诗经班”、“私塾”等形式替代义务教育的非法办学行为。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造成辍学,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确因身体健康等原因需暂缓入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向区教体局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缓学。各学校要开展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摸底排查工作,对失学辍学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实时监测、分类建档、精准施策、及时劝返,摸底排查情况于10月1日前书面报区教体局。
(六)规范日常管理
1.规范学籍管理。各学校要加强学籍管理,认真落实《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等要求,新生入学后,原来已有学籍的,接收学校要通过全国学籍系统为学生转接学籍,实现“人籍一致”;原来没有学籍的,要为学生新建学籍。学生没有报到入学的,学校不得为其注册学籍,严禁抢注学籍、空挂学籍。不得接收未办理转学、入学手续的学生在校就读。加强学生信息管理,不得随意拷贝或向社会透露。
2.规范转学管理。依据《临沂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申请转入的时间一般为每年寒假、暑假开学前两周。具体操作流程如下:学生家长向拟转入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对转入学生条件进行初步审核→转入学校集中向区教体局提交转入报告(内容包括学校各年级现有学生数、空余学位情况和拟转入学生名单后附学生家长提交的原始材料)→区教体局审核后确定最终转入学生名单→学校通知家长办理转学等事宜。义务教育阶段在本学区内不准转学。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所申请转入学校无空余学位的,可到相对就近有空余学位的学校申请;确因学位不足无法转入的,可待教育资源增加后再提出转学申请。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体局,负责全区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管理及日常工作,各镇街及教育、宣传、公安、人社、房产、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要严格户籍、房屋所有权和房屋租赁登记、社保缴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入学材料的出具和审核。区教局将设立举报电话、邮箱,畅通社会反映问题渠道并及时处理来电来信。各中小学要成立校长任组长的招生工作小组,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倡树教育形象的大局出发,提高认识,明确分工,完善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机制,及时处置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做好片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要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形式,建立健全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社会监督、信息公开等制度,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的开展,确保招生工作平稳有序;要及时公布招生信息,并设立招生咨询电话,随时解答群众的咨询。遇有因学位不足需要分流调剂等特殊情况,由区教体局负责统筹安排,任何学校不得无故拒收。各中小学要创造条件,注重做好残疾儿童少年(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及其他政策规定的特殊人员子女的入学工作。
(二)统筹教育资源配置。适应新型城镇化、人口政策调整、户籍制度改革等形势,依据推进河东教育现代化、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需要,积极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发展,努力扩大优质教育覆盖面。各镇街要依据城乡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趋势,合理规划中小学,加快学校建设,努力保障学位供给。严格控制班额,小学、初中起始年级原则上按照不超过班额标准(小学45人/班,中学50人/班)进行招生。
(三)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各学校要严格落实教育部招生工作“十项严禁”纪律。严禁无计划招生、超计划组织招生,招生工作结束后,学校不得擅自招收已被其他学校录取的学生;严禁自行组织或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组织以选拔生源为目的的各类考试,或采用社会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各类考试结果;严禁提前组织招生、变相“掐尖”选生源;严禁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混合招生、混合编班;严禁以高额物质奖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严禁任何学校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各类竞赛证书、学科竞赛成绩或考级证明等作为招生依据;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立任何名义的重点班、快慢班;严禁初高中学校对学生进行中高考成绩排名、宣传中高考状元和升学率;严禁出现人籍分离、空挂学籍、学籍造假等现象,不得为违规跨区域招收的学生和违规转学学生办理学籍转接。
(四)深入实施阳光招生。各中小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招生秩序,优化招生环境,积极推进“阳光招生”。各学校要认真贯彻招生工作的法规政策,严格规范招生行为,自觉维护招生秩序,认真执行划片招生、免试就近入学的规定,不得违规招生。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和招生范围,严格审核每一名学生的入学资格,“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要建立健全监护人诚信承诺制度,对伪造、编造相关证件者,一律取消录取资格,并视情节报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及行政责任。各学校及相关招生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推进阳光招生,坚决抵制说情请托、打招呼、递条子等招收“关系生”“条子生”的不正之风,切实维护招生秩序,营造公平、公正、风清气正的招生环境。
(五)全面强化监督问责。各学校校长是本校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规范招生行为,自觉维护招生秩序,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精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区有关收费规定,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于违反招生纪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及个人,将依照《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区教体局将完善违规违纪举报和申诉受理机制,对各中小学招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同时把招生工作开展情况列入对学校规范办学、综合督导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对于民办学校,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少下一年度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的处罚。
(六)加强宣传引导。义务教育招生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学校要切实提高认识,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今年招生政策的宣传工作,使之家喻户晓。对社会和家长普遍关心的问题,要认真解释,以取得各方面的理解、支持。要加强学校发展与改革工作宣传,让家长充分了解学校的办学特色、教育状况和办学成果,积极引导家长理性对待子女入学问题。
河东区教体局中小学招生咨询电话:83832368388117
附件:1.河东区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2.河东区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计划一览表
3.河东区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日程表
4.河东区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咨询电话
5.河东区2020年小学招生服务范围一览表
6.河东区2020年初中学校招生服务范围一览表
附件1
河东区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组长:李鲁区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教育工委书记
李 波 区政府副区长
副组长:周 迎 区委教育工委常务副书记、区教体局局长
成 员:王金贵 区新闻宣传中心副主任
韩成军 区教体局副局长(正科级)
陈宏涛 区人社局党组成员、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主任
陈正平 区住建局副局长(正科级)
李善全 区卫健局党组副书记、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院长(主任)
刘树新 区市场监管局三级主任科员
孙建亭 河东公安分局副局长
杜学强 经开区公安分局党委委员、治安巡防大队大队长
孙蓬军 河东区税务局副局长
庞在和 供电公司河东客服中心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体局,周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不作为区委、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行撤销。
河东区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区委宣传部:负责招生工作中的媒体宣传,密切关注舆情动态,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区教体局:负责全区招生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合理利用教育资源,规范招生秩序。
区人社局:负责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范管理,并对有关信息进行核查。
区住建局:负责协调市级房产主管部门对房权证、购房合同等有关证件的信息进行核查。
区卫健局:负责对医学出生证明等信息进行核查。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外来经商人员营业执照的规范管理,并对有关信息进行核查。
河东公安分局、经开区公安分局:负责核查学生及其家庭户籍信息,核查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居住证办理情况的信息,查处有关伪造虚假户籍等违规行为,维护招生秩序。
河东区税务局:负责外来经商人员税务登记信息的核查,并出具完税证明。
供电公司河东客服中心:负责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电费缴纳等证明材料的核查。
附件2
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计划一览表
小学阶段 |
初中阶段 |
||||
学校名称 |
招生 班数 |
学校名称 |
招生 班数 |
学校名称 |
招生 班数 |
临沂凤凰实验学校 |
8 |
河东区汤头小学 |
13 |
临沂凤凰实验学校 |
16 |
临沂凤临小学 |
8 |
河东区林子小学 |
4 |
临沂桃园中学 |
14 |
临沂河东工业园实验学校 |
8 |
河东区五湖小学 |
5 |
临沂第27中学 |
22 |
临沂第九实验小学 |
10 |
河东区葛沟中学 (小学) |
2 |
临沂东兴实验学校 |
9 |
临沂人民路小学(临沂第九实验小学北校区) |
8 |
河东区葛沟小学 |
8 |
临沂河东工业园实验学校 |
10 |
临沂第九实验小学 南校区 |
6 |
河东区八湖小学 |
15 |
临沂益民实验学校 |
12 |
临沂第十实验小学 |
18 |
河东区太平小学 |
10 |
临沂外国语学校 |
8 |
临沂东兴实验学校 |
8 |
河东区长春路小学 |
6 |
临沂第31中学 |
34 |
临沂东城实验小学 |
10 |
河东区相公小学 |
13 |
临沂第32中学 |
20 |
临沂北京路小学 |
8 |
河东区南旺小学 |
8 |
临沂第33中学 |
15 |
临沂幸福小学 |
8 |
河东区郑旺小学 |
12 |
临沂沭河学校 |
8 |
临沂桃园小学 |
6 |
河东区洪瑞小学 |
7 |
临沂汤头中学 |
20 |
临沂军部街小学 |
8 |
河东区汤河小学 |
8 |
临沂汤河中学 |
14 |
临沂九曲小学 |
10 |
河东区信合实验小学 |
8 |
临沂凤凰岭中学 |
12 |
临沂益民实验小学 |
10 |
河东区刘店子小学 |
10 |
临沂相公中学 |
14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实验小学滨河校区 |
20 |
河东区凤凰岭小学 |
12 |
临沂郑旺中学 |
18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实验小学李公河校区 |
8 |
河东区常庄实验小学 |
6 |
临沂八湖中学 |
8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实验小学东城校区 |
3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小学 |
17 |
临沂刘店子中学 |
12 |
临沂皇山小学 临沂沂河实验小学 |
18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实验小学 |
19 |
临沂太平中学 |
10 |
临沂长安路小学 |
12 |
临沂沭河学校(小学) |
7 |
临沂葛沟中学 |
6 |
临沂佳和小学 |
6 |
临沂育杰学校 |
4 |
河东正直实验学校 |
15 |
河东智星学校 |
4 |
临沂外国语学校 |
4 |
临沂育杰学校 |
2 |
小学合计 |
403 |
初中合计 |
299 |
附件3
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日程安排表
时间安排 |
工作任务 |
6月下旬至7月上旬 |
1.研制、公布《2020年河东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方案》 2.组织社区、学校开展招生政策宣传。 |
小学招生工作 |
|
7月16日-21日 |
1.面向社会开放城区小学入学服务平台报名系统; 2.常住人口子女登陆平台报名申报片区内学校; |
7月22日-31日 |
1.汇总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报名信息; 2.组织相关部门对入学信息予以比对审核; 3.招生学校审核相关信息,需实地考察核实的入户走访核实; 4.招生学校按批次录取符合条件的常住人口适龄儿童、少年。 |
8月1日-5日 |
1.申报城区小学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登陆平台选择志愿学校; 2.招生学校对报名的随迁子女予以审核排序,监护人登陆平台查看、调整报名学校。 |
8月6日-10日 |
1.招生学校审核随迁子女相关信息,需实地考察核实的入户走访,并根据入学条件依次录取随迁子女; 2.满额招生学校关闭入学报名端口; 3.区教育局统筹学位。 |
8月11日-15日 |
1.监护人携带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签字的《适龄儿童信息登记表》,分批到申报城区学校或调剂学校现场审核确认; 2.非城区小学现场报名确认(以学校招生简章为准)。 |
8月16日-25日 |
1.区教体局复审招生材料,确定招生录取名单; 2.各小学公示新生名单,打印、发放《新生入学通知书》。 |
8月26日-30日 |
各招生学校组织新生报到。 |
初中入学工作 |
|
7月12日-18日 |
城区小学六年级学生户籍、居住地信息采集,区教体局组织审核。 |
7月19日-26日 |
各初中学校分批组织辖区小学毕业生现场审核。 |
8月1日-6日 |
河东区户籍的区外小学毕业生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学校申请入学;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持相关证明到居住地初中学校进行入学申请、审核、登记。 |
8月10日-16日 |
1.区教体局复审招生材料, 2.初中学校新生录取,分批发放《新生入学通知书》。 |
8月26日-30日 |
各学校组织新生报到。 |
附件4
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咨询电话
小学阶段 |
|||
镇街 |
学校 |
咨询电话 |
备注 |
城区 |
临沂凤凰实验学校 |
8081198/13792974076 |
含凤临小学 |
临沂河东工业园实验学校 |
5721616 |
南京路小学:13869916310/5721044 |
|
临沂东兴实验学校 |
8382087 |
||
临沂第九实验小学 |
2932655(南校、本部) |
(北校)临沂人民路小学:13685397087 |
|
临沂幸福小学 |
17762067669 |
临沂启阳(沭埠岭)小学:13375698053 |
|
临沂北京路小学 |
2932378 |
||
临沂桃园小学 |
8380269 |
||
临沂第十实验小学 |
5721836 |
九曲店小学:5721256 |
|
临沂九曲小学 |
2930031 |
坡埠小学:15863937876 |
|
临沂东城实验小学 |
8721557 |
斜坊小学:8380765 |
|
临沂军部街小学 |
8388136 |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一实验小学 |
滨河校区:13581072633 8801595 |
李公河校区:18854957228; 临沂东城小学:13581053522 |
|
临沂沂河实验小学 临沂皇山小学 |
8800818 |
||
临沂佳和小学 |
13405391611/13407652173 |
||
临沂长安路小学 |
13793926851/15065995757 |
||
汤头 街道 |
汤头小学 |
13792956521/2055505 |
龙车辇小学:13562929329; 长沟小学:15806915199 |
葛沟中学小学部 |
18053920878 |
巩头小学:18053920936; 三联小学:15244364091 |
|
葛沟小学 |
3611023 |
沙汀小学:13455946307;王家堰小学:13869931823;崔家台子小学:18053920930 |
|
五湖小学 |
15064931212 |
白塔小学:13581059923 |
|
林子小学 |
15866427932 |
郑庄小学:16678015869 |
|
相公 街道 |
临沂益民实验学校(小学) |
2932732 |
含沙兰小学 |
相公小学 |
2930297/2930139 |
团林小学:2930370;刘团小学:2930359,平墩湖小学:2930257 |
|
南旺实验小学 |
5721775 |
黄屯小学:5721717;石碑屯小学5721722;孙旺小学:18006490519 |
|
太平 街道 |
太平小学 |
15969913669/5252321 |
太平二小:15589113006; 东南白塔小学:13563925275 |
长春路实验小学 |
17865051333 |
东张屯小学:13792986538 |
|
凤凰岭街道 |
凤凰岭小学 |
2930850 / 2930793 |
|
常庄实验小学 |
13853992509 |
小学阶段 |
|||
镇街 |
学校 |
咨询电话 |
备注 |
梅家埠 街道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二实验小学 |
18763730753/2057036 |
梅埠小学:13792945188;禹韩小学:15953973379;白墩小学:13805391835 |
临沂沭河学校(小学) |
本部:13854995767 |
栗行小学:15063290326;徐贺小学:13869936627;黄贺小学:13468185278 |
|
朝阳街道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实验小学 |
本部:17653925630 |
玉皇庙小学:15020301700;相庄小学:15266399902;王坊头小学:15269962510;石桥头小学:15853976510 |
八湖镇 |
八湖小学 |
2930228/13468166986 |
育才小学:13792956559;育晨小学:18396799695;古沂庄小学:18253915985;五湖小学:13678691439 |
刘店子小学 |
8731095/18053923972 |
坊上小学:13792407078;石拉渊小学:13686391414;柴河小学:13793901538 |
|
郑旺镇 |
郑旺小学 |
5721122 |
常旺小学:5721130;大尤家小学:5721131;新庄小学:5721160; 兰埠小学:5721133 |
洪瑞小学 |
5721662 |
大官庄小学:5721129;湾林小学:5721136; 邵湾小学:15553977008 |
|
汤河镇 |
汤河小学 |
7388302 |
楼子小学:15053933828;故县小学:15905493751;禹屋小学:13869935038 管岭小学:13290218109;大南庄小学:13181202639 |
信合实验小学 |
15192989158 |
程子河小学:13869976579; 坊坞小学:13176090409; 曲坊小学:15964885898 |
|
初中阶段学校 |
|||
城区 |
学校 |
咨询电话 |
备注 |
临沂凤凰实验学校 |
8081868 |
||
临沂第二十七中学 |
7116346 |
||
临沂东兴实验学校 |
8381929/15269916669 |
||
临沂第三十五中东校区(桃园中学) |
18669506821 |
||
临沂河东工业园 实验学校(27中北校区) |
5721625 |
||
临沂第三十一中学 |
7298900/15963917501 |
||
梅家埠 街道 |
临沂第三十二中学 |
8896086/18853901890 |
|
临沂沭河学校 |
13721997333 |
||
朝阳街道 |
临沂第三十三中学 |
8876130 /13563931388 |
|
初中阶段学校 |
|||
镇街 |
学校 |
咨询电话 |
备注 |
汤头街道 |
临沂汤头中学 |
5721375 / 13583938810 |
|
临沂葛沟中学 |
18053920878 |
||
相公街道 |
临沂益民实验中学 |
2930115 |
|
临沂相公中学 |
13869995308 |
||
太平街道 |
临沂太平中学 |
13563933707 |
|
凤凰岭 街道 |
临沂凤凰岭中学 |
13573933860 |
|
八湖镇 |
临沂八湖中学 |
8741123/13455937316 |
|
临沂刘店子中学 |
2932861/13792961822 |
||
郑旺镇 |
临沂郑旺中学 |
5721285 |
|
汤河镇 |
临沂汤河中学 |
8866936 |
|
民办学校 |
临沂育杰学校 |
2935888 |
|
河东区智星实验学校 |
8751150 |
||
临沂河东正直实验学校 |
5972999 |
附件5
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招生范围一览表
镇街 |
学校 |
招生范围 |
|
城区 |
临沂凤凰实验学校 |
本部 |
东到东兴路、西至滨河东路、南到凤仪街、北至南京路 |
凤临小学 |
东到东兴路、西至滨河东路、北到凤仪街、南到中昇街 |
||
临沂河东工业园实验学校 |
河东工业园实验学校 |
彭家于埠、王家于埠、耿家斜坊、尤家斜坊 |
|
南京路小学 |
寇家屯、甘家屯、范古墩、陈家庄 |
||
临沂东兴实验学校 |
杨庄(幸福花城、东来尚城、君悦兰亭、风景嘉园、沂河一英里、东兴花园、房源·印象东城),张庄(东旭第一城、星河港湾、顺和园、农行银桥支行家属院、医药公司家属院、临商银行家属院),巩村(格瑞斯小镇、宝德和园) |
||
临沂幸福小学 |
|||
临沂第九实验小学 |
本部 |
东到陶然东路、西到东兴路,北到凤凰大街、南到褚庄(汇金苑、汇银苑、 汇财苑、汇宝苑、银桥金居、凤舞明珠、文心园、财源财富广场、九建家属院、交通局家属院、技术监督局、联通公司家属院) |
|
人民路小学(北校区) |
东到华阳路、西到东兴路,南到凤凰大街、北到北京路(和谐家园、卫计局家属院、瑞祥花园、贵和花园、乐泰花园、泰和花园、如意家园、天亿居、财政局家属院、农行河东支行家属院、工行家属院、豪森华府) |
||
南校区 |
小李庄(银丰家园、九曲供销社家属院) |
||
临沂启阳(沭埠岭)小学 |
启阳社区(沭埠岭社区) |
||
临沂北京路小学 |
东到智圣路、西至滨河东路,南到北京路、北至中昇街 |
||
临沂桃园小学 |
东到东兴路、西至智圣路,南到北京路、北至中昇街 |
||
临沂第十实验小学 |
临沂第十实验小学 |
三官庙(滨河新苑、御景东方、颐和嘉园、开元阳光水岸、华信浅水湾、集贤花园、建设局家属院、御鸣家苑、智圣花园、食品公司家属院、24中家属院、农业局职工住宅楼),钟庄、王庄(慧谷领御、聚贤居、工商家属院), 东到东兴路 |
|
九曲店小学 |
九曲店(三江领秀、上东国际、城市花园、天翔花园、天翔雅苑、安居小区、国税局家属院、法院家属院、新城吾悦、河东区医院职工宿舍楼), 胡庄(和美苑、正直花园),东到东兴路 |
||
临沂九曲小学 |
临沂九曲 小学 |
郁九曲(九曲花园及A区6号楼、河东区建委宿舍、农业银行河东支行家属楼、河东区医药家属楼、滨湖花园、领秀豪庭、天弘苑、新东方花园、新城花园、银河别墅、九曲街道家属院、九曲小学家属院、邮政局家属院、河东烟草公司家属院、农业银行银桥支行家属院、临商银行沂河支行家属院)、赵庄(怡海国际)、刘村(水景明珠、土地局家属院),东到东兴路 |
|
坡埠小学 |
坡埠、杨家岭、新添河、刘瓜屋 |
||
临沂东城实验小学 |
临沂东城实验小学 |
孟家于埠(书香府邸、书香尚城、粮食局家属院)、范家于埠(府东花园、中兴花园、职业中专家属院)、艾家于埠(艾兴家园)、季山官庄、蒋家庄(奥德公寓、文化家园) |
|
斜坊小学 |
张家斜坊、朱家斜坊、王家斜坊 |
||
临沂军部街小学 |
东到东兴路、西至滨河东路,南到南京路、北至长春路(高庄、前河湾、尤庄子、后河湾、柳杭头) |
||
镇街 |
学校 |
招生范围 |
|
城区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实验小学 |
滨河校区 |
沂河路以南、临工路以北、铁路以西、滨河东路以东;李公河路以西、香港路以东、临工路以南、厦门路以北的区域 |
李公河 校区 |
厦门路以北、临工路以南、李公河路以东、铁路以西;厦门路以南、金升路以北、铁路以西、香港路以东的区域;香港路以西、滨河东路以东、临工路以南、梅家埠街道北界以北的区域 |
||
东城校区 |
临工路以北、沂河东路以南、铁路以东、朝阳街道西界以西的区域 |
||
临沂沂河实验小学 (临沂皇山小学) |
沂河路以北、九曲街道南界以南、滨河东路以东、香港路以西的区域;沂河路以南、合肥路以北、滨河东路以东、温州路以西的区域 |
||
临沂佳和小学 |
临工路以南、梅家埠街道北界以北、铁路以东、朝阳街道西界以西的区域 |
||
临沂长安路小学 |
沂河东路以北、九曲及凤凰岭南界以南、香港路以东、朝阳街道西界以西的区域 |
||
汤头 街道 |
汤头 小学 |
汤头小学 |
东北村、东南村、西北村、西南村、坊沂庄、西山东、东山东、薛家店子、 公安岭、杜家岭、后湖崖、前湖崖、华店子、官庄、董家官庄、袁家庄、 后西沂、前西沂、汤坊崖、上郑庄、泉沂庄、乔家庄、小王庄、尹家寨 |
长沟小学 |
西岭、逯长沟、观音堂子、小碾子、石良崖、许长沟、浅堂子 |
||
龙车辇小学 |
隆沂庄、龙王堂子、辇沂庄、塔桥、红埠岭、沟南、车庄 |
||
林子 小学 |
林子小学 |
前林子、后林子、东大沟、西大沟、贾官庄、集沂庄 |
|
郑庄联小 |
前篆注、后篆注、下郑庄、北尤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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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 小学 |
五湖小学 |
石五湖、朱五湖、大徐五湖、王五湖、刘五湖、小张五湖、盖五湖、李五湖、泉上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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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塔小学 |
解家庄、沙岭子、新兴村、毛官庄、谢庄子、白塔街、东王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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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沟 小学 |
葛沟小学 |
葛沟前村(葛沟三村、葛沟四村)、葛沟北村(葛沟一村、葛沟二村)、 薛柳村(薛家庄子村、柳汪村)、于家庄子、大墩庄、小康村(西安乐村、 陈家庄子)、里甲官庄(里甲庄子村、庙前官庄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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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汀小学 |
沙汀、崔家庄、寇家疃、刘王小岭(刘家小岭、王家小岭)、龙泉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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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堰小学 |
陈家堰、王家堰、朱家堰、居泉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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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家台子 小学 |
张家庄、李家寨、崔家台子、孙家庄、福利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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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沟中学小学部 |
三联小学 |
东安乐、团埠、安太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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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头小学 |
西巩头(穆家巩头、张家巩头)、东巩头(刘家巩头、王家巩头)、黄屯、 石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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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公 街道 |
临沂益民实验小学 |
南校区 |
相公西村(相三)、西岭、李沙兰前村(李二)、李沙兰后村(李一)、曹店、西南旺(南到北京路、北到文化路,东到管仲路、西到临东路) |
北校区 |
胡店村、徐沙兰村、张岭村、张沙兰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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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公小学 |
相公小学 |
相公东村(相一)、相公中村(相二)、相公西村(相三)、学田、新城、 泗沂村、南寺(南到北京路、北到文化路,东到管仲路、西到临东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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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墩湖小学 |
平墩湖、洪岭埠、安子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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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林小学 |
东朱团、小朱团、西朱团、郭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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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团小学 |
刘团、李团、高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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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旺实验小学 |
南旺实验小学 |
东南旺东村、东南旺东南村、东南旺西村、李黑墩、周庄、小茅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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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碑屯小学 |
石碑屯社区(东冷庄)、东沈杨、西沈杨、西冷庄、宅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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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屯明德小学 |
付屯、黄屯、青墩寺、郑寨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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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旺小学 |
大范庄、小范庄、大茅茨、孙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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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 |
学校 |
招生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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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 街道 |
太平小学 |
太平小学 |
光沂庄、郭街、申太平、王太平、徐太平、郭太平、罗官庄、八间屋、沙岭子 |
太平第二 实验小学 |
大太平、亭子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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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白塔小学 |
东南白塔、前姚庄、大姚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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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街道 |
长春路小学 |
长春路实验小学 |
大刘寨、大张寨、沙岭官庄、大徐寨、尹寨、郭寨、小张寨、小刘寨、小徐寨、葛寨、西水湖崖、东水湖崖 |
东张屯小学 |
东张屯、得胜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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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岭街道 |
凤凰岭 小学 |
凤凰岭小学 |
张黑墩、郁黑墩、褚黑墩、许黑墩、王黑墩、刘黑墩、郭黑墩、何官庄、 义和岭、赵黑墩、潘家湖、大店子、田黑墩、前兴旺、后兴旺、司庄、西许庄、周庄、谢庄、王岭、黑屯、马宅 |
常庄实验小学 |
常庄、董庄、白庄、李公庄、前宅店、后宅店、前涝墩、后涝墩、东李埠、中李埠、西李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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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家埠街道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小学 |
实验小学 本部 |
金升路以南、铁路以西、滨河东路以东的地区;滨河东路以东、沃尔沃路以西、华夏路以南、金升路以北的月亮湾社区或商住小区居民子女 |
梅家埠小学 |
梅家埠、小庄子、钟埠、王埠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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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韩小学 |
禹城、韩埠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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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墩小学 |
白墩村、密墩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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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沭河学校 |
小学部本部 |
前醋庄、后醋庄、干沟渊、湾里、王庄、凤凰墩、周庄、东唐疃、西唐疃 |
|
栗行小学 |
前栗行、后栗行、东滩子、西滩子、候宅子、梁家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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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贺小学 |
建设村、徐贺、钟贺、庙贺、东杨贺、西杨贺 |
||
黄贺小学 |
张贺一村、张贺二村、彭古、王贺、南庄子、黄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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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 街道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实验小学 |
实验小学 本部 |
朝阳社区(中田庄、前田庄、王田庄、郑田庄、刘田庄、文官庄、三官庙、东重沟、西重沟、北重沟、堰上、天齐庙村、李湖、万湖、官路、新集、伏庄、陈村、石村、养马庄) |
玉皇庙小学 |
孙庄、秋千园、庙前、玉皇庙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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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坊头小学 |
吴坊头、张坊头、王坊头、前黄庙、后黄庙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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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庄小学 |
前相庄、中相庄、后相庄、东相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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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桥头小学 |
石桥头、密村、刘黄庙、高黄庙、后黄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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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湖 镇 |
八湖 小学 |
八湖小学 |
边圪墩、窦家岭、管仲河、郭圪墩、邵八湖、小蒋庄、新八湖庄(小新庄)、徐八湖、张八湖 |
育才小学 |
东南角村、王圪墩村、谢圪墩村、张圪墩村、驻马滩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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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晨希望小学 |
河北崖村、苏呈旺村、西北场村、朱呈旺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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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小学 |
蒲沂庄村、小徐五湖村、大张五湖村 |
||
古沂庄小学 |
古沂庄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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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店子小学 |
刘店子小学 |
宋十二湖、王疃、王十二湖、史宅子、吴十二湖、沂自庄、刘店子、树沂庄、丰赤坡、朱赤坡、付赤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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坊上小学 |
大十六湖、坊上、星移庄、小十六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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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拉渊小学 |
西石拉渊、大梁家、前石拉渊、东石拉渊、新莲 |
||
柴河小学 |
张柴河、岳柴河、高柴河、窦柴河、李位林、解位林、魏位林、田位林、 铜佛官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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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 |
学校 |
招生范围 |
|
郑 旺 镇 |
郑旺 小学 |
郑旺小学 |
朱家郑旺、林家郑旺、杨家郑旺、郇家郑旺、郑旺新村、古墩庄、宋家场、 赵庄子、谭庄子、宋庄村、邱官庄 |
常旺小学 |
大赵家、向阳村、刘官庄、常旺、东张岭、朱庙子、大王家、小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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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尤家小学 |
大尤家、宋家、薛家、小尤家、段家、石汪崖、大巩家、小巩家、小梁家、 沭河村、桑家、季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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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庄小学 |
北官庄、芦沟崖、前新庄、后新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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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埠小学 |
前兰埠、后兰埠、张埠子、季家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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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瑞 小学 |
洪瑞小学 |
何家戈、贾家宅、躲水庄、仁里村、扈家戈、双胜庄、王家戈、后洪瑞、 前洪瑞、王洪瑞、高洪瑞、墩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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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林小学 |
林家湾沟南、林家湾沟北、郭家湾、杨家湾、何家湾 |
||
邵湾小学 |
张家湾、邵家湾、久沂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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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官庄小学 |
大官庄、门庄子、大沟崖、解家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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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 河 镇 |
汤河 小学 |
汤河小学 |
旦彰街、沟崖、后踅庄、后张庄、前踅庄、前张庄 |
禹屋小学 |
禹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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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子小学 |
朱楼子、桥头、小南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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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岭小学 |
管岭、李湖、邢湖、南新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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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县小学 |
张故县、王故县、赵故县、周故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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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南庄小学 |
大南庄、前东庄、前西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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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合实验小学 |
信合实验小学 |
东洽沟、中洽沟、西洽沟、周官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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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坊小学 |
曲坊、前朱井寺、后东庄、后西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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坊坞小学 |
大坊坞、后坊坞、西南坊坞、西北坊坞、后朱井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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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子河小学 |
大程子河、小程子河、东岭、西岭 |
附件6
2020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初中)招生范围一览表
镇街 |
学校 |
招生范围 |
城区 |
临沂第二十七中学 |
东到九曲街道边界、西到滨河东路、南到解放路、北到北京路区域内户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 |
临沂东兴实验学校 |
1、东到九曲街道边界、西到滨河东路、南到九曲街道边界、北到凤凰大街区域内户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 2、本校小学毕业生。 |
|
临沂凤凰实验学校 |
1、东到东兴路、西到滨河东路、南到北京路、北到南京路区域内户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 2、本校小学毕业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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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第三十五中学东校区(临沂桃园中学) |
东到东兴路、西到滨河东路、南到南京路、北到长春路区域内户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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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第二十七中学 北校区 (河东工业园实验学校) |
1、东到九曲街道东边界、西到东兴路、南到北京路、北到九曲街道北边界区域内户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入学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 2、本校小学毕业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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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第三十一中学 |
芝麻墩街道范围内户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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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街初中 |
1、初中招收本区域内户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自有房产的小学毕业生和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 2、八湖镇柴河小学的六年级毕业生根据就近原则可到临沂八湖中学、临沂刘店子中学报名入学。 |
山东省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培养与开发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四章 人才评价与激励
第五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才发展环境,集聚爱国奉献的各方面优秀人才,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促进人才事业发展,推进人才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是人力资源中能力和素质较高的劳动者。
第三条 人才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为促进人才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障。
促进人才发展应当遵循党管人才、服务大局、市场导向、分类施策、创新驱动、扩大开放的原则,构建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智慧共享的人才发展治理体系。
第四条 本省确立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制定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人才建设资金作为财政支出重点领域予以优先保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人才工作的牵头抓总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统筹推进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才政策组织落实、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才服务体系构建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人才工作。
县级以上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人才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或者优化人才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人才资源统计制度,对当地人才资源状况进行科学分析;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作出人才需求总体预测,合理规划人才资源。
编制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以及实施重大科研项目立项论证,应当将人才发展作为重要内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做好人才的沟通、联络、推荐、服务等工作。
鼓励、支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人才提供个性化和多样化服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主制定人才服务制度,落实各项人才政策,为人才进行创造性劳动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人才服务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发挥用人单位在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中的主导作用。
第九条 对在人才发展促进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才培养与开发
第十条 人才培养与开发应当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德才兼备,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注重培养人才创新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区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统筹做好重点产业、重要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的培养、开发,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产业发展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和前沿技术研究人才培养的长期稳定支持制度,鼓励、支持人才自主选择科研方向、组建科研团队,提升本省科技原创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人才,在项目支持、科研经费、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优化配置教育资源,建立健全教育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中小学校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注重激发学生的兴趣和创新意识,鼓励青少年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鼓励、支持省外学校、教育和科研机构在我省设立教育教学、研究、实训机构或者项目,利用其优质教育资源为我省培养人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省重大发展战略需要和人才需求,构建高水平人才培养体系,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和以创新创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
(一)完善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和区域布局动态调整机制,扶持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推动新工科、新医科、新农科、新文科等学科建设;
(二)开展跨院系、跨学科、跨专业的人才培养;
(三)设立流动岗位,聘请相关科研人员、企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兼任教师;
(四)强化创新创业教育,完善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服务机制;
(五)推进产教研融合,深化校企合作育人,与企业联合培养人才;
(六)推动校地融合发展,促进高等学校科技、人才、学科优势与地方区位、资源、产业优势全面对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设科研平台,促进科技人才培养;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形成大科学装置集群;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设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设立院士工作站、专家服务基地等平台,培养高层次专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科研工作站、创新实践基地的组织建设,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和团队,开展原创性基础研究和面向需求的应用研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建设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提供创新创业服务等方式,吸引优秀项目和科技成果到本省落地转化。
企业和社会资本建设创新创业服务平台,政府财政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才强省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制定出台支持扶助措施,组织实施泰山系列和齐鲁系列等省级人才工程,并按照规定对入选的人才给予补助奖励,推动高端人才的培养、集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设立并组织实施相关人才工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集聚、支持青年人才,加快青年人才的培养、开发,并按照规定职责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专家遴选、科技表彰、自然科学基金使用中向青年创新人才倾斜,并合理提高青年创新人才的占比;
(二)在政府财政支持的人才工程中适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青年人才名额;
(三)定期选派一定数量的中青年教师、科研人员、医务工作者、法治工作者以及经营管理人员等到国(境)外进修;
(四)资助青年博士生等优秀青年人才进行国际学术交流;
(五)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围绕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选派优秀青年人才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企业挂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家成长和创新经营的体制机制,加强在企业战略管理、市场开拓、创新经营模式、资本市场与投融资等方面的培训,积极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壮大职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优秀企业家队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能人才培养,推行企业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组织选派优秀高技能人才赴境外研修学习,支持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评选首席技师,推进特色技能工作站建设,设立劳动模范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养平台,促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围绕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探索多元办学模式,健全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的育人机制,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服务发展为宗旨,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培养学生的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工作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以多种形式满足专业技术人才能力提升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才能力提升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范围,依法提取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可以用于专业技术人才参加继续教育和各类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保障力度,统筹解决技工培养中的办学条件、办学资金等问题,落实相关待遇政策,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人才振兴,统筹加强农业科技人才、农村专业人才、返乡创业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培养扎根农村、服务基层、具有引领和带动作用的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工作人才培养体系,完善社会工作人才评价制度,加强社会工作服务组织标准化建设,培养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工作人才。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引进与流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破除户籍、所有制、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增强和释放人才活力,注重柔性引才和靶向引才,优先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第二十八条 省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才工程项目与各类科研、基地计划相衔接,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事业和平台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发布人才需求目录,引导用人单位精准引进各类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求自主开展人才需求预测,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供需预测分析研究。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人才交流活动,简化引进手续,落实优惠政策,为省外人才到本省工作创造条件。
探索建立并完善高层次人才临时周转编制专户制度,引进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条 对来本省创新创业的国际一流或者顶尖人才团队,省和设区的市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在引进程序、扶持政策等方面一事一议,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为留学人员到本省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鼓励、支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创建留学人员创业园或者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载体,吸引留学人员到本地创新创业。
留学人员到本省创新创业的,可以享受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等优惠政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专项资金扶持和土地供应政策。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申请永久居留、办理人才签证、聘雇外籍家政服务人员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国(境)外设立离岸创新创业基地或者在省外设立研发中心,引进使用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申报本省重点人才工程或者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科研项目。
鼓励、支持具有先进技术的境外公司或者科研机构在本省建立研发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特设岗位或者流动岗位,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引进急需紧缺的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市场化引进人才机制。鼓励、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的第三方机构、个人,与用人单位合作引进人才或者提供引进人才承包服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起直接、关键作用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企业挂职、兼职、离岗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等方式创新创业,取得的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艰苦岗位和基层人才保障水平,鼓励、支持人才向基层和欠发达地区流动,并在职称评审、人才招录、柔性引进和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扶持、补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畅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制定并落实降低其生活成本的政策措施,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和创新创业。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当地产业优势、人才特点创新人才引进与流动机制,建设各具特色的人才集聚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加快建设国际人才集聚高地,在外籍人才来华工作许可、永久居留申办、签证证件办理、执业资格认证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章 人才评价与激励
第三十七条 人才评价应当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科学设置评价内容和标准,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影响和转化应用,合理使用职称、学历、奖项、论文专著等评价指标。
人才激励应当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相结合的原则,以尊重和实现人才价值为导向,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机制,发挥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专业组织、行业协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健全组织评价、专家评价、市场评价、社会评价等相结合的人才综合评价体系。
人才评价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周期,坚持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短期评价和长期评价相结合,适当延长基础研究人才、青年人才等评价周期。
第三十九条 人才评价应当结合岗位特点,按照下列标准分类实施:
(一)基础研究领域,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注重研究成果质量以及社会影响力;
(二)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人才评价突出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注重创新能力、创新成果、专利创造和运用;
(三)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人才评价重在同行认可和社会评价,注重研究成果的学术原创性和实际应用价值;
(四)科技成果转化领域,人才评价重点关注知识价值和市场评价,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评价注重市场和出资者认可以及经营管理业绩考核,对其中的企业家评价还应当突出创新发展、服务社会等方面的成效;
(六)技能人才评价以技艺技能评价为主,注重操作水平和工作业绩。
对前款规定的人才评价标准未涵盖的领域,应当根据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才特点,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其能力、贡献、业绩等因素,进行单列评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按照分类评价标准,完善社会和行业认可的职称评审方式,突出用人单位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渠道。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开展职称评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水平评价类职业(工种)推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推进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与职称制度衔接、工程技术领域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贯通发展。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外籍人才、港澳台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职称直评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基层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生活条件,拓展职业发展空间。
鼓励设区的市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本地区基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管理办法,实行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基层职称制度,提高基层专业技术人员保障水平。在生产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二条 实行杰出贡献人才表彰奖励制度。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人才,颁发齐鲁杰出人才奖,并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才奖励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用人单位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急需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符合人才创新价值和特点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下放科研项目经费预算调整审批权限,推行有利于人才创新的经费审计方式,落实激励企业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应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以及企业研发投入后补助等普惠性政策。
第四十五条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科研项目,应当合理确定间接费用,并加大科研人员绩效激励力度;劳务费支出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列支,不单设比例限制,并取消科研人员绩效支出占间接费用的比例限制。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重大课题,鼓励采取委托研究、招标研究等方式开展研究,扩大研究成果后期资助范围。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在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自主调整直接费用。
第四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奖励科研人员的股权激励方案,由本单位自主提出、集体决定并组织实施。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研人员个人的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待分红或者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权责清单,推动流程再造,健全保障体制机制,提高人才服务水平,优化人才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数据共享和智慧精准服务,提升人才服务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水平,健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为人才流动提供便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开通人才服务专线,积极宣传人才发展法律、法规、政策,对人才提出的合理需求事项建立按责转办、限时办结、逐一反馈、回访督导办理机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退休专家、老科技工作者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持和便利;鼓励通过退休返聘、购买劳务服务等方式,为其在决策咨询、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推动科技为民服务等方面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津贴、科研补助、贷款贴息、人才奖励等多种方式,对重点人才工程给予支持。
省新旧动能转换等基金应当积极支持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项目。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服务体系,完善高层次人才跟踪服务机制,按照规定配备服务专员,为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提供适应期辅导、居留、签证、户籍、住房、职称、岗位、薪酬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服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购买、租赁人才公寓以及发放住房补贴等形式,多渠道解决人才居住需求。
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产业园区可以利用自用存量工业用地,按照规定建设人才公寓等配套服务设施。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购买或者租赁商品住房。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本服务业发展,支持引进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育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和品牌企业,培养人力资源和人力资本服务业人才。
第五十四条 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侵权预防、预警和应对机制,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营造激励人才创新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交易评估评价、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扶持等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才开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对投入人才发展的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负责人才发展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项目考评考核制度,强化人才入选考察、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估,健全奖惩激励机制。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人才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人才干事创业、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和市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各类人才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人才受到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发展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人才扶持、奖励等职责的,可以依法提出投诉请求,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免责机制和澄清保护机制。
对政府财政支持的人才项目,未取得预期成效,用人单位、人才工程入选人才或者团队已经尽到诚信和勤勉义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人才政策优惠或者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得的相关荣誉、奖励,追回其所获得的资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
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监管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
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
(二)图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数据库成果。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
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
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期完成土地调查工作,被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
(二)提供的土地调查数据失真,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军用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中央单位使用土地的调查数据汇总内容的确定和成果的应用管理,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土地调查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7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6月16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临东政任〔2020〕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任命:
何兆营为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王颖为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马蓉蓉为区服务业发展中心副主任;
颜庭娟为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凌宗刚为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挂职);
马芳为区工业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高珍芹为区民政局副局长(挂职);
魏孝圣为区财政局副局长(正科级);
刘凤江为区财政局副局长(正科级);
密启龙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挂职);
何涛为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正科级);
刘富涛为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挂职);
陈际忠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颜盛春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贾俊国为区水务局副局长(正科级);
吴善平为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正科级)(试用期一年),
姚贵利为区商务局副局长(正科级);
王萍为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挂职);
葛文兴为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李玉娟为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院长(副主任)(挂职);
张剑为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
李文金为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挂职);
郭同达为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试用期一年);
朱金峰为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挂职);
王栋为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
季开举为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
高义杰为区审计局副局长(正科级);
刘世雯为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挂职);
尤元泉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
沈洪星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
朱振强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
殷丽君为区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董立伟为区统计局副局长;
张萍为区医疗保障局副局长(挂职);
李永兴为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挂职);
周玉博为区信访局副局长(挂职);
何建方为区林业发展中心主任;
刘红为区林业发展中心副主任;
刘富强为区农业机械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尹梅为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主任;
王立才为区文化旅游发展中心主任;
薛兴自为区能源工作服务中心主任;
黄云霞为区商城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学忠为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褚惠为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免去:
王颖的区镇域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
马蓉蓉的区工业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
卫俊岩的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主任职务;
颜庭娟的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马芳的区农业广播学校校长职务;
魏孝圣的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刘凤江的区政府办公室正科级干部职务;
颜盛春的区自然资源局副局长职务;
贾俊国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区食品药品投诉受理中心主任职务;
吴善平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党群工作部主任职务;
葛文兴的区卫生健康监督执法大队大队长职务;
李善良的区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张剑的区信访局副局长职务;
张家迎的区林业发展中心主任职务;
高义杰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区环境卫生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鲍静的区文化旅游发展中心主任职务;
李保存的区财政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刘红的区服务业发展中心副主任职务;
薛兴自的区商务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黄云霞的区教育和体育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褚惠的区水务局副局长职务;
冯利国的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刘中举的区重点项目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职务;
王帅光的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职务;
高震的区工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高礼强的区司法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邵泽宇的区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管桂国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主任职务;
王永军的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副主任职务;
冯自强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李全欣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职务;
朱涛的区农业农村局副局长职务;
朱记伟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职务;
张友建的区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田红霞的区应急保障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王德刚的区审计局副局长、区经济责任审计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张林振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王永庆的区统计局副局长职务;
王垚的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副局长(副主任)职务;
朱孔建的区农业机械发展促进中心主任职务;
张明的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主任职务;
王帅忠的区文化旅游发展中心副主任职务;
袁国堂的区能源工作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周圣连的区商城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
赵举民的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副主任职务;
王传胜的临沂汤泉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旅游局副局长职务。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7日
临东政办字〔2020〕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直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选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选办法
第一条为增强青少年科技创新能力,提高青少年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办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区政府决定设立“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为加强管理,规范操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是由区政府设立的全区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的最高荣誉奖项。
第三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的评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选对象为全区在校中小学生和职业教育学校学生。
第五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届“区长奖”提名不超过20名,其中,“区长奖”获得者不超过10人,其余获“区长奖”提名奖。
第六条 区政府对获奖者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区长奖”获得者授予荣誉证书;对“区长奖”获得者的主要辅导老师授予“培育奖”;对“区长奖”获得者所在学校授予“组织奖”。
第七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被推荐人选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祖国,爱河东,爱学校,爱父母,爱人生;善质疑,爱探究,具有一定的科学创新精神;学习成绩优异。
(二)获得以下奖项之一:
1.中国科协等8部委联合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获奖者;
2.教育部、中国科协主办的“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奖者;
3.省科协等主办的“山东省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获奖者;
4.其他国家、省级青少年科技竞赛、科技创新奖励获得者;
5.国家专利或信息奥赛等活动获奖者;
6.山东省创客大赛、临沂市创客大赛获奖者;
7.市级科技创新和信息学奥赛等活动获奖者;
8.区级科技创新大赛活动获奖者;
9.全区青少年科普活动获奖者。
参评奖项的获奖和专利授权时间为上两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获奖和专利项目符合科学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原则,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和创新思维等方面有独到之处。
第八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领导和统筹全区的评选活动。评委会主任由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常务和教育的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区政府办公室、区科协、区人社局、区教体局、区科技局、区财政局、团区委、区新闻中心、区广播电视台等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评审组。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区科协,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专家评审组在评委会领导下负责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组成人员由评委会办公室提出,报评委会审定。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空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选的组织申报工作,区教体局负责区直各中小学校和职业教育学校的组织申报工作。
第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将符合推荐程序和条件的推荐人选确定为候选人。专家评审组从候选人中推选提名人选,经评委会主任审定后在区级主要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二条 提名公示后,专家评审组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对提名人选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投票情况,推选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建议人选。评委会对获奖建议人选进行审定,确定本届区长奖的获奖名单,相应推出培育奖和组织奖。评委会办公室要将“区长奖”、“培育奖”、“组织奖”的获得者在区级主要新闻媒体、城区科普宣传栏等媒体广泛宣传。
第十三条 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的评选工作接受区纪委监委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7月5日。
附件:河东区第三届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审委员会
附件
河东区第三届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审委员会
主任:姚运明 区委副书记、区政府区长
副主任:李英国 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
李波 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诸葛夫杰 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周 迎 区教育和体育局局长
贺连献 区科技局局长
赵海明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振峰 区财政局局长
庄建中 区科协主席
管清刚 区新闻宣传中心主任
王丰松 区融媒体中心(区广播电视台)主任
刘柯含 团区委书记
宋建轶 区教育和体育局副局长、区教育事业发展中心主任
续顺宝 区科协副主席(挂职)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科协,庄建中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评审委员会不作为区委、区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任务完成后自行撤销。
根据《关于公布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东政字〔2024〕1号),《河东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区长奖评选办法》延长有效期至2029年7月5日。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是社会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条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对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院、养老周转房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二)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养老服务;
(四)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农村幸福院、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开展养老服务;
(六)鼓励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消防、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和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床位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制定意外事件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在社区建设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老机构服务网点,满足城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敬老院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和环境条件,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应养尽养。
鼓励支持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并可以将利用率较低的医院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并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五十四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具有本省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集成市场和社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标准编制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六十条 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专项职业能力目录,组织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后,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和林业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 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突出发展优势特色品种,鼓励支持种业企业自主创新,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供种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农业、林业遭遇自然灾害时的救灾备荒以及市场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种子储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侵占、破坏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大对地方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并向社会推荐优异种质资源。
第九条 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省特有的和需要保护的地方特色农作物、乡土树种等;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需要重点保护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以及试管苗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护。
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在其主要原生地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实施原地保存。
生长环境变化不适宜原地保存,或者因科研开发、资源备份等需要,应当建设林木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实施异地保存。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设施保存库并采取先进技术手段,对林木种质资源实施设施保存。
第十二条 因科研和育种等需要利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向原设立机关提出申请;不影响种质资源保存且用途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
依据前款规定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的管护,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占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或者种质资源库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对涉及的种质资源妥善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并根据监测评价结果对珍稀濒危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与种质资源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应当避开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和种质资源库。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和占用后对种质资源的影响,并制定恢复或者补救方案。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管护。
第十六条 对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大种业科技创新投入,制定实施种业转型升级方案和良种研究开发计划,支持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良种选育联合攻关,强化种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加强商业化育种中心和科技平台建设,扶持骨干种子企业和优势特色种子企业对新品种的选育、开发和推广。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除国家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外,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确定本省主要林木品种并进行省级审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审定档案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品种省级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申请表、品种选育报告、品种比较试验报告等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审定的品种属于主要农作物的,还应当提供转基因检测报告。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申请审定的转基因品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采取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时,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审定主要林木品种时,应当进行区域试验。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省级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或者委托农业农村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品种试验联合体和特殊类型品种选育者,可以开展自有品种自主试验,对试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品种的安全性与适应性负责,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主要林木品种区域试验由申请者自主开展,并对品种以及无性系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试验结果进行详细描述。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并确定适宜种植的区域。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在品种审定通过后,应当将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农村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二十四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品种的,应当与本省的生态区域相适宜,并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报告;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品种适应性试验报告。
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引种备案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及时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四)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的。
第二十六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广告、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对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义推广和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未通过品种审定的;
(二)通过审定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三)已经撤销审定或者撤销引种备案的。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由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苗、种薯等非籽粒种子的企业,应当符合设施、设备、品种和人员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与地点、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或者代销其种子的。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永久保存。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其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企业标准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进行标注。禁止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并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方法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种子使用者提供帮助。
第三十六条 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七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网页的明显位置显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并提供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第三十八条 种子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其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四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示范推广和林木良种造林、南繁等工作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种业发展投入,建立健全良种补贴制度,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将先进适用的种子作业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后补助、成果奖励等激励性资助方式的比例,统筹利用相关支农资金和种业发展基金,并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贷款贴息、担保贴费、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向种业创新;鼓励并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和使用保险业务,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权益分配与转化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完成人相应权益。
鼓励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种业科研人员可以通过科研成果转让的形式获得现金奖励,也可以将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对科研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试验示范、质量监测、技术推广等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推动种业科技资源共享,健全完善种业发展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展示示范基地建设,开展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参观推介,加快成果转化和辐射带动,促进品种更新换代和现代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并对骨干种子企业和优势特色种子企业等予以重点扶持,推进种子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基地建设。
对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实行等面积置换,并确保科研和生产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在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等方面为引进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支持种业科技人员与种子企业采取技术入股、兼职挂职等方式与种子企业开展合作研发,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南繁基地建设,加大南繁科研支持力度,强化对南繁育种的监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南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鼓励在造林绿化中采用本地适宜树种,政府采购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使用良种壮苗的原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种业发展规划、扶持政策、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生产经营许可、技术推广、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引导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品种抗病性、抗逆性、稳定性等安全跟踪评价,保障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五十四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与种子生产经营者产生纠纷的,可以与种子生产经营者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进行田间现场鉴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种子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生产经营劣质种子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种子未按照规定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三)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四)南繁是指秋冬季节到海南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种植鉴定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推广工作以及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以及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根据情况,大会主席团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员,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提请任命机关组织。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十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宣誓仪式组织者指定一名领誓人,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仪式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
(省政府令第331号)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月23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面排查、综合管控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风险管控能力,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技术研究与推广,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风险管控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和确定风险管控措施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风险点排查,并重点排查下列设备设施、部位、场所、区域以及相关作业活动:
(一)生产工艺技术及流程;
(二)设备设施及其安全防护、检验检测情况;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经营场所;
(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环境和气象条件;
(五)有限作业空间;
(六)高处作业、临时用电、动火等特殊作业活动;
(七)其他需要重点排查的环节和内容。
排查结束后,应当列明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后果。
第十条 对排查出的风险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工艺、作业活动等情况选择适用的分析辨识方法进行风险因素辨识,明确可能存在的不安全行为、不安全状态、管理缺陷和环境影响因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因素辨识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方法对风险点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风险等级。
风险等级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第十二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风险:
(一)发生过死亡、重伤、重大财产损失事故,或者3次以上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二)涉及重大危险源的;
(三)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四)经评价确定的其他重大风险。
第十三条 风险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较大风险:
(一)发生过1次以上不足3次的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二)具有中毒、爆炸、火灾等危险因素的场所,且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3人以上不足10人的;
(三)经评价确定的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四条 风险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严重性较低,不构成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的,应当确定为一般风险或者低风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价和风险因素辨识结果,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和技术改造、经营管理、培训教育、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检查1次风险管控措施和管控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对重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专项管控方案;
(二)实时进行监控或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三)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严格限制作业人员数量;
(四)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管控;
(五)定期进行巡查、排查;
(六)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对较大风险的管控,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管控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专项管控方案;
(二)严格限制人员进入并实行登记管理;
(三)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负责管控;
(四)定期进行检查、排查;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危险作业前,必须对风险因素进行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未进行风险因素辨识并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的,不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场地、设施设备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职责。
第二十条 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存在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风险管控评审,保障管控措施持续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风险管控评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标准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生产工艺、材料、技术、设施设备等发生改变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评审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较大以上风险点名称、所在位置、可能导致事故类型、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及管控机构和责任人员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对风险管控工作进行动态监控,并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档案。
风险管控档案包括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风险点排查台账、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巡查检查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进行安全管控,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评审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月23日印发
《山东省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9年12月25日
山东省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政务建设与发展,推进政务数据共享与开放,提高政府服务与管理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用与服务、安全与保障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各级行政机关运用信息技术,向社会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等各类数据,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经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等。
第四条 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整合共享、开放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相关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建设、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的管理、指导、协调、推进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为辖区群众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级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发展规划,制定本系统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相关建设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发、维护或者购买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相关建设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家投资补助的,按照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省级电子政务云节点,并统筹全省电子政务云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监管,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云服务管理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电子政务云节点的建设、运行和监管,并将建设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新建电子政务云节点;已经建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逐步归并整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省级或者市级电子政务云节点开展部署业务系统、应用管理等活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对政务服务的支撑能力。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身份认证、电子印章等共性应用支撑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务服务提供保障。
第三章 政务数据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汇聚和统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省级政务数据总目录,统筹全省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政务数据总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的具体要求,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目录,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目录更新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本部门政务数据采集、维护的程序,建立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的工作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采集的政务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四章 应用和服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和医疗健康、交通出行、生态环境等主题数据库,逐步实现各级行政机关政务数据的统一汇聚、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本级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通过省级或者市级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为有关行政机关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二条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以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行政机关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或者不予共享类型的,应当在本部门编制的政务数据管理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可以使用其他有关部门的政务数据,但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对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可以通过省级或者市级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可以通过省级或者市级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有关部门同意共享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答复意见使用政务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开放网站,向社会提供数据开放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政务数据开放网站向社会提供本部门有关政务数据的开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放本部门政务数据,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使用需求等确定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开放范围。开放范围内的政务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和依申请开放两种类型。
对于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数据开放网站直接获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务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数据互联、协同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提高政务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融合的政务服务工作机制,推行电子政务应用与服务;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政务服务事项时,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手段获取的电子材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依申请开放的政务数据的,其利用数据的行为应当与获取数据的申请保持一致。
第五章 安全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云节点、电子政务网络和共性应用支撑系统等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定安全应用规则,建立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定期组织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测评。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攻击、侵入、干扰政务数据库,破坏、窃取、篡改、删除、非法使用政务数据等情形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部门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数据出现泄露、毁损、丢失等情形,或者有数据安全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和网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的建设管理、应用服务、安全保障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的建设管理、技术应用、运行维护、共享开放等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相关工作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评估工作机制,加强对有关部门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工作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危害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安全,或者利用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电子政务和政务数据相关工作,执行本办法。
邮政、通信、水务、电力、燃气、热力、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2月26日印发
鲁政办发〔2020〕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生活服务业,以及批发零售业、展览业、电影放映业,是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十分严重的行业,疫情期间全行业大面积停业歇业,疫情过后也将面临较长恢复期,企业实际困难较多。为切实降低疫情损失,帮助相关企业渡难关保生存求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减税降费力度
1.疫情期间,依法免征增值税及附加。2020年1月1日起至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对纳税人提供旅游娱乐、餐饮住宿等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困难行业企业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执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3.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省税务局)
二、强化援企稳岗政策
4.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最长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财政厅)
5.对依法参保、符合条件的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企业,可按6个月的上年末当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参保职工人数,确定失业保险费返还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6.适当下调企业职工医保费率。自2020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下调1个百分点。(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各市政府)
7.按最低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依法申请按单位和个人各5%的最低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8.加大企业用工补贴力度。各市可对劳动密集型企业,依据用工数量和新增用工数量,给予一定用工补贴,补贴标准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由各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各市政府)
9.疫情期间,现有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适当顺延至疫情结束后一个月。(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
三、缓解企业成本压力
10.对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需的用电、用气、用水等,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各市可根据当地承受能力研究制定支持政策,降低企业用水、用气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11.允许企业门店阶段性报停取暖费并返还停暖期间费用。取消“暂停用电不得少于15天”等限制,实行“先办理,后补材料服务”,随时根据企业需求及时受理。对需要办理暂停、减容、恢复等用电业务,取消“5个工作日申请”等限制,当日受理,次日办结(含节假日)。(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12.对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房产的企业,可以减免或减半收取1-3个月房租;对存在资金支付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收取租金,具体收取期限由双方协商决定。对承租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其它公有房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2、3月份房租;经营确有困难的,可减半收取4至6月份租金。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参照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减免,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大型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为承租户减免租金。主动为租户减免房产或土地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出租相关房产的省直部门单位,各市政府)
13.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支持冷链体系和末端惠民设施建设,提高企业产运销能力。对参与国家和省组织调运任务的流通企业,按省内调运30%、跨省调运50%的比例给予物流费用补助,单个企业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14.各市可对疫情期间承担居民生活保障任务的批发零售企业和参与属地疫情防控工作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给予适当补贴。各市可提供规划、施工许可等政策支持,鼓励景区、酒店在疫情期间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改造升级。(各市政府)
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15.省内各金融机构可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特别是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会展等行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金融机构对因疫情影响导致贷款逾期的企业减免罚息。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或企业,金融机构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山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16.鼓励各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企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新发放贷款平均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去年年末水平,续贷业务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前合同。督促金融机构主动对接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金融需求,开发专属的信贷产品,保障企业流动性资金需求。各市要主动梳理有流动性资金需求企业名单,经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分别审定后,报山东银保监局。(山东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市政府)
17.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鼓励保险机构适当延期收取保费,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鼓励保险机构结合政府规定和客户申请,适当延长与企业经营相关保单的保险期限。(山东银保监局)
18.各市可对受疫情影响出现暂时困难但发展前景较好的企业,给予财政贴息,贴息期不超过1年。(各市政府)
本意见所指的生活服务,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批发零售业、展览业及电影放映业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7)执行。广大企业要坚定信心,克服困难,着力激发内生动力,深挖发展潜力,在确保疫情防控措施到位前提下积极复工开业。要危中寻机、化危为机,着力提升服务水平,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和发展业态,努力实现转型发展、快速发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18日印发
为进一步明确体育强国建设的目标、任务及措施,充分发挥体育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工作的重要论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依法治体、协同联动,持续提升体育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大力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更好发挥举国体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重要作用,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努力将体育建设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性事业。
(二)战略目标。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的体育发展新机制,体育领域创新发展取得新成果,全民族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持续提高,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初步建立,竞技体育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体育产业在实现高质量发展上取得新进展。
到2035年,形成政府主导有力、社会规范有序、市场充满活力、人民积极参与、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公共服务完善、与基本实现现代化相适应的体育发展新格局,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实现现代化。全民健身更亲民、更便利、更普及,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比例达到45%以上,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2.5平方米,城乡居民达到《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以上的人数比例超过92%;青少年体育服务体系更加健全,身体素养显著提升,健康状况明显改善;竞技体育更好、更快、更高、更强,夏季项目与冬季项目、男子项目与女子项目、职业体育与专业体育、“三大球”与基础大项等实现均衡发展,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大幅提升;体育产业更大、更活、更优,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体育文化感召力、影响力、凝聚力不断提高,中华体育精神传承发扬;体育对外和对港澳台交往更活跃、更全面、更协调,成为中国特色大国外交和“一国两制”事业的重要方面。
到2050年,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人民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体育综合实力和国际影响力居于世界前列,体育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性事业。
二、战略任务
(一)落实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助力健康中国建设。
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国务院全民健身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紧紧围绕便民惠民,抓好全民健身“六个身边”工程建设。积极开展体育强省、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县三级联创活动,逐步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在地区、城乡、行业和人群间的均等化。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向农村倾斜,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统筹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加强城市绿道、健身步道、自行车道、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健身公园、社区文体广场以及足球、冰雪运动等场地设施建设,与住宅、商业、文化、娱乐等建设项目综合开发和改造相结合,合理利用城市空置场所、地下空间、公园绿地、建筑屋顶、权属单位物业附属空间。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小型体育场所,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低收费开放政策,有序促进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紧密结合美丽宜居乡村、运动休闲特色小镇建设,鼓励创建休闲健身区、功能区和田园景区,探索发展乡村健身休闲产业和建设运动休闲特色乡村。
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制定并实施全民健身计划,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健身方法,因时因地因需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坚持大健康理念,从注重“治已病”向注重“治未病”转变。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面向全民的体育运动水平等级标准和评定体系。大力发展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扶持推广各类民族民间民俗传统运动项目。建立群众性竞赛活动体系和激励机制,探索多元主体办赛机制。推进冰雪运动“南展西扩东进”战略,带动“三亿人参与冰雪运动”。
优化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发挥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示范作用,推进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完善覆盖城乡、规范有序、富有活力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带动各级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指导服务,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机制。
促进重点人群体育活动开展。制定实施青少年、妇女、老年人、农民、职业人群、残疾人等群体的体质健康干预计划。将促进青少年提高身体素养和养成健康生活方式作为学校体育教育的重要内容,把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考核体系,全面实施青少年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实行工间健身制度,鼓励和支持新建工作场所建设适当的健身活动场地。积极推进冰雪运动进校园、进社区,普及冬奥知识和冰雪运动。推动残疾人康复体育和健身体育广泛开展。
推进全民健身智慧化发展。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信息技术,促进体育场馆活动预订、赛事信息发布、经营服务统计等整合应用,推进智慧健身路径、智慧健身步道、智慧体育公园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分布于城乡社区、商圈、工业园区的智慧健身中心、智慧健身馆。依托已有资源,提升智慧化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能力,实现资源整合、数据共享、互联互通,加强分析应用。
(二)提升竞技体育综合实力,增强为国争光能力。
完善举国体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坚持开放办体育,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优秀运动员培养和优秀运动队组建模式,建立向全社会开放的国家队运动员选拔制度,充分调动高校、地方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竞技体育的积极性。综合评估竞技体育项目发展潜力和价值,统筹各项目发展,建立竞技体育公共投入的效益评估体系。
构建科学合理的训练体系。加强优秀运动队复合型训练团队建设,构建符合科学发展要求的训练体系。统筹国际国内体育科技资源,构建跨学科、跨地域、跨行业、跨部门的体育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加强科研攻关、科技服务和医疗保障工作。加大对训练基地科研、医疗、文化教育等支持,把若干现有基地建设成为世界一流的“训、科、医、教、服”一体化训练基地。
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化竞赛体系。推进竞赛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与国际接轨的体育竞赛制度,构建多部门合作、多主体参与的金字塔式体育竞赛体系,畅通分级分类有序参赛通道,推动青少年竞赛体系和学校竞赛体系有机融合。深化全国运动会、全国冬季运动会、全国青年运动会改革。支持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举办高水平体育赛事活动,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形式多样的系列赛、大奖赛、分站赛等。
做好2020年东京奥运会、残奥会和2022年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备战参赛工作。在保持传统优势项目领先地位的基础上,做大做强基础项目;持续加大冰雪项目选材力度,恶补冰雪项目短板,不断提高冰雪竞技水平;扎实推进备战工作,全面加强科学训练、赛事平台建设、反兴奋剂、综合服务保障等工作,建立人才流动绿色通道;打造能征善战、作风优良的一流队伍,确保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残奥会上取得运动成绩与精神文明双丰收,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上实现全项目参赛,取得我国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参赛史上最好成绩。
全面推动足球、篮球、排球运动的普及和提高。积极探索中国特色“三大球”发展道路,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三大球”训练、竞赛和后备人才培养体系。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强化科技助力,提高“三大球”训练、竞赛的科学化水平。挖掘“三大球”项目文化,提高大众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推进职业体育发展。鼓励具备条件的运动项目走职业化道路,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组建职业联盟。完善职业体育俱乐部法人治理结构,加快俱乐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体育经纪人制度,积极探索适应中国国情和职业体育特点的职业运动员管理制度。完善职业体育联赛体制机制,充分发挥俱乐部的市场主体作用,培育形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职业联赛。
(三)加快发展体育产业,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
打造现代产业体系。完善体育全产业链条,促进体育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推动区域体育产业协同发展。加快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体育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创新生产方式、服务方式和商业模式,促进体育制造业转型升级、体育服务业提质增效。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支持体育用品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和示范应用,引导企业加大自主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力度,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支持可穿戴运动设备和智能运动装备的研发与制造,显著提升体育用品供给能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体育企业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体育品牌,支持优势企业、优势品牌和优势项目“走出去”。完善健身教练、体育经纪人等职业标准和管理规范。扶持体育培训、策划、咨询、经纪、营销等企业发展。鼓励大型健身俱乐部跨区域连锁经营,鼓励大型体育赛事进行市场开发,支持成立各类体育产业孵化平台。
扩大体育消费。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体育消费粘性,丰富节假日体育赛事供给,激发大众体育消费需求。拓展体育健身、体育观赛、体育培训、体育旅游等消费新空间,促进健身休闲、竞赛表演产业发展。创新体育消费支付产品,推动体育消费便利化。支持各地创新体育消费引导机制。
加强体育市场监管。完善体育市场监管体制,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市场的配置作用、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体育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推进体育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体育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体育企业信息归集机制,健全信用约束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促进体育文化繁荣发展,弘扬中华体育精神。
大力弘扬中华体育精神。深入挖掘中华体育精神,将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精心培育和发展体育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文化。完善中国体育荣誉体系,鼓励社会组织和单项体育协会打造褒奖运动精神的各类荣誉奖励。倡导文明观赛、文明健身等体育文明礼仪,促进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
传承中华传统体育文化。加强优秀民族体育、民间体育、民俗体育的保护、推广和创新,推进传统体育项目文化的挖掘和整理。开展体育文物、档案、文献等普查、收集、整理、保存和研究利用工作。开展传统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推动传统体育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
推动运动项目文化建设。挖掘体育运动项目特色、组织文化和团队精神,讲好以运动员为主体的运动项目文化故事。培育具有优秀品德和良好运动成绩的体育明星,组织运动队和体育明星开展公益活动。以各类赛事为平台,举办以运动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文化活动、文化展示。以2022年北京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筹办为契机,弘扬冰雪运动项目文化。
丰富体育文化产品。实施体育文化创作精品工程,创作具有时代特征、体育内涵、中国特色的体育文化产品,鼓励开展体育影视、体育音乐、体育摄影、体育美术、体育动漫、体育收藏品等的展示和评选活动。
(五)加强对外和对港澳台体育交往,服务中国特色大国外交和“一国两制”事业。
构建体育对外交往新格局。深化与亚洲各国尤其是周边国家的体育交流合作,务实推进与欧美发达国家的体育互利合作,巩固和发展与非洲和拉美国家的体育友好关系。引导、支持和鼓励体育类社会组织、体育明星、大众媒体、体育企业、海外华侨等在体育对外交往活动中发挥作用。
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体育交流合作。积极参与政府间人文交流活动,扎实推进共建“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合作框架下的体育交流活动。制定实施共建“一带一路”体育发展行动计划,积极搭建各类体育交流平台,鼓励丰富多样的民间体育交流。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体育旅游方面深度合作,打造“一带一路”精品体育旅游赛事和线路。
提升中国体育国际影响力。实施中华武术“走出去”战略,对标奥运会要求,完善规则、标准,力争武术项目早日进入奥运会。通过孔子学院和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等平台,推动中国传统体育项目的国际化发展。拓展对外传播优势平台,加强与国际体育组织的交流合作,扩大我国在国际体育事务中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深化对港澳台地区体育交流合作。积极开展内地与港澳体育交流合作,支持港澳体育事业发展。邀请港澳相关人士参加和观摩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支持港澳申请和举办国际体育赛事。积极稳妥地开展两岸体育交流合作,强化两岸体育交流机制。坚持在“奥运模式”框架内,妥善处理国际体育活动中的涉台问题。
三、政策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体育、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科技、民政、外交、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目标任务分解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体育强国建设目标如期完成。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构建管办分离、内外联动、各司其职、灵活高效的体育发展新模式,实现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完善公共财政体育投入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体育强国建设。合理划分地方各级政府在体育领域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明确地方主体责任。加大政府性基金与一般公共预算的统筹力度。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体育服务的力度。落实体育税费政策,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评估督查。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纳入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体育用地需求,建立社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配建标准和评价制度。研究完善建设用地标准,在国家土地政策允许范围内,保障重要公益性体育设施和体育产业设施、项目必要用地,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手续。
(三)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积极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海峡西岸等区域内体育协调发展。加快在海南建设国家体育训练南方基地和国家体育旅游示范区。挖掘中西部地区独特的体育资源优势,形成东、中、西部体育良性互动格局。丰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群众的体育生活,做好体育援疆、援藏工作。
(四)加快体育人才培养和引进。制定全国体育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专项计划。建立健全适应体育行业特点的人事制度、薪酬制度、人才评价机制。选派重点项目、重点领域专业人才出国(境)培训、留学,支持与海外高水平机构联合培养体育人才。开展体育引智工作,加大人才引进力度。
(五)推进体育领域法治和行业作风建设。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加快体育领域相关法规文件立改废释工作。深化体育领域“放管服”改革,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对体育赛事、体育市场经营等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不断优化服务。强化体育执法,建立体育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深入开展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专项治理。加强运动队党建和运动员、教练员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运动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文明礼仪修养。各类体育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企业规范经营。
(六)加强体育政策规划制定等工作。制定全民健身、竞技体育、体育产业等领域以及包括“三大球”在内的各运动项目发展规划。全面推进体育标准化建设,重点推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建设以及运动水平、赛事活动、教育培训等体育服务领域的规范和标准制修订。进一步完善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统计制度。推进体育信息化建设。加强体育基础理论研究,为体育强国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参考。
重大工程专栏
重大工程一 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工程
合理做好城乡空间二次利用,积极推广多功能、季节性、可移动、可拆卸、绿色环保的健身设施。
建设一批小型足球篮球场地,提高学校足球篮球场地利用率。
科学规划布局和建设一批室内外公共滑冰、滑雪场地,推广使用可移动式冰场和仿真冰场。
推动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服务网络平台。
研究制定、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的扶持政策。
重大工程二 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工程
扩大彩票公益金资助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办赛主体的范围,加大向社会力量购买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服务的力度。
探索组织举办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新模式,打造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品牌。
举办冰雪旅游节、冰雪文化节、冰雪嘉年华、赏冰乐雪季、冰雪马拉松等冬季项目品牌赛事活动,推广滑雪橇、冰上自行车、冰上龙舟、雪地拔河、雪地足球等冰雪娱乐项目。
推广旱地冰球、旱地冰壶等项目。
开展各类业余足球赛事活动和全国业余足球教练员培训。
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完善并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运动水平等级标准。建立运动处方数据库,培养运动医生和康复师,建设慢性疾病运动干预中心。
重大工程三 青少年体育发展促进工程
构建社会化、网络化的青少年体育冬夏令营体系,开展青少年体育技能培训,使青少年掌握2项以上运动技能;丰富青少年体育赛事活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大影响的社会精品赛事活动;构建青少年体育社会组织管理和支持体系,促进青少年体育俱乐部、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等发展。
推进幼儿体育发展,完善政策和保障体系;推进幼儿体育项目和幼儿体育器材标准体系建设,引导建立幼儿体育课程体系和师资培养体系。
实施青少年体育拔尖人才建设工程,推动体校特色运动队、俱乐部运动队、大中小学运动队及俱乐部建设。进一步发挥体校和社会俱乐部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优势。
打破部门界限和注册限制,逐步建立面向所有适龄青少年、不同年龄阶段相互衔接的全国青少年U系列竞赛体系。
落实教练员培养规划,实施教练员轮训,提高青少年体育教练员水平。
重大工程四 国家体育训练体系构建工程
以运动员(队)为中心,以训练效益为导向,建立科学训练复合型团队和“流水线”、“一站式”、“一体化”高效工作模式。
推动竞技体育科学训练中心场馆智能化升级改造,打造智能化科学训练基地。
加快体育装备、训练器材和科研仪器等更新迭代,提高训练过程和状态监控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依托现有机构建设中国教练员学院,完善各类教练员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整合现有资金渠道,建立面向全球的体育科研、医疗、康复等科学训练专业人才招募合作平台,配套建设科学的培养支持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
以国家体育训练中心为龙头,以地方体育训练基地为支撑,在全国范围内规划布局区域性、特色化的训练中心和基地,吸纳高校等社会优质资源建设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基地。
重大工程五 科技助力奥运工程
依托高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围绕科技攻关,聚焦奥运备战,培育建设5—10个国际化体育科技合作平台。
组建各项目国家队复合型科研医疗团队,对国家队日常训练中的体能训练、机能监控、伤病防治、运动营养、技战术分析、数据管理与分析、信息情报收集与处理等方面提供及时、有效的科研医疗保障,优化团队运行管理及绩效评价。
建设国家队训练大数据管理系统,加强对运动员基本信息、训练计划和执行、训练过程机能指标监控、训练专项指标测试、体能指标测试、技战术诊断与分析、大赛选拔、伤病及康复、膳食及营养、心理训练等数据的规范和管理,科学分析、指导训练参赛工作。
组建大型赛事科研医疗保障营,整合国内高水平医疗、体能、康复、心理、营养等方面人才,引进外国专家,配备先进的科技、医疗设备,完善赛事科研医疗保障工作机制,提升赛时科研医疗保障服务水平。
重大工程六 体育产业升级工程
支持各运动项目协会制定体育运动项目产业规划和具体落实措施,推动有条件的运动项目打造涵盖职业、商业和群众性赛事的多层次、多样化的体育赛事体系。
聚焦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需求,引导和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研制开发一批急需体育用品,打造知名品牌,提升供给能力,稳步增强体育用品制造业的综合竞争力。
推进体育服务综合体建设,在全国建设一批体育特色鲜明、服务功能完善的体育服务综合体。
稳步推进运动休闲特色小镇建设,开展定期测评,实行动态调整,打造10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小镇样板。
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完善体育市场监管体制,提高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法治化水平。
加强体育产业标准化工作和统计工作。建立运动项目产业数据监测机制,发布运动项目产业及体育消费数据。建立省级体育产业名录库。
将体育产业工作纳入国务院全民健身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框架。鼓励各地建立体育产业部门协同机制,将体育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的评比。
重大工程七 体育文化建设工程
打造体育文化品牌活动,改革、创新中国体育文化博览会和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丰富全国运动会等综合性赛事和单项体育赛事的体育文化内涵。办好全国体育美术作品展览。
推动体育博物馆和档案馆等建设,做好体育文物藏品征集和收藏管理保护工作。
加强体育舆情监测,提高网络舆情应对能力。
构建体育全媒体传播格局,打造体育融媒体产品,发挥短视频平台、微博、微信、客户端等在体育文化传播中的积极作用。
重大工程八 体育志愿服务工程
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组织体系。扩大运动员、教练员中的志愿者人数。将志愿服务纳入体育专业学生考核和体育教师评价内容。
建立全民健身志愿者注册、培训与管理体系,形成完善的志愿者招募、注册、培训、服务、激励流程制度。
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统计体系和志愿服务成效评估体系,完善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志愿者表彰激励机制,推动建立志愿者保险制度。
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力度;结合大型全民健身赛事活动,鼓励体育专业学生、优秀运动员赴欠发达地区进行志愿服务。
重大工程九 体育社会组织建设工程
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依法成立体育总会(体育总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设有独立银行账户,有明确的职责和岗位要求),推动实现体育总会全覆盖。
支持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依法建立老年人体育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体育协会。拓展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和社区文化室(中心)的体育服务功能,积极开展贴近城乡社区生产生活、符合城乡居民健身需求的体育活动。
支持大中小学、厂矿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发展各类群众性体育社会组织,组建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组织群众性体育俱乐部联赛,并积极承接体育部门赛事活动等公共体育服务。推动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建设,健全农民群众身边的健身组织。支持和培育发展社区体育组织。
稳步推进各级运动项目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改革,推进协会依法依规独立运行,探索建立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章程加强协会内部管理,依法依规开展体育活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的。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临东政任〔2020〕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免去:
高维松的区政府节约能源办公室主任科员职务。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1日
临东政任〔202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任命:
史兰坤为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杜传德为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院长(副主任);
徐金路、林永前为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免去:
杜传德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职务;
徐金路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级主任科员职务;
林永前的临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投资服务局局长职务自然免除;
林凡金的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马现伟的区体育中心副主任职务;
许立春的区商务局副局长(正科级)职务;
孙燕、李玮的区妇幼保健院(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院长(副主任)职务。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8日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生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锤炼意志,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生的体育活动、卫生与营养及其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依法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条 促进学生体质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学生为本,以学校为依托,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提供保障,并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负责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服务资源,协调辖区内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和利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学生体质健康促进相关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活动。
第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履行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职责。
家庭应当支持和保障学生参与体质健康促进活动。
学生应当强化自立自强、热爱劳动、健康生活、珍爱生命的意识,主动参与体质健康促进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育活动
第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早操、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等形式,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校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遇有极端天气、重污染天气,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停止室外体育活动,适当开展室内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程,完成课程标准要求的教学任务,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性别学生的身心特点、体质状况开展体育教学活动;鼓励、支持、指导残疾学生参加体育教学活动,配备必要的体育器材,为促进其康复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将其纳入教学计划,列入作息时间安排,与体育课程内容相衔接。
中小学校应当每天上午统一安排三十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对当天没有体育课的班级,应当在下午课后组织学生进行集体体育锻炼。
中小学校应当支持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组织开展与促进学生体质健康有关的课外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每学年对学生进行速度、耐力、柔韧度、爆发力等方面的测试,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并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完整、有效。
学生因病或者残疾等不宜参加体质健康测试的,可以申请并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暂缓或者免予参加测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学生因病或者残疾等不宜参加体育科目考试的,可以申请并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暂缓或者免予参加考试。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毕业,应当修满体育课程,并成绩合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注重增强学生体能,培养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鼓励和引导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学生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运动会,并经常开展以班级、团体为单位的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运动风险防控制度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办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家长或者学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第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引导、支持其参加体育活动。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伴未成年学生共同进行体育锻炼。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照规定完成体育课程学习任务,积极参加课外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提高体质健康水平。
第二十条 体育总会和其他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面向学生宣传体育运动知识,组织开展适合学生参加的体育活动,提供体育运动科学指导。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其他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积极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拒烟等健康教育。
中小学校不得削减或者挤占健康教育课时。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有关规定设置医疗、保健场所,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学校应当与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作,共同做好学生疾病防治和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组织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体检档案。
承担学生健康体检的机构在体检结束后,应当作出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并向学校反馈。
中小学校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学生体检结果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的知识和方法,组织在校学生每天至少开展两次视力保健活动,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学生视力状况检测。
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纠正学生不正确的阅读和书写姿势,引导、督促学生控制近距离用眼时间,保证学习、生活场所良好的照明条件,预防学生视力下降。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在校期间电子产品使用管理,指导学生科学规范使用电子产品;严禁学生将个人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发现学生将上述个人电子产品带入学校的,实行统一保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控制学生使用电子产品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学生口腔卫生知识教育,指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口腔卫生保健习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场所,向学生传授心理健康知识,开展心理辅导,不得泄露在心理辅导中知悉的学生个人信息。
学生家长应当关注学生的行为习惯和心理状况,与学校、社会力量相互沟通、配合,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及时给予关心、疏导和治疗。
第二十七条 学校、学生家长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特点、知识水平与接受能力,对学生进行性健康、性侵害防范教育,增强其性健康意识,提高其性侵害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内吸烟,禁止在高等学校建筑物内吸烟。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
第二十九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学校食堂,配齐相关设备。鼓励学校食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营养师。
学校食堂委托经营的,应当将食品安全、膳食营养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
确实没有条件建设食堂并且有就餐需求的学校,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为学生开展送餐服务,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饮食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管理工作,改善卫生环境和卫生条件。
学校教学建筑、体育设施,教室和宿舍的采光、通风、照明、取暖、降温等环境质量,以及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内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为学生提供充足、安全的饮用水。
学校应当对提供生活用水的自备井、二次供水的储水池(罐)设置安全防护和消毒设施,并定期维护。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食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协助有关部门、机构进行相关调查和处置,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每天在校课堂学习时间,小学不得超过六小时,中学不得超过八小时,布置的课后作业不得超出本省中小学教学基本规范限定的作业量,保证学生有充足的体育活动和休息睡眠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每学期初公开课程设置,接受学生家长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学生良好的饮食卫生和作息习惯,保障学生营养均衡、睡眠时间每天不少于八小时,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会同有关团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机制,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列入政府政绩考核指标、有关主管部门与学校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和资金监管力度,保障学校体育竞赛、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等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社会力量提供学校体育教学、训练、竞赛以及学生卫生与营养保障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在中小学生课余时间向学生免费开放。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学校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向学生开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化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学生开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学校体育设施。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设施管理制度,设立警示标识和安全提示,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师资配备标准,为学校配备专职体育教师;鼓励优秀教练员、退役运动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体育特长的志愿者参与学校体育教学、训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专职体育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比、工资福利、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应当将专职体育教师承担的早操、课外体育活动、运动队训练、体育竞赛活动和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等工作,计入其教学工作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卫生等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整体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形成学生体质健康数据,分析、研判学生体质健康变化趋势,指导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监测评价基本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其培训内容、进度、时限等事项,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向学生开放,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安全、学生健康体检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经营者、为学校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第四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削减、挤占体育和健康教育课时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在校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检测的;
(六)未按照规定举办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开展体育竞赛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学生开放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体育课、体育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故意损毁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临东政任〔2020〕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任命:
管德福为九曲街道办事处主任;
王胜虎为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主任。
免去:
许田运的九曲街道办事处主任职务;
张世英的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主任职务。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5日
临东政任〔202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任命:
李广法为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主任。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5日
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创造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学校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安全保障与风险防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保障学校选址安全。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已建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
民办中小学校和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二)组织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
(七)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防范安全风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警校合作;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保障学校周边公共安全,开展巡逻防控,制止并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对学校食堂以及学校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实施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预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应对地震、火灾、水灾、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第二十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安全。
单位或者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家长应当提高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意识,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家长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办理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发生的风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保险业务。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开设安全课程;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联合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和防范网络沉迷、诈骗、溺水、欺凌、暴力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与互救等专题教育;通过互联网安全教育平台、专题讲座、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学生、学生家长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校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以及体育场馆、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识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不得违反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维护、保养,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落实消防控制室持证上岗、值班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防止人员、车辆等非法进入。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车辆,登记相关信息以及进校、离校时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识或者警示标识;在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在通往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餐厅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道路上设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并协助公安机关对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 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四条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开展安全巡查。
第三十五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学校应当在上网设施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防范其接触违法或者不良信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危险物品和实验仪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自办食堂的学校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加强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的管理。
将食堂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对受托经营方加强监督管理,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必要条款。
提供集中配餐的学校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餐,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照国家学校卫生工作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查体制度,做好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学生日常行为进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学生在校园内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
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加强监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幼儿人身安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和幼儿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或者幼儿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一条 学校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活动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关注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学生的在校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其家长,并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等活动,预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培训。
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按照规定为学生办理保险。
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有安全风险的场所、岗位实习。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学校;学校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当事人双方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双方意见诉求。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师以及其他职工、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学校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损毁学校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学校;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十二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
(二)未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的;
(三)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公办中小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配备专职保安员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处置学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组织学校安全状况评估,或者未指导学校根据评估结果改善安全环境的;
(三)未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安全教育与管理相关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学校设施、设备状况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与学校安全相关的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并且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实施欺凌和暴力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训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家长、学生以及其他人员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学校责任;学校尽到法定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临东政字〔2020〕1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审核确认,现将下列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予以公布:
一、法定行政机关(30个)
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河东区能源局、河东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河东区教育和体育局
河东区科学技术局
河东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河东区民政局
河东区司法局
河东区财政局
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东区自然资源局
河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河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河东区城市管理局)
河东区水务局
河东区农业农村局
河东区商务局
河东区文化和旅游局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河东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河东区应急管理局
河东区审计局
河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东区统计局
河东区医疗保障局
河东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河东区档案局
河东区国家保密局
河东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河东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河东区税务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个)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
临沂市河东区烟草专卖局
区政府组成部门、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三、相关要求
(一)以上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委托执法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予以公开。
(三)在区委工作机关挂牌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挂牌机构名义对外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四)今后,凡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发生设立、分立、合并以及主体资格取消等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区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8日
临东政任〔20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免去:
张立西的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科员职务。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3日
临东政任〔2020〕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政府决定,任命:
徐晓宁为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主任。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2号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22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鲁卫发〔2019〕22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
现将《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学习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口径
各级要切实加强对《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学习研究,层层搞好业务培训,使各级工作人员学懂弄通政策解释内容,全面正确掌握政策解释口径变化,确保奖励扶助政策高质量贯彻执行。要切实增强做好奖励扶助工作的责任感,以对广大计划生育家庭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口径解释贯彻落实到基层,服务于广大群众,努力把好事办好、办实。
二、严格执行资格确认程序,确保政策落实质量
各级要严格把握政策,严格按照程序做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提前做好符合条件对象的摸底调查,严把申请、公示、审核、抽查等关口,坚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示、逐级审核、设立公开电话、社会监督等措施,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等工作,严禁弄虚作假,确保政策执行的公正性。
三、做好耐心细致的群众工作,确保政策解释顺利执行
奖励扶助政策是一项重大的民生事项,关系到广大计划生育家庭的切身利益,各级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扎扎实实地做好群众工作,既要帮助符合条件的群众做好申报工作,又要对提出要求而不符合条件的群众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对群众诉求要认真对待,认真解释,认真回复,把群众的疑问解决在基层,确保政策解释顺利执行。要健全完善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手中,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二、关于“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委员会, 依法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分配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落实奖扶政策仍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二)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户口性质和生育史不清楚的,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在其户口所在村民委员会登记申报。
(四)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情况。
2.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理退休并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或退休补贴的。
三、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一) 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不考虑早婚早育)为依据。
1.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按照1964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64)鲁卫晁字1063号]为依据进行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2.1973年8月28日至1980年4月17日期间生育的,以原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73) 鲁计生字第22号]和原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鲁革发〔1979〕70号) 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3.1980年4月18日至1982年7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鲁政发〔1980〕46号,第五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因孩子严重残疾安排再生育的,也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1980年4月18日至1981年1月17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作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4.1982年7月29日至1986年2月12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分别符合原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82) 鲁计育办字第15号]、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鲁发〔1984〕17号) 和“间隔式”生育政策试点要求。
5.1986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分别符合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鲁发〔1986〕4号)、《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三)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我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视为合法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后,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
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 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收养子女。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曾生育子女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 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4.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分别计算子女数。
5.结婚后未生育或合法生育子女死亡,离婚、丧偶后单方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四) 生育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该夫妻的现存子女数。
五、关于“年满60周岁”
(一)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 按身份证或户口登记,本人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之后,到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年度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
(三)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
(四)申请时已超过60周岁的,从申请获得批准年度纳入奖励扶助。
六、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退出
享受奖励扶助对象情况发生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
(一)本人的户口性质发生改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子女数增加(包括依法再生育、违法生育、收养导致子女数增加) 后, 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本人死亡或户口迁出的。
(四) 因弄虚作假等原因骗取奖励扶助金或工作人员审批错误的。
(五) 因子女伤残或死亡,已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
(六)其他应退出奖励扶助的情形。
七、关于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奖励扶助的人员,除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已有子女状况证明以外,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 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
(二)子女死亡,且曾办理过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证明;子女死亡,但未曾办理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丧偶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本人承诺,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以确认;也可以由当事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出具证明。
(五)再婚前婚姻和生育情况不明的,由本人承诺,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作为列入奖励扶助范围的依据。
(六)缺失生育证件且审批资料查找不全的,由发证机关以各阶段生育政策为依据出具证明,并签字、盖章。
(七)从外省迁入我省的农村居民,需提供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对于三峡移民,主要根据现场调查、现有证件和本人自述来界定。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以前文件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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