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经济发展规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发展实体经济为着力点,激励创新、优化服务,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注重对新生产要素的运用,优化对能源资源、土地空间等传统生产要素的利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旧动能转换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划实施、人才培养、项目推进、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督导考核等工作机制,明确任务目标,制定推进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生产力布局,组织实施新旧动能转换相关规划和计划,综合指导和协调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旧动能转换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可预期的环保、能耗、水耗、安全、质量、技术等标准,加强财税、金融、价格、土地等政策的协调配套,完善去产能奖补机制,鼓励产能置换指标市场交易,构建调节产能和能耗的市场化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去产能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兼并重组、企业升级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提高企业重组基金使用效率,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创新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化解等配套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用地、用水、能耗、污染物排放等单位资源要素产出效益为导向的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差异化资源配置机制和节能降耗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能耗大数据平台,为单位能耗产出效益评价和用能权交易等提供基础支撑;推进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建立用能指标省级统一调配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力资源、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向新兴经济领域聚集的政策措施,重点支持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等产业,培育形成新动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支持传统产业运用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现转型升级,重点发展高端化工、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现代金融服务等产业,改造形成新动能。
鼓励企业按照新旧动能转换的要求,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通过实施“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行动计划,重点推广开放式研发、个性化定制、协同式创新等制造业新模式,加快发展网络经济、标准经济、品牌经济、融合经济等服务业新业态。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发展实际,结合新旧动能转换发展重点,选择确定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集群。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生产力布局,对各市优先发展的产业集群予以统筹,推动产业错位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集群,在土地供应、资金安排、能耗指标、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新兴行业标准制定工作,鼓励社会组织、技术联盟和企业参与优势产业、特色领域的标准制定,支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建设和优化标准体系,推动产业升级和新兴行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实施质量强省和品牌战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品牌培育、管理和评价体系,强化和落实商标保护机制,优化品牌建设环境,引导品牌高端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引导国有资本向新旧动能转换重点产业、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延伸集聚;完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系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和投资运营模式,实行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要求,优化国有企业股权结构。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股权比例,允许非国有资本控股。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健全中长期激励措施,实行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增强国有企业活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民营资本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制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创新政策执行方式,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营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国家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都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市场准入、产业发展、经营运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为民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境。
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对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的民营企业,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在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对民营企业额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应当坚持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高质量建设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等开放合作平台,对接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建立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扶持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制度,落实激励企业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应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以及企业研发投入后补助等普惠性政策,健全促进创新产品研发应用的政府采购机制,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
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引导龙头企业联合中小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系统布局创新链,创新产学研合作方式,联合实施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促进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科研、教育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的要求,加快科研机构分类改革,推进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增设面向新经济、新产业、新技术的学科专业,推动教育和产业统筹融合。
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和学科专业,实行财政投入为主、引导社会参与的支持机制;推动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进行企业化改制,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国家实验室、超算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大数据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建设。
建立科技资源有序开放、安全共享的激励机制。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在安全规范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和奖励制度。
鼓励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体系与风险投资等相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创业投资事业,通过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研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与省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省内产业化的,享受省内科研项目的扶持政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扩权强县改革,建立并完善行政管理权限下放机制,实施有序协同放权,推动关联、相近类别行政管理事项全链条委托或者下放,依法扩大县域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标准化,按照削权减证、流程再造、限时规范、精准高效的原则,推进政务服务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公共数据平台服务,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好,为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深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建立企业投资项目清单管理制度,实行多评合一、并联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建立适应新兴业态发展的注册和管理制度,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简化企业注销程序,完善企业年报信息信用修复机制,改进对企业的服务,充分释放发展新动能。
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未设定证明事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优势产业,拓展资本投资渠道,制定发布招商指导目录和促进战略投资的综合支持政策,加强各类招商引资专业平台建设,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推动精准招商和优质投资项目落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投诉服务机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畅通市场主体纠纷解决渠道,创新司法便民利民措施,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强化平等保护司法理念,遵循谦抑审慎司法原则,在案件办理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审慎采取刑事手段,依法规范强制措施适用,提高案件办理和执行效率,为新旧动能转换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信用监管等新型监管措施,为新旧动能转换提供良好信用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失信惩戒,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健全政务诚信约束、评价、监督和问责机制,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和作出的政策承诺。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建立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明确入库标准,加强分类管理,确定优选项目并实行项目退出和增补制度,及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入库项目扶持政策,在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资金安排、服务保障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确保重大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旧动能转换的财政资金投入,通过提供贷款贴息、以奖代补以及风险补偿等方式,重点支持绿色经济、数字经济、总部经济、标准经济、人才队伍建设等领域。发挥政府在科技创新中的引导和推动作用,积极安排并逐步增加研究与试验发展的财政经费支出。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财政对新旧动能转换的支持和引导,建立与新旧动能转换成效挂钩的转移支付分配机制,健全财政收入结构优化奖励制度,完善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与预算安排挂钩等机制,促进新旧动能转换。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增长奖励、重点园区单位税收领先者激励、跨区域异地投资项目税收利益分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有关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科技人员转让科技发明、专利技术等,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准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核定财产原值。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创新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方式,建立健全亩均效益企业分类评价制度,对不同类型企业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长期租赁等用地方式。
对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的优选项目用地,采取省土地计划专项指标或者省市县联供方式予以重点保障,需要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在省内调剂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应当向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倾斜。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使省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审批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需要,优化整合现有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纾困基金和应急转贷基金,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权责一致、高效灵活的基金运作机制,采取差异化的引导基金让利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加大对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统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互助担保协同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增强金融服务新旧动能转换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其中,对企业专利权质押保险保费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发布本地区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措施,创新人才服务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加大高精尖领军人才、高素质实用型技能人才培养和柔性引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有利于企业家干事创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和市场环境,强化激励机制,发挥企业家在新旧动能转换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差异化督导考核制度,明确督导考核的原则、事项、方法、奖惩政策等,发挥督导考核的激励和监督作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考核结果,对工作推进力度大、成效突出、考核排名靠前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激励,并在项目安排、资金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倾斜,对其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表扬奖励。
完善国家工作人员激励机制,改革考核评价制度,鼓励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对在新旧动能转换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免责机制和澄清保护机制,实行免责正面和负面清单管理。对在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导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有利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对恶意中伤、诬告陷害,干扰改革创新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受到不实反映或者诬告陷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程序及时予以纠正,并消除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经济发展规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发展实体经济为着力点,激励创新、优化服务,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注重对新生产要素的运用,优化对能源资源、土地空间等传统生产要素的利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旧动能转换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划实施、人才培养、项目推进、招商引资、招才引智、督导考核等工作机制,明确任务目标,制定推进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生产力布局,组织实施新旧动能转换相关规划和计划,综合指导和协调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旧动能转换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可预期的环保、能耗、水耗、安全、质量、技术等标准,加强财税、金融、价格、土地等政策的协调配套,完善去产能奖补机制,鼓励产能置换指标市场交易,构建调节产能和能耗的市场化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去产能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兼并重组、企业升级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提高企业重组基金使用效率,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创新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化解等配套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用地、用水、能耗、污染物排放等单位资源要素产出效益为导向的企业绩效评价制度,实行差异化资源配置机制和节能降耗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能耗大数据平台,为单位能耗产出效益评价和用能权交易等提供基础支撑;推进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建立用能指标省级统一调配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力资源、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向新兴经济领域聚集的政策措施,重点支持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等产业,培育形成新动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支持传统产业运用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现转型升级,重点发展高端化工、现代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现代金融服务等产业,改造形成新动能。
鼓励企业按照新旧动能转换的要求,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通过实施“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行动计划,重点推广开放式研发、个性化定制、协同式创新等制造业新模式,加快发展网络经济、标准经济、品牌经济、融合经济等服务业新业态。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发展实际,结合新旧动能转换发展重点,选择确定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集群。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生产力布局,对各市优先发展的产业集群予以统筹,推动产业错位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集群,在土地供应、资金安排、能耗指标、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新兴行业标准制定工作,鼓励社会组织、技术联盟和企业参与优势产业、特色领域的标准制定,支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建设和优化标准体系,推动产业升级和新兴行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实施质量强省和品牌战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品牌培育、管理和评价体系,强化和落实商标保护机制,优化品牌建设环境,引导品牌高端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引导国有资本向新旧动能转换重点产业、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延伸集聚;完善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系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和投资运营模式,实行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要求,优化国有企业股权结构。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控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股权比例,允许非国有资本控股。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健全中长期激励措施,实行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增强国有企业活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民营资本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制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创新政策执行方式,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营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国家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都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市场准入、产业发展、经营运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为民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境。
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程中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的条件;对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的民营企业,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在政府部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等对民营企业额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应当坚持对内对外开放相互促进,深度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高质量建设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等开放合作平台,对接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建立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扶持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制度,落实激励企业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应用、税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以及企业研发投入后补助等普惠性政策,健全促进创新产品研发应用的政府采购机制,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
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引导龙头企业联合中小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系统布局创新链,创新产学研合作方式,联合实施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促进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科研、教育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的要求,加快科研机构分类改革,推进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增设面向新经济、新产业、新技术的学科专业,推动教育和产业统筹融合。
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和学科专业,实行财政投入为主、引导社会参与的支持机制;推动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进行企业化改制,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国家实验室、超算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大数据中心等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建设。
建立科技资源有序开放、安全共享的激励机制。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在安全规范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权益分配和奖励制度。
鼓励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体系与风险投资等相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创业投资事业,通过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研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与省外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省内产业化的,享受省内科研项目的扶持政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扩权强县改革,建立并完善行政管理权限下放机制,实施有序协同放权,推动关联、相近类别行政管理事项全链条委托或者下放,依法扩大县域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标准化,按照削权减证、流程再造、限时规范、精准高效的原则,推进政务服务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公共数据平台服务,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好,为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深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建立企业投资项目清单管理制度,实行多评合一、并联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建立适应新兴业态发展的注册和管理制度,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简化企业注销程序,完善企业年报信息信用修复机制,改进对企业的服务,充分释放发展新动能。
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未设定证明事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优势产业,拓展资本投资渠道,制定发布招商指导目录和促进战略投资的综合支持政策,加强各类招商引资专业平台建设,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推动精准招商和优质投资项目落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企业投诉服务机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畅通市场主体纠纷解决渠道,创新司法便民利民措施,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强化平等保护司法理念,遵循谦抑审慎司法原则,在案件办理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审慎采取刑事手段,依法规范强制措施适用,提高案件办理和执行效率,为新旧动能转换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信用监管等新型监管措施,为新旧动能转换提供良好信用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失信惩戒,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健全政务诚信约束、评价、监督和问责机制,全面履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和作出的政策承诺。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建立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明确入库标准,加强分类管理,确定优选项目并实行项目退出和增补制度,及时对入库项目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入库项目扶持政策,在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资金安排、服务保障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确保重大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旧动能转换的财政资金投入,通过提供贷款贴息、以奖代补以及风险补偿等方式,重点支持绿色经济、数字经济、总部经济、标准经济、人才队伍建设等领域。发挥政府在科技创新中的引导和推动作用,积极安排并逐步增加研究与试验发展的财政经费支出。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财政对新旧动能转换的支持和引导,建立与新旧动能转换成效挂钩的转移支付分配机制,健全财政收入结构优化奖励制度,完善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与预算安排挂钩等机制,促进新旧动能转换。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增长奖励、重点园区单位税收领先者激励、跨区域异地投资项目税收利益分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有关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科技人员转让科技发明、专利技术等,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准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核定财产原值。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创新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方式,建立健全亩均效益企业分类评价制度,对不同类型企业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长期租赁等用地方式。
对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的优选项目用地,采取省土地计划专项指标或者省市县联供方式予以重点保障,需要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在省内调剂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应当向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倾斜。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使省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审批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需要,优化整合现有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纾困基金和应急转贷基金,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权责一致、高效灵活的基金运作机制,采取差异化的引导基金让利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加大对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统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互助担保协同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增强金融服务新旧动能转换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其中,对企业专利权质押保险保费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发布本地区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措施,创新人才服务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加大高精尖领军人才、高素质实用型技能人才培养和柔性引才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有利于企业家干事创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和市场环境,强化激励机制,发挥企业家在新旧动能转换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差异化督导考核制度,明确督导考核的原则、事项、方法、奖惩政策等,发挥督导考核的激励和监督作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考核结果,对工作推进力度大、成效突出、考核排名靠前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激励,并在项目安排、资金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倾斜,对其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表扬奖励。
完善国家工作人员激励机制,改革考核评价制度,鼓励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对在新旧动能转换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免责机制和澄清保护机制,实行免责正面和负面清单管理。对在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导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有利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经确定予以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对恶意中伤、诬告陷害,干扰改革创新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受到不实反映或者诬告陷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程序及时予以纠正,并消除负面影响。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东政发〔2019〕20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及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一年来,全区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深入贯彻中央和省、市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区委“1358”工作举措,大力实施“工作落实年”“改革推进年”双年行动,以打造人民满意的“一流教育”为目标,全面改善办学条件,扎实推进基础教育综合改革,大力实施“名校名师引领工程”,不断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持续巩固扩大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果,大力开展全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区创建工作,积极推进全区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全区涌现出一大批爱岗敬业、无私奉献、锐意进取、成绩突出的先进个人。
为褒扬先进,鼓舞斗志,进一步激发全区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的热情和干劲,推进全区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值此第35个教师节来临之际,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在过去一年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进行表扬,授予王再新等10名同志“河东区十佳校长”荣誉称号,授予崔永胜等10名同志“河东区十佳教育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李斌等10名同志“河东区十佳师德标兵”荣誉称号,授予刘伟波等10名同志“河东区十佳班主任”荣誉称号,授予李自强等258名同志“河东区优秀教师”荣誉称号。
受表扬的个人要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的成绩。全区各级各部门及广大教师、教育工作者要以先进为榜样,牢固树立“科学发展,教育优先”的理念,振奋精神、真抓实干、敢于担当、开拓创新,不断开创全区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新局面,努力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征程中走在前列,为建设大美新临沂美丽河东区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河东区2019年十佳校长名单
2.河东区2019年十佳教育工作者名单
3.河东区2019年十佳师德标兵名单
4.河东区2019年十佳班主任名单
5.河东区2019年优秀教师名单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19年9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国办发〔201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提升文化和旅游消费质量水平,增强居民消费意愿,以高质量文化和旅游供给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顺应文化和旅游消费提质转型升级新趋势,深化文化和旅游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从供需两端发力,不断激发文化和旅游消费潜力。努力使我国文化和旅游消费设施更加完善,消费结构更加合理,消费环境更加优化,文化和旅游产品、服务供给更加丰富。推动全国居民文化和旅游消费规模保持快速增长态势,对经济增长的带动作用持续增强。
二、主要任务
(一)推出消费惠民措施。继续推动国有景区门票降价。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景区门票减免、景区淡季免费开放、演出门票打折等政策,举办文化和旅游消费季、消费月,举办数字文旅消费体验等活动。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鼓励发行文化和旅游消费联名银行卡并给予特惠商户折扣、消费分期等用户权益。拓展文化和旅游消费信贷业务,以规范发展为前提创新消费信贷抵质押模式,开发不同首付比例、期限和还款方式的信贷产品。(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以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二)提高消费便捷程度。推动实施移动支付便民示范工程,提高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银行卡使用便捷度,推广移动互联网新兴支付方式。鼓励把文化消费嵌入各类消费场所,依托社区生活综合服务中心、城乡便民消费服务中心等打造群众身边的文化消费网点。鼓励依法依规对传统演出场所和博物馆进行设施改造提升,合理配套餐饮区、观众休息区、文创产品展示售卖区、书店等,营造更优质的消费环境。引导演出、文化娱乐、景区景点等场所广泛应用互联网售票、二维码验票。提升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宽带移动通信网络覆盖水平,在具备条件且用户需求较强的地方,优先部署第五代移动通信(5G)网络。优化旅游交通服务,科学规划线路、站点设置,提供智能化出行信息服务。到2022年,实现全国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除现金支付外,都能支持银行卡或移动支付,互联网售票和4G/5G网络覆盖率超过90%,文化和旅游消费便捷程度明显提高。(文化和旅游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文物局负责)
(三)提升入境旅游环境。整合已有资源,提升入境旅游统一宣介平台(含APP、小程序等移动端)水平。鼓励各地开发一批适应外国游客需求的旅游线路、目的地、旅游演艺及特色商品并在宣介平台上推荐。提升景区景点、餐饮住宿、购物娱乐、机场车站等场所多语种服务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在文化和旅游消费集中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完善入境游客移动支付解决方案,提高游客消费便利性。研究出台以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为契机促进入境旅游的政策措施。确保入境旅游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入境消费规模保持持续扩大态势。(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北京冬奥组委负责)
(四)推进消费试点示范。总结推广引导城乡居民扩大文化消费试点工作的经验模式,新确定一批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在试点城市基础上,择优确定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并动态考核。推动试点城市、示范城市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鼓励建设集合文创商店、特色书店、小剧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多种业态的消费集聚地。到2022年,建设30个示范城市、100个试点城市,示范城市居民人均文化娱乐支出占消费支出比例超过6%,旅游收入增速保持两位数以上增长,进一步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五)着力丰富产品供给。鼓励打造中小型、主题性、特色类的文化旅游演艺产品。促进演艺、娱乐、动漫、创意设计、网络文化、工艺美术等行业创新发展,引导文化和旅游场所增加参与式、体验式消费项目,鼓励发展与自驾游、休闲度假相适应的租赁式公寓、汽车租赁等服务。积极拓展文化消费广度和深度,注重利用新技术发掘中华文化宝贵资源,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广播电视消费产品。规范旅游民宿市场,推动星级旅游民宿品牌化发展。提升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供给能力。鼓励文创产品开发与经营,拓宽文创产品展示和销售渠道。积极发展休闲农业,大力发展乡村旅游,实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精品工程,培育一批美丽休闲乡村,推出一批休闲农业示范县和乡村旅游重点村。推进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建设,着力开发商务会展旅游、海洋海岛旅游、自驾车旅居车旅游、体育旅游、森林旅游、康养旅游等产品。支持红色旅游创新、融合发展。打造一批具有文旅特色的高品位休闲街区和度假产品。到2022年,培育30个以上旅游演艺精品项目,扩大文化和旅游有效供给。(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广电总局、林草局负责)
(六)推动旅游景区提质扩容。支持各地加大对旅游景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资金投入,保障景区游览安全,推动景区设施设备更新换代、产品创新和项目升级,加大对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力度。打造一批高品质旅游景区、重点线路和特色旅游目的地,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出游选择。合理调整景区布局,优化游览线路和方式,扩展游览空间。推进“互联网+旅游”,强化智慧景区建设,实现实时监测、科学引导、智慧服务。推广景区门票预约制度,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最高日接待游客人数规模。到2022年,5A级国有景区全面实行门票预约制度。(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七)发展假日和夜间经济。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单位与职工结合工作安排和个人需要分段灵活安排带薪年休假、错峰休假。把握节假日及高峰期旅游消费集中的规律特征,优化景区与周边高速公路的衔接,督促各地在节假日期间加强高速公路和景区道路交通管理、增加公共交通运力、及时发布景区拥堵预警信息。大力发展夜间文旅经济。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在保证安全、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开展夜间游览服务。丰富夜间文化演出市场,优化文化和旅游场所的夜间餐饮、购物、演艺等服务,鼓励建设24小时书店。到2022年,建设200个以上国家级夜间文旅消费集聚区,夜间文旅消费规模持续扩大。(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负责)
(八)促进产业融合发展。支持邮轮游艇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旅游等业态发展。促进文化、旅游与现代技术相互融合,发展基于5G、超高清、增强现实、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新一代沉浸式体验型文化和旅游消费内容。丰富网络音乐、网络动漫、网络表演、数字艺术展示等数字内容及可穿戴设备、智能家居等产品,提升文化、旅游产品开发和服务设计的数字化水平。发挥展会拉动文化和旅游消费的作用,支持文化企业和旅游企业通过展会进行产品展示、信息推广。引导文化企业和旅游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营销方式。到2022年,建设30个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产业融合水平进一步提升,新型文化和旅游消费业态不断丰富。(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广电总局负责)
(九)严格市场监管执法。加大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加强对文化和旅游市场的安全管理,强化对文化娱乐和旅游设施的质量安全监管。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逐步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和旅游市场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到2022年,文化和旅游市场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提高,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保护。(文化和旅游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三、保障措施
(十)强化政策保障。用好各类资金支持各地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重点对试点城市、示范城市予以支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地方开展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示范,增加优质消费供给。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支线航空、通用航空服务。鼓励各地利用老旧厂房开设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落实土地支持政策,完善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探索开展旅游景区经营权、门票收入权质押以及旅游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林权抵押等贷款业务。促进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引导保险业金融机构根据文化和旅游行业特点开发种类丰富的保险产品。(文化和旅游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银保监会、民航局负责)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对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评估,指导各地建立文化和旅游消费数据监测体系,加强大数据技术应用,整合共享数据资源,加强趋势分析研判,为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提供决策依据。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将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作为重要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文化和旅游消费数据监测分析,不断完善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政策。(文化和旅游部负责)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8月12日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临东卫健字〔2019〕37号
为全面深入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进一步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提高我区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精神,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的通知》(鲁卫妇幼字〔2014〕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政府主导、卫健牵头、部门配合、专家支撑、群众参与”的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工作机制。让每对符合政策计划怀孕的育龄夫妇都能享受科学规范的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提高政策内怀孕夫妇优生科学知识水平,改善怀孕妇女健康状况,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确保群众知晓率达到100%以上,目标人群检查率达到100%以上,参检人群随访率达到100%。
二、工作内容
(一)服务对象
我区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政策的计划怀孕夫妇(来河东区域15日以上,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二)服务内容
1、优生健康教育。通过多种方式,向计划怀孕夫妇宣传优生科学知识,增强出生缺陷预防意识,树立“健康饮食、健康行为、健康环境、健康父母、健康婴儿”的预防观念,与计划怀孕夫妇充分沟通,积极引导其接受健康知识。
2、优生健康检查。按照国家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管理方案和技术规范的各项要求,坚持知情同意、科学规范的原则,进行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
3、风险评估。对计划怀孕夫妇通过各项检查所获得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识别和评估夫妇存在的可能导致出生缺陷等不良妊娠结局的遗传、环境、心理和行为等方面的风险因素、形成评估建议。依据评估结果,接受检查夫妇分为一般人群和高风险人群,并进行分类指导,提出建议。
4、咨询指导。区妇保院专业医师根据计划怀孕夫妇的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和其他相关信息认真分析评估,遵循普遍性指导和个性化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形成《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向服务对象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开具健康教育处方、制定合理孕期膳食食谱。不能确诊的病例,帮助其转到上级服务机构。
5、定期随访。区妇保院要及时了解所有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妇女的怀孕信息。镇街道计生服务站对本辖区一半人群在怀孕12周内进行早孕随访,分娩后6周内或其他妊娠结局结束后2周内进行妊娠结局追踪随访,同时作好各种随访记录,将随访资料反馈区妇保院。区妇保院对高风险人群进行“一对一”服务,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孕前、孕期和产后三次以上个性化、系统化追踪随访服务。
(三)服务程序
已婚待孕夫妇到镇(街道)计生服务站(中心)参加健康教育,持镇街道计生服务站(中心)出具的《河东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身份证、结婚证(符合政策再生育的夫妇还需持《批准再生育通知书》复印件)在计划怀孕前4-6月到区妇保院接受免费检查。符合政策生育的流动人口夫妇由本人提供原籍所在地区级以上人口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经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办核实后,由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办开具《河东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持《生育情况证明》、服务卡、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在计划怀孕前4-6个月到区妇保院接受免费检查。
三、职责分工
区卫健局:建立健全区、镇(街道)、村三级服务和检测网络,结合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出生缺陷干预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免费孕前优生检查宣传活动;督促区妇保院按照要求开展病史询问、体格检查、医学检查等,并及时出具检查报告单;组织人员培训,对镇街道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工作动态,确保完成目标任务。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加大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的宣传力度,负责本辖区内已婚待孕夫妇情况的调查摸底和信息数据填报。动员组织服务对象及时参加孕前优生健康教育、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确保目标人群参检率达100%以上。加强信息反馈,对一般人群进行跟踪随访,定期反馈随访资料。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成立河东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负责全区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各镇街道要成立相应的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广大群众最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落实负责。
(二)广泛宣传,科学引导。孕期优生健康检查是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中的重要措施之一,各街道、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通过开展优生咨询、健康知识讲座及健康资料发放等形式,为待孕夫妇提供健康教育,提高育龄群众优生知识水平。调动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主动性、积极性。
(三)强化考核,确保实效。区政府将把免费孕前优生你健康检查项目工作列入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区卫健局定期对各镇街道、各部门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各镇街道、各有关部门要经常总结本辖区、本部门工作开展情况,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分析解决存在问题,推动此项工作深入开展。
附件:河东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2019年6月5日
附件:
河东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高秀飞
副组长:李善全 周晓旭
成 员:姚翠善 李 炜 苏广明 王 旭 苏广梅 崔国蓓 包培乾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卫健局基层服务科,姚翠善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以及石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和厂际管道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条例所称管道包括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管道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管理、社会监督、企业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协调解决管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社会公众参与管道保护的奖惩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道保护的部门(以下简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巡护保养、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管道保护法律、法规和管道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提高公众保护管道的法律意识,并对危害管道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并与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市管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涉及既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对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由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对不符合原规划要求建设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
(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
因管道运行和管道保护,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还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并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条件复杂、人口密集等特殊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标志桩、里程桩、加密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晰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法律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确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下列管道保护的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
(三)管道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的,还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第三章 运行保护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配备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和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采取安装监控、增加巡护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检测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根据需要配置相应的专职护线队伍,负责管道的日常巡护。
鼓励管道沿线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管道保护工作。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确保巡护规范、有效。
第二十二条 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管道企业的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和事故抢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管道安全隐患。
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当地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四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并在启用前告知原备案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的管道数据资料,并进行现场确认,防止破坏既有管道,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管道保护措施和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由管道企业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或者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或者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七)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或者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三十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但是,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管道保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二条 管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管道企业、社会组织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管道企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施工作业、应急抢修或者其他原因减少油气输送量或者停止油气输送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户,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及时报告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管道保护、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发生管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
管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管道企业的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外部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管道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和管理机制,为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应急处置提供信息服务,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所辖管道信息系统,与全省管道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非法占有、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压力管道设计、管道元件制造、管道安装单位资质的行政许可,对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使用过程中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管道周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违法建设、施工行为;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管道临时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管道周边违法采矿、采砂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行为;
(六)林业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指导管道上方深根植物的鉴别和清理工作,规范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活动;
(七)水利部门依法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管道工程跨河、穿河、跨堤、穿堤方案的河(洪)道防洪评价报告组织技术评审,提出有关防洪安全要求的保护措施;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采砂等行为;
(八)生态环境部门指导、监督做好管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协调做好管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环境违法行为;
(九)交通运输、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行业建设项目与管道相遇的保护措施,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下挖掘或者采用定向钻、顶管等方式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查询作业区域管道数据资料,造成既有管道破坏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厂际管道,是指石油化工以及煤化工企业、油库、油气码头等互相间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临东政办发〔2019〕9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直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区发展和改革局《河东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已经区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东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区发展和改革局
一、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2018年,在区委的坚强领导下,在区人大、区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全区上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立足“一三五”总体目标,扎实推进“八八举措”和“九个五”工作布局,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聚焦聚力高质量发展、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等重点任务,经济社会发展快中趋优,新旧动能加速转换、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社会保持和谐稳定,主要指标基本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计划。
(一)综合实力加快提升,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取得第5名的历史最好成绩。经济发展高位运行。实现地区生产总值228.56亿元,增长9.5%,增幅居全市第1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9.5%,居全市第4位;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68.2亿元,增长9.1%,总量和增幅分别居全市第3、第2位;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6.2亿元,增长12.3%,总量和增幅分别居全市第5、第4位;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45元,增长8.8%。经济结构优化提升。服务业对全区经济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实现服务业增加值110.15亿元,增长10.9%,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为5.6:46.2:48.2,三二一产业结构进一步巩固。投资结构进一步优化,服务业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比重69.2%,增长15.6%。质量效益持续向好。税收总量突破30亿元,增长15.6%。税收过千万企业40家,较去年增加12家。税收收入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90.3%,高于全市5.6个百分点。
(二)创新活力显著增强,新旧动能转换全面起势。谋划了“一城引领、三廊带动、五区集聚、全域协同”的总体发展布局,“343”产业培育计划务实高效推进。新动能加速集聚。新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14.6%,提高2.5个百分点。全区研发经费投入占GDP比重达1.98%,研发投入增长53.2%,居全市第1。新认定高新技术企业11家,新增省院士工作站2家、省级众创空间2个、省级“一企一技术”研发中心3家、省级“专精特新”企业7家,新增市级各类科技创新平台25家。新增山东名牌1件、市长质量奖1件。“343”产业加快培育。聚焦3大传统产业,大力实施“工业3·80升级”、“百小企业提升”、“百企百项百亿技改”等工程,3大传统产业完成产值308.8亿元,占工业总产值的66%,增长18.2%。实施技术改造项目111个,累计完成技改投资100亿元。聚力4大优势产业,成功获批“全省医养结合示范先行区”、“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区”、“中国十佳避暑康养小城”,省级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典型做法在全省推广,成功举办“中俄红色旅游合作交流活动、第二届中国(临沂)国际温泉旅游文化节”、第六十七届全国秋季五金展。区人民医院医疗康复养护中心、奥正田园综合体、万科万纬智慧物流产业园等项目加速推进。翔宇豪生大酒店通过五星级酒店评审,全区累计接待游客310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30亿元。实现市场交易额797.3亿元、物流总额371.9亿元。聚焦3大新兴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加快培育,中科(临沂)创新园建成运营,城市云大数据中心、脉点科技进园入驻;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初具规模,国内500强海螺集团落户河东,三丰化工入选省“隐形冠军”企业和省准独角兽企业;高端装备产业集约化发展,山东新海表面科技生态产业园、中南高科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等园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全力推进。确定实施区级重点项目100个,累计完成投资193.2亿元。东夷文化旅游项目列入省级重点项目库,累计完成投资7.2亿元;奥正田园综合体等9个项目列入市级重点项目库,累计完成投资29.4亿元;鲁商国际健康城入选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项目库第一批优选项目。
(三)改革开放纵深推进,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重点领域改革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调整、取消、承接区级行政权力事项318项,公布“一次办好”事项1289项,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全面推行“一窗受理”,投资建设项目实现联审联办,“3124”目标基本实现,区镇(街)村三级政务服务体系实现全覆盖。统筹推进“多证合一”、“证照分离”、“证照联办”,新登记市场主体10689户,年末各类市场主体总量达5.1万户。河东城投集团组建成立。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全面完成。对外开放不断加快。以临沂航空口岸正式开放纳入国家审理计划为新起点,主动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完成“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出口6.2亿元,积极推进沙特吉达、马来西亚古晋海外五金商城建设。支持鼓励优势企业进一步“走出去”,奥德燃气安哥拉工业园项目建设积极推进,奥德集团成功收购澳大利亚丹尼森油气田剩余50%权益。“双招双引”取得突破。成功举办“央企沂蒙行看河东”活动,招引产业招商项目110个,签约金额180亿元,其中签约500强企业项目8个,一批“特新优”项目相继落地。实施“315”引才计划,引进国家“泰山学者”等相当层次高端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6个,冯锋入选泰山产业领军人才、王飞获评市科技创业领军人才。
(四)城乡一体协调发展,城乡面貌大幅改善。生态新城加快推进。中心城区品质显著提升,奥德·海棠、泰鑫·东望府、中梁·壹号院等30个高品质商业开发项目全力推进,新城吾悦广场建成营业,市委党校新校区、东夷文化旅游等项目加快建设,临沂农业科技职业学院、临沂理工职业学院启动筹建。“百楼争霸计划”推进成效显著,新建奥德总部大厦等商业楼宇27栋、竣工16栋。加大拆迁改造力度,完成房屋征收面积230余万平方米,21个项目6259套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序推进。基础设施日臻完善。中环北线(长春路)建成通车,鲁南高铁河东段17公里主体完工,新东兴路、沭埠岭一路等9条城市道路开工建设,新建改造提升农村公路200公里。“四供两排”工程加快推进,新增供暖面积100万平方米,城区亮灯率98%。乡村振兴深入推进。农业现代化水平全面提升,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50家、家庭农场30家,新增省级农业“新六产”示范主体1家、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1家、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家、省级乡村振兴“十百千”工程示范村4个。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稳步开展,完成农村改厕7258户,户户通硬化道路120万平方米,新增省级美丽乡村示范创建村3个,美丽乡村覆盖率达24%。
(五)三大攻坚战扎实开展,发展底线更加牢固。重大风险有效防控。稳妥处置企业信贷风险,密切政银企对接,“工业3·80升级工程”企业贷款19.9亿元,较年初增加1.5亿元。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发行企业债券17.58亿元、政府棚改专项债6.5亿元,新增挂牌上市企业5家。深入开展“大快严”集中行动,安全生产形势保持稳定。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扎实开展,铲除涉恶类犯罪团伙18个。脱贫攻坚巩固提升。完善贫困人口动态监测机制,构建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三位一体”大扶贫格局,投入扶贫资金2083万元,发放金融扶贫贷款1.02亿元,全区脱贫攻坚任务基本完成。污染防治持续改善。实施大气污染整治工程575项,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同比改善4.5%。持续加强水环境治理,统筹构筑“生态大水网”体系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全力推进,李公河西支黑臭水体综合整治、汤河综合整治、国家级汤河人工湿地公园等项目加快实施。深入开展绿满河东行动,建成绿色通道82公里、郊野森林公园4处,新增省级森林村居2个。
(六)民生保障有效改善,社会事业全面进步。民生支出占全区财政支出的83.02%,10大民生工程、50件民生实事扎实推进。就业形势保持稳定,新增城镇就业7861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4120人、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1750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以内。教育保障力度加大,解决普通中小学“大班额”新建、改建学校17处,新建普惠性幼儿园13处。“名师名校进东城”工程加快推动,引进区外名师50名,朴园小学东校区顺利招生。文化惠民深入推动,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村文化广场分别实现行政村覆盖率95%、100%。免费为4.5万户65岁以上农村老年人提供有线电视服务。健康河东建设扎实开展,获批省级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市第五人民医院建成,市人民医院东城医院加快推进。新增日间照料中心2处、农村幸福院3处。体育事业繁荣发展,第六届百里沂河水上运动挑战赛、临沂首届迷你马拉松等体育品牌赛事成功举办。社会救助进一步完善体系,农村低保标准由每人每年3700元提高到4200元。东西扶贫协作、对口支援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妇女儿童、民族宗教、史志档案、应急管理等各项社会事业都取得新的成绩。
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总体良好,但我们要清醒认识到,当前我区正处于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和新旧动能转换的调整期和攻坚期,经济社会发展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新动能不占主导地位,投资强度、产出效益、主导产业集聚度不强,省级以上创新平台偏少,引进产业链重大突破项目不足;新型消费模式、消费业态有待进一步提升;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供给仍然不足;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领域工作任重道远。这些问题和不足,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加以化解。
二、2019年主要预期目标和发展重点
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之年,是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加快国际生态城建设的起步之年,做好今年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
统筹考虑发展趋势和河东区实际,2019年主要预期目标是:地区生产总值增长7.8%左右;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增长9%左右;固定资产投资增长8%左右;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8.3%左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7.5%左右;全面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约束性指标。
围绕上述目标,重点抓好以下五个方面:
(一)全力加快新旧动能转换,全面振兴实体经济
坚持规划优先。强化“多规合一”,以发展规划为遵循,推进临沂国际生态城河东产业发展规划、金融创新区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承载重大项目、配置公共资源、引导资本投向,确保一张蓝图绘到底。提质改造传统产业。把传统产业重点放在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上,立足产业基础,大力实施规模工业企业“三个一百”升级工程,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自主创新,推动传统产业向智能化、绿色化、高端化迈进。大力推进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方式改革,力争100个技改项目完成技改投资110亿元。持续拓展优势产业。坚持品牌引领、高端带动、补链延链,助力4大优势产业做大规模、做强优势。医养健康产业要充分发挥省级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全省医养结合示范区先行优势,扎实开展医养健康三年行动,加快推动区人民医院医疗康复养护中心、华东太阳城、金秋养老、同仁养老等康养项目建设;文化旅游产业要以汤头温泉旅游度假区被国家文化旅游部列入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创建点为契机,加快推进旅游集散中心、全域旅游服务区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全力争创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现代金融产业要积极引进银行、保险、证券、风投等各类金融机构总部和地区总部,大力发展各类金融新兴业态,全力打造临沂金融副中心;电商物流产业要依托火车东站、临沂机场,着力培育电商物流发展平台,加快推进万科万纬智慧物流产业园、中畅云储物流园等项目建设。培育壮大新兴产业。聚力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集聚创新资源和要素,着力突破关键核心技术,重点发挥中科(临沂)创新园、海螺产业园、北汽循环经济产业园、远通霸尔肯汽车整备中心等项目示范带动作用,加快招引一批高端产业链延伸项目,打造全产业链发展新模式,培育形成新动能主体力量,确保新经济增加值占GDP比重较快提升。
(二)聚焦聚力“双招双引”,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
抓好招商引资。围绕打造“343”产业集群,发挥好产业专班招商作用,瞄准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青烟威等重点区域,谋划组织系列招商活动,积极拓宽以企招商举措,综合运用产业链招、专业化招、社会化招、委托代理招等多种形式,吸引人才、技术、资本等各类创新创业资源集聚,力争全年引进过亿元市外投资项目50个,省外投资项目30个,500强企业15家,实现产业类招商到位资金80亿元以上。抓好招才引智。紧盯国家“泰山学者”及带资金、带技术、带项目的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力争引进省级以上高层次人才7名以上。大力实施“凤凰英才”选拔工程,深入挖掘乡土人才、技能人才等中坚力量,不断夯实人才基础。抓好平台建设。充分发挥中科(临沂)创新园引领作用,切实加强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企业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创业平台载体建设,力争新增省级院士工作站3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众创空间3家、市级以上创新平台15家,高新技术企业总数达到30家以上。积极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共建研发中心,新签订实质性的产学研合作协议20项、转化重大科技成果项目30个。抓好项目推进。全力推进100个区级重点项目建设,每季度组织一次集中签约、集中开工奠基活动,强化项目全过程服务,力争完成年度投资210亿元以上。加强项目前期工作,力争8个项目纳入市级重点项目库。
(三)全力统筹城乡一体发展,全面打造生态宜居河东
高品质建设生态新城。加快编制城市发展空间规划、镇街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全力推进中心城区“一城六片”综合开发建设,以滨河沿线和北京东路沿线开发为重点,全面推动齐商银行大厦、民生金融大厦、领秀豪庭、圣蒙左岸等总部经济项目建设。高标准推进相公、汤头、凤凰岭3个功能组团建设,打造样本工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全力推进134个区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打通22条城市断头路,新建改造供水管网21公里、配电线路115公里,新增城市集中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以上。加大城市开发力度,重点推进范于埠、东张官庄、西张官庄等片区拆迁,启动实施44个棚改旧改房屋征收项目,确保完成征收面积300万平方米以上,力争实现400万平方米。高标准推动乡村振兴。依托临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平台,全力推进30个乡村振兴重点工程、100个乡村振兴重点项目建设,力争3个项目纳入省级乡村振兴重大项目库第一批入库项目。加快推动龙园、润宇等田园综合体建设,重点推进汤头康养等特色小镇建设,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全力争创省级“新六产”示范区。全面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动农业集约经营。继续开展壮大村级经济“百村帮扶行动”,新增集体收入10万元以上村庄20个。大力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改造提升县乡道路75公里、农村道路202.8公里。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完成农村无害化厕所改造4000户、村内道路硬化户户通80万平方米。深入开展“十佳创建”活动,力争新增美丽乡村示范创建村8个、美丽乡村示范片区1个,美丽乡村覆盖率达到27%。高质量打造生态环境。继续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扎实开展散煤、“散乱污”企业专项治理行动,统筹推进工业废气、城市扬尘、秸秆焚烧、机动车尾气等污染防治,力争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扎实开展“水润河东”行动,持续推进生态大水网建设。加强水生态治理,全面落实“河湖长制”,全力推进黑臭水体整治。继续实施“绿满河东”行动,力争创建市级以上森林村镇12个、城市绿化率提高2个百分点。
(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构建全面开放格局
深化“一次办好”改革。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落实“一次办好”改革任务,进一步巩固新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常规业务、投资建设项目“3124”改革成果,全力打造“审批事项少、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优、群众获得感强”的一流营商环境。强化要素资源配置。完善银企对接联动机制,引导企业积极对接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私募股权等实现直接融资,力争更多企业到新三板、齐鲁股权交易中心、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探索实施“亩产效益”改革,建立用地3亩以上企业亩产效益评价机制,不断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加快打造开放高地。主动融入“一带一路”,积极拓展外贸市场,实现外贸进出口突破32亿元。依托临沂机场航空口岸正式开放优势,借助国际货运临时口岸,大力发展国际货运。鼓励生产型出口企业建设跨境营销网络和境外仓储中心,推进奥德集团安哥拉工业园项目建设,支持企业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
(五)大力推进社会事业,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持续加大公共服务投入,集中力量办好55件民生实事。加大脱贫攻坚力度,完善项目带动、金融帮扶、低保兜底、孝善扶贫等多种帮扶措施,进一步巩固提升扶贫成果。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大力实施基础教育三年攻坚行动,新建、改扩建中小学校舍23处、普惠性幼儿园10处,突出名校引领,加快临沂三十五中东校区建设,积极创建全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区。大力实施“名院建设工程”,全力推进市人民医院东城医院启动建设,加快基层医院病房楼、门诊楼改造,全方位提升镇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积极争创省级健康促进示范区。着力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确保8个镇街文化站免费正常开放,改造提升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30个,实现行政村全覆盖。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建设镇街全民健身中心2处、阳光篮球场4处、多功能运动场5处,新建、改扩建村级健身路径60处。扎实做好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积极争创省级食品安全城市。关心关爱退役军人,落实优抚安置政策,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红黑名单”。促进档案史志、妇女儿童、安全生产等各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2018年12月)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区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区现行42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3件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并对涉及产权保护和影响阻碍“四新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重点清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理情况。本次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梳理”和“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起草部门提出拟废止、拟修改和拟继续有效的建议,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核,经审核:全区现行42件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拟继续有效34件,拟修改6件,拟废止1件,清理期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1件;3件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拟继续有效2件,拟废止1件。
本次集中清理中,没有违反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影响阻碍“四新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
(二)结果公布。区政府办公室对清理结果予以通报并在区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附件:2018年全区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附件1
2018年全区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拟继续有效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 |
起草部门 |
文件编号 |
有效期 |
1 |
河东区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1996〕48号 |
1996.10.16 |
区水务局 |
HDDR-2016-002001 |
2016.1.1-2020.12.31 |
2 |
河东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
临东政发〔2008〕23号 |
2008.4.10 |
河东国土资源分局 |
HDDR-2016-001005 |
2016.1.1-2020.12.31 |
3 |
河东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 |
临东政发〔2008〕63号 |
2008.9.10 |
区农业局 |
HDDR-2016-001006 |
2016.1.1-2020.12.31 |
4 |
河东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 |
临东政发〔2008〕90号 |
2008.12.31 |
区农业局 |
HDDR-2016-001007 |
2016.1.1-2020.12.31 |
5 |
河东区城市路灯管理办法 |
临东政发〔2009〕6号 |
2009.1.4 |
区住建局 |
HDDR-2016-001009 |
2016.1.1-2020.12.31 |
6 |
河东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
临东政发〔2009〕9号 |
2009.2.8 |
区住建局 |
HDDR-2016-001010 |
2016.1.1-2020.12.31 |
7 |
河东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09〕163号 |
2009.9.20 |
区行管局 |
HDDR-2016-002013 |
2016.1.1-2020.12.31 |
8 |
河东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09〕154号 |
2009.10.28 |
区法制办 |
HDDR-2016-002014 |
2016.1.1-2018.12.31 |
9 |
河东区优质农产品基地、品牌建设标准和考核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0〕76号 |
2010.7.1 |
区农业局 |
HDDR-2016-002017 |
2016.1.1-2020.12.31 |
10 |
河东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0〕117号 |
2010.9.9 |
区水务局 |
HDDR-2016-002018 |
2016.1.1-2020.12.31 |
11 |
河东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4〕85号 |
2014.7.15 |
区民政局 |
HDDR-2014-002003 |
2014.5.31-2018.12.25 |
12 |
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
临东政发〔2014〕69 号 |
2014.12.15 |
区法制办 |
HDDR-2014-001002 |
2014.12.15-2019.12.14 |
13 |
河东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5〕65号 |
2015.8.14 |
区人社局 |
HDDR-2015-002004 |
2015.8.14-2020.8.13 |
14 |
河东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5〕71号 |
2015.8.26 |
区法制办 |
HDDR-2015-002005 |
2015.8.26-2020.8.25 |
15 |
河东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
临东政办发〔2015〕72号 |
2015.8.26 |
区法制办 |
HDDR-2015-002006 |
2015.8.26-2020.8.25 |
16 |
河东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5〕91号 |
2015.11.19 |
区民政局 |
HDDR-2015-002009 |
2015.11.19-2020.11.18 |
17 |
河东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5〕115号 |
2015.12.26 |
区安监局 |
HDDR-2015-002011 |
2015.12.28-2020.12.27 |
18 |
河东区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5〕116号 |
2015.12.26 |
区安监局 |
HDDR-2015-002012 |
2015.12.28-2020.12.27 |
19 |
河东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6〕33号 |
2016.5.25 |
区法制办 |
HDDR-2016-002023 |
2016.6.1-2019.5.31 |
20 |
河东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
临东政发〔2016〕36号 |
2016.10.26 |
区法制办 |
HDDR-2016-001012 |
2016.11.1-2020.10.31 |
21 |
河东区招商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7〕7号 |
2017.2.15 |
区招商局 |
HDDR-2017-002001 |
2017.3.16-2020.3.15 |
22 |
河东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审核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7〕 65 号 |
2017.6.5 |
区经信局 |
HDDR-2017-002003 |
2017.3.16-2020.3.15 |
23 |
河东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7〕76号 |
2017.6.29 |
区政府法制办 |
HDDR-2017-002002 |
2017.7.29-2022.7.28 |
24 |
河东区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7〕85号 |
2017.7.17 |
区财政局 |
HDDR-2017-002004 |
2017.8.17-2022.8.16 |
25 |
河东区区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7〕111号 |
2017.8.30 |
区教体局 |
HDDR-2017-002005 |
2017.10.1-2022.9.30 |
26 |
河东区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7〕113号 |
2017.9.7 |
区民政局 |
HDDR-2017-002006 |
2017.10.10-2020.10.9 |
27 |
河东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
临东政发〔2018〕9号 |
2018.2.13 |
区政府法制办 |
HDDR-2018-001001 |
2018.3.15-2022.12.31 |
28 |
河东区科技创新发展专项项目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8〕16号 |
2018.2.13 |
区科技局 |
HDDR-2018-002001 |
2018.3.13-2021.3.3 |
29 |
河东凤凰英才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8〕70号 |
2018.7.11 |
区科技局 |
HDDR-2018-002002 |
2018.8.12-2020.8.11 |
30 |
河东区知识产权(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8〕75号 |
2018.8.6 |
区科技局 |
HDDR-2018-002003 |
2018.9.6-2021.9.5 |
31 |
“河东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8〕92号 |
2018.9.13 |
区民政局 |
HDDR-2018-002004 |
2018.10.13-2022.10.12 |
32 |
河东区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8〕93号 |
2018.9.13 |
区人社局 |
HDDR-2018-002005 |
2018.10.13-2022.10.12 |
33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8〕98号 |
2018.9.29 |
区财政局 |
HDDR-2018-002006 |
2018.11.1-2023.10.31 |
34 |
“凤凰文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8〕122号 |
2018.11.13 |
区委宣传部 |
HDDR-2018-002008 |
2018.9.6-2021.9.5 |
1 |
河东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
临东政发〔2009〕10号 |
2009.2.8 |
区住建局 |
HDDR-2016-001011 |
2016.1.1-2020.12.31 |
部分条款不符合现状与上级规范性文件冲突 |
2 |
河东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09〕90号 |
2009.7.9 |
区审计局 |
HDDR-2016-002010 |
2016.1.1-2020.12.31 |
政府投资审计依据的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已修改 |
3 |
河东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操作规程 |
临东政办发〔2009〕100号 |
2009.8.3 |
区审计局 |
HDDR-2016-002011 |
2016.1.1-2020.12.31 |
政府投资审计依据的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已修改 |
4 |
河东区狗肉狐狸肉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5〕3 号 |
2015.1.12 |
区食药监局 |
HDDR-2015-002001 |
2015.1.12-2020.1.11 |
同山东省食药局、山东省财政厅2017年12月12日出台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 励实施办法》奖励比例不一致 |
5 |
河东区土地征收补偿及拆迁安置工作跟审计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6〕36号 |
2016.6.2 |
区审计局 |
HDDR-2016-002025 |
2016.6.2-2020.4.30 |
政府投资审计依据的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已修改 |
6 |
河东区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及管理办法 |
临东政办发〔2016〕42号 |
2016.6.24 |
区人社局 |
HDDR-2016-002026 |
2016.6.24-2021.6.23 |
由手工认证转为手机 app认证 |
(三)拟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1 |
河东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临东政发〔2003〕34号 |
2003.7.2 |
区水务局 |
HDDR-2016-001001 |
2016.1.1-2020.12.31 |
部分处罚的主体、依据、标准变动 |
(四)拟继续有效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文件名称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 |
起草部门 |
文件编号 |
有效期 |
1 |
河东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
临东财行〔2018〕1号 |
2018.1.3 |
区财政局 |
HDDR-2018-017001 |
2018.2.3-2023.2.2 |
2 |
汤头街道村级土地复垦招投标管理办法 |
汤政发〔2018〕32号 |
2018.7.2 |
汤头街道办事处 |
HDTR-2018-054001 |
2018.8.2-2012.8.1 |
(五)拟废止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
1 |
河东区农村沼气服务网点管理办法 |
临东农字〔2010〕28号 |
2010.4.26 |
区农业局 |
HDDR-2016-006001 |
2016.1.1-2020.12.31 |
现乡镇村落已经没有沼气服务网点,该规范性文件已不适用于现今的实际情况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农用地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五十一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五十三条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四条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六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四条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条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六条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 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 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 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采 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取得的资质等级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
(一)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取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取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取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取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取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取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取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附件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
(五)企业、人员从业业绩清单;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和设备清单。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将人员、业绩、仪器设备等情况,录入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全国或者省级交通运输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并在三十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其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七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拟继续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在《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资质申请,提交《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延续资质申请表》,并按照资质延续的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提出延续资质申请企业的各项条件进行审查,自收到企业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资质延续条件的企业,许可机关准予资质延续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原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原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交回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监理资质: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由原许可机关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4年4月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5年5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得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等工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官方网站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事项、公开属性、有效期限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修订和公布。目录根据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内容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已经实现本行业全省信息数据集中的,由省信息提供主体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行业全省公共信用信息。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的涉企信息应当实时双向推送和互联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等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四)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八)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定抽查检查未通过的结果信息;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第二、四、五、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参加国家或者本省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信息;
(三)在学术研究、职称评定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信息;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经营人员通过注销工商登记逃避行政处罚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不得报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收到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成比对、录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息提供主体复核处理后重新报送。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明确各类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山东)”官方网站和信息提供主体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依法可以授权查询的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查询。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授权证明、约定的查询用途、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查询自身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由县级以上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以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联合奖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激励: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授权查询类公共信用信息:
(一)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二)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三)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产品,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第四章 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负有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制度,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应用全过程安全。
第三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六)利用所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七)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信息提供主体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十二条 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书面申请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披露的自身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遗漏的;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应当公开的;
(三)失信信息已经超过披露期限但是未从公开或者查询界面删除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核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或者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归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未建立或者未长期保存查询日志的;
(五)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擅自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八)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三)擅自向第三方提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利用所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的;
(六)不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工作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
(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出让方式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二、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七)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八)采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内容及评审须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九)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十)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一)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探矿权变更缩减面积或注销申请;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二)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本通知第(九)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十五)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十六)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八)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十九)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二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申请转让变更登记的,可以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清理过期采矿权,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四、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四)申请人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出具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将复印件作为申报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二十五)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的资料。
(二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采矿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执行。
(二十八)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油气采矿许可证可单独编号。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加强对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行为的监管。
(二十九)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采矿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采矿权。
(三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发放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9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临东政发〔2017〕5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直有关部门,上级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9日
河东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鲁政发〔2016〕37号)和《临沂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临政发〔2017〕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改善全区土壤环境质量,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思路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国务院《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临沂市《临沂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立足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分阶段风险管控,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多元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实现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为建设美丽河东区提供坚实保障。
(二)工作目标
1.总体目标。到2020年,全区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到2030年,全区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到本世纪中叶,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2.主要指标。到2020年,全区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到2030年,全区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
二、主要任务及分工
(一)开展土壤污染调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1.深入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根据国家和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的统一要求,在现有环保、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组织开展的土壤相关调查基础上,制定河东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方案,以农用地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根据国家和省市统一部署,以耕地为重点,对历史污染灌溉区、土壤污染问题突出区域和已有调查发现的超标点位区域进行详查;在典型区域开展土壤与农产品协同调查。2018年年底前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2020年年底前掌握化工、医药、农药、焦化、制革、印染、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有色金属矿采选、金属表面处理及其他涉重金属、涉危险化学品等行业(以下简称重点行业)在产企业用地、重点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仓储场地及尚未开发再利用的已关闭搬迁企业遗留场地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将尚未再开发利用的已关闭搬迁企业遗留地块作为全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重点,全面掌握遗留地块的分布、使用现状、周边环境状况等信息,建立污染地块清单。建立区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每10年开展1次。(河东环保分局、区农业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牵头,区财政局、区经信局、区卫计局等配合,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以下均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
2.建设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按照统一规划、整合优化原则,科学设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基础点位、风险点位和背景点位。2017年年底前,根据全省土壤监测点位设置要求,完成全区国控和省控监测点位优化设置。结合土壤详查情况,重点工业企业及工业园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场、大型交通干线两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及周边等重点区域,补充设置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提高监测频次,2020年底前,建成我区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全覆盖。(河东环保分局、区农业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卫计局等配合。)
3.加强土壤管理和监测能力建设。环保和农业部门应配备专业的土壤管理人员。环保和农业部门应加强土壤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土壤预警和应急监测体系,各级政府及企业编制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预案和方案中要包含土壤应急监测的内容。对重点监管企业(区域)布设预警监测点位,开展加密监测和数据分析、预报,采取“趋势预警和超标预警”的模式,开展预警监测和预报。(河东环保分局、区农业局牵头,区发改局等配合。)
4.提升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环保、国土、发改、经信、农业等部门已有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发挥土壤环境大数据在土壤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与管理、农业生产、保护居民健康中的作用。(河东环保分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农业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区教体局、区科技局、河东规划分局、区林业局、区卫计局等配合。)
(二)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
1.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根据国家发布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为依据,针对监测超标区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的划定工作,逐步建立分类清单,力争2020年年底前完成。划定结果报区政府审定,数据上传全区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同时逐步开展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等工作。(区农业局牵头,河东环保分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林业局等配合。)
2.切实加大保护力度。根据临沂市生态红线、临沂市耕地生态红线,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环境质量不下降。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以“两个优先”为原则,即优先将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现有易被占用的优质耕地、优先将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法律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制定土壤环保方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倾斜,2020年年底前,全区建成集中连片、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14.83万亩。实施保护性耕作,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免(少)耕播种、粮豆轮作、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要履行土壤保护的责任,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农药等掠夺式农业生产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区政府将对行政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镇街、园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到2020年,全区耕地保有量保持在47.6万亩,基本农田数量确保38.6万亩不减少,实施保护性耕作27万亩以上,推广秸秆精细化还田技术27万亩。(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农业局、区农机局牵头,区发改局、区水务局、河东环保分局、区供销社等配合。)
3.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化工、医药、农药、焦化、制革、电池制造、印染、金属冶炼、石油加工、有色金属矿采选、金属表面处理、电镀及其他涉重金属等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的项目,现有相关行业企业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提标升级改造步伐。(河东环保分局、区发改局牵头,区经信局等配合。)
4.着力推进安全利用。以耕地为重点,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和农产品超标情况,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依据国家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技术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适合当地的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强化农产品质量检测,在重点土壤污染区域,每年定期组织对蔬菜、水果、食用菌等重要农产品风险监测和重点监控产品监控抽查。同时,逐步扩大开展对食用农产品的风险监测和重金属协同监测预警。依托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内容,每年分期分批对农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龙头企业等进行培训。到2020年,完成省下达的轻度和中度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指标。(区农业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等配合。)
5.全面落实严格管控。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要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对威胁地下水安全的,有关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要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研究将严格管控类耕地纳入国家、省、市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制定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到2020年,完成省下达的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指标。(区农业局牵头,区发改局、区财政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水务局、区林业局、河东环保分局等配合。)
6.加强林地草地园地土壤环境管理。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分布较为集中的果园等土壤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林地、草地、园地和果园的农药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完善生物农药、引诱剂管理制度,加大使用推广力度。加强对重度污染林地、园地、果园产出食用农(林)产品质量检测,发现超标的,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区农业局、区林业局负责。)
(三)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
1.明确管理要求。建立调查评估制度。自2017年起,按照国家、省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规定,逐步开展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重点行业企业用地、重点仓储场所、尚未开发再利用的已关闭搬迁企业遗留场地,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公园、城市绿地、游乐场所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等相关责任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区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自2018年起,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河东环保分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牵头,河东规划分局、区经信局等配合。)
2.分用途明确管理措施。自2017年起,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情况、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结果和定期监测结果,对化工、医药、农药、焦化、制革、电池制造、印染、金属冶炼、石油加工、有色金属矿采选、金属表面处理、电镀及其他涉重金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等行业企业用地、重点仓储场所污染地块及其周边可能受到影响的地块、尚未开发再利用的已关闭搬迁企业遗留场地开展排查工作,逐步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合理确定土地用途。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可进入用地程序。具备土壤污染修复条件的地块,研究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实施修复;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区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发现污染扩散的,有关责任主体要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河东国土资源分局牵头,河东环保分局、河东规划分局、区发改局、区经信局、区水务局等配合。)
3.落实监管责任。国土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管。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监管。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依据《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要求,加强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住建部门根据已有的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等方面的结果,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环节的监管。建立国土资源、环保、规划、住建、发改、经信等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对处于各种土地流转环节下的地块实行联动监管。加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红线规划等规划的多规合一进程,统一标准。2018年6月底前,制定河东区污染地块环境安全联动监管办法。(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环保分局、河东规划分局、区住建局、区发改局、区经信局负责。)
4.严格用地准入。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国土、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用地审批。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地块,应当明确修复责任主体并编制治理修复方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治理达标前不得转为城乡住宅、公共设施用地和农用地。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以及治理修复后的环境监测等环节的文件资料及论证评审资料,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规划分局牵头,河东环保分局等配合。)
(四)强化未污染土壤保护,严控新增土壤污染。
1.加强未利用地环境管理。实施最严格的生态红线管控,按照科学有序原则开发利用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拟开发为农用地的,区政府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且有污染风险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各地要加强纳入耕地后备资源的未利用地保护,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向渗井、渗坑、河流、河道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农业局、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发改局、河东公安分局、区水务局、区林业局等配合。)
2.防范建设用地新增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加油站及其他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同步监测特征污染物的土壤环境本底值,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评价,并提出防范土壤污染的具体措施;需要建设土壤污染防治设施的,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环保部门要做好有关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企业对现有土壤污染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不得建设除节能减排、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以外的其他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自2017年起,各级政府要与重点行业企业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责任书向社会公开。(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等配合。)
3.强化空间布局管控。以生态保护红线为基准,优化和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和生态安全格局。加强规划区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鼓励工业企业“退城入园”、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重点行业企业;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化解过剩产能等,有序搬迁或依法关闭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现有企业;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或新建项目,必须迁入或纳入依法设立、环保基础设施完善并经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产业园区。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废旧资源再生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合理确定畜禽养殖布局和规模。(区发改局、区经信局、河东环保分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规划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节能办、区水务局、区农业局、区畜牧兽医局、区林业局等配合。)
(五)加强污染源监管,做好土壤污染预防工作。
1.严控工业污染。加强日常环境监管。区政府根据工业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园区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及时向社会公布。自2017年起,列入名单的企业每年要自行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和地下水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环保部门要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和工业园区周边开展土壤环境和地下水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市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土壤环境质量出现变化时,园区或企业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进行风险管控。加强电器电子、汽车等工业产品中有害物质控制。经信部门制订本辖区污染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规划或方案的,应当及时向环保、规划、国土等部门提供拟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名单。各类企业,特别是重点行业企业关停、并转、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应认真排查拆除过程中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和风险因素,有针对性地制定包含遗留物料、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在内的专项环境应急预案,报环保和经信部门备案;规范各类设施拆除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留污染物实施安全处置。拆除活动残留污染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环保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公开拆除过程中的污染防治信息。(河东环保分局、区经信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规划分局等配合。)
2.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严格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落实相关总量控制指标,加大对现有企业监督检查力度,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企业,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并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继续淘汰涉重金属重点行业落后产能,完善重金属相关行业准入条件,禁止新建落后产能或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建设项目。按计划逐步淘汰普通照明白炽灯。提高重点行业落后产能淘汰标准,逐步退出落后产能。推行涉重金属重点工业行业清洁生产技术,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生产工艺和技术。(河东环保分局、区经信局、区节能办牵头,区发改局等配合。)
3.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全面整治尾矿、含放射性废渣、煤矸石、工业副产石膏、粉煤灰、赤泥、冶炼渣、电石渣、铬渣、砷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产生固体废物的堆存场所,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制定整治方案并有序实施。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分解落实到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并纳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节能考核指标。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要对电子废物、废轮胎、废塑料、废旧汽车拆解等再生利用活动进行清理整顿,规范再生资源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有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4.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按照《“十三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河东区实际制定我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推动工业企业、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学校及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和处置管理。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的可监控、可追溯管理水平。(河东环保分局、区卫计局、区教体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河东交通运输分局负责。)
5.组织处置查处的涉危险废物案件中遗留的危险废物及被污染的土壤、水体,对被污染的场地开展土壤、地下水等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生态修复,防控土壤污染。(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河东环保分局、河东公安分局等配合。)
6.控制农业污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使用量。科学施用农药,推行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现代植保机械,稳步推进测土配方施肥项目的实施,建立减肥增效集成示范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强化高毒、高残农药源头监管,全面建立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大力推广生物农药,逐步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积极推广绿色防控技术,推进专业化统防统治。到2020年,主要农作物化肥、农药使用量较2014年减少10%,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覆盖率提高到90%以上。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开展农业废物资源化利用试点,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模式。实施生态循环农业示范创建工程,积极开展国家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业转型升级。严禁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区农业局牵头,区发改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河东环保分局、河东区国税局、区供销社等配合。)
7.加强废弃农膜回收利用。示范推广光热降解、全生物降解地膜和0.008—0.01mm以上标准地膜,推进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和销售不合格农膜的行为。建立健全废弃农膜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自2017年起,开展废弃农膜回收试点工作,到2020年,力争实现全区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区农业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河东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供销社等配合。)
8.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过量使用,促进源头减量。加强畜禽粪便综合利用,以提高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资源化利用水平为重点,根据养殖规模,选择性推广粪便肥料化利用技术。依托规模化养殖场,配套建设畜禽粪便肥料化生产设施,生产有机肥。积极推进农村废弃物三级网络试点工作。到2020年,全区规模养殖场畜禽粪便和污水处理利用率分别达到90%和60%以上。(区畜牧兽医局牵头,区发改局、河东环保分局等配合。)
9.加强灌溉水水质管理。开展灌溉水水质监测,灌溉用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水质标准,对因长期使用污水灌溉导致土壤污染严重、威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耕地,要及时调整种植结构。(区水务局牵头,区农业局等配合。)
10.减少生活污染。建立政府、社区、企业和居民协调机制,通过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立村庄保洁制度,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完善垃圾处理设施防渗措施,定期对垃圾处理场所开展无害化评估,加强对非正规垃圾处理场所的综合整治。深入实施“以奖促治”政策,扩大农村环境连片整治范围。鼓励将处理达标后的污泥用于园林绿化。规范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处置方式,开展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示范,提高综合利用率。强化废氧化汞电池、镍镉电池、铅蓄电池和含汞荧光灯管、温度计等含重金属废物的安全处置。减少过度包装,鼓励使用环境标志产品。到2020年,全区村庄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35%,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9%以上,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0%以上。(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住建局、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区财政局、区水务局等配合。)
(六)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
1.明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与风险评估的,严禁二次开发利用。(河东环保分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牵头,河东规划分局、区住建局、区发改局、区经信局等配合。)
2.制定治理与修复规划。要结合详查工作,以影响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的突出土壤污染问题及重污染工业企业、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废物堆存场地等为重点,2018年底前制定河东区受污染耕地和污染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明确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规划报环保部门备案。建立全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入库项目信息,将具备条件的项目优先申报纳入国家、省级项目库。(河东环保分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农业局、河东规划分局等负责。)
3.有序开展治理与修复。确定治理与修复重点。按照“风险可接受、技术可操作、经济可承受”的原则,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探索适合我市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要结合我区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和发展布局调整,以影响人民居住环境安全、饮用水安全等污染隐患突出的和拟开发建设用作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项目的污染地块为重点,开展污染地块的治理与修复。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要根据耕地污染程度、环境风险及其影响范围,确定治理与修复的重点区域。到2020年,完成省下达的受污染耕地治理与修复指标。(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农业局、河东环保分局、河东规划分局等负责。)
4.强化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管。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挖掘、堆存等造成二次污染;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有关责任单位要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情况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环保部门报告。工程施工期间,责任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并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所在地环保部门要对各项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责任单位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涉及建设用地的,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后,报所在地环保、规划、国土部门备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报所在地农业、环保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报所在地林业、环保部门备案。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对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要依法进行追责。(河东环保分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规划分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区监察局等配合。)
5.监督目标任务落实。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要定期向河东环保分局报告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进展。河东环保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导检查,配合省级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河东环保分局要定期向区政府和市环保局报告土壤污染与治理修复工作进展。(河东环保分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农业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河东规划分局、区发改局、区经信局等配合。)
(七)加大科技研发力度,推动环保产业发展。
1.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研究。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等单位的科研技术和人才优势,开展土壤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污染物迁移转化规律、污染生态效应、有机污染物的微生物降解技术、重金属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筛选,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基础研究。推进土壤污染诊断、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研发先进适用装备和高效低成本功能材料(药剂)。通过省、市级财政科技资金,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区科技局牵头,区发改局、区教体局、区经信局、区财政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区卫计局、河东环保分局等配合。)
2.加大适用技术推广力度。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要求,结合河东区土壤污染类型、程度和区域代表性,针对化工、农药、医药等典型受污染工业地块、农用地分批实施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项目,根据试点情况,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模式,力争2020年年底前完成。组织配套集成以源头防控、农艺措施修复、土壤重金属原位钝化修复、植物萃取修复为重点的农田土壤重金属污染修复技术。在工业区、蔬菜种植区、污灌区开展重金属污染修复技术研发、筛选和优化,通过试点比选形成一批易推广、成本低、效果好的适用技术。强化果菜生产区病虫草害绿色防控、农药减量控害技术的推广应用,在设施蔬菜栽培和果树种植集中区域重点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大力推广保护性耕作。(区科技局、区农业局、区财政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河东环保分局等配合。)
3.加快成果转化应用。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环保企业的科研技术力量,构建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成果共享与转化机制,推动技术成果共享与转化,建成成果转化平台。开展国际国内合作研究与技术交流,鼓励市属科研机构与国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引进消化土壤污染风险识别、土壤污染物快速检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阻隔等风险管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区科技局牵头,区发改局、区教体局、区经信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农业局、河东环保分局等配合。)
4.推动治理与修复产业发展。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鼓励社会机构配合土壤环境监测评估等活动。通过政策推动,加快完善覆盖土壤环境调查、分析测试、风险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成熟产业链,形成若干综合实力雄厚的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充满活力的中小企业。(河东环保分局、区经信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科技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农业局、区商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配合。)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政府主导,完善政策机制。
1.强化政府主导。完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市县落实”原则,完善土壤环境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属地责任。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协调推进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科技局、区经信局、区财政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河东规划分局、区农业局等配合。)
2.完善激励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激励相关企业配合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制定扶持有机肥生产、废弃农膜综合利用、农药包装废物回收处理等企业的激励政策。在农药、化肥等行业,开展环保领跑者制度试点。(区财政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环保分局、区住建局、区农业局、河东地税分局、河东区国税局、区供销社等配合。)
3.加大财政投入。积极争取中央和省市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统筹安排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评估、监督管理、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统筹相关财政资金,通过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加大支持,将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测土配方施肥等涉农资金,更多用于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镇街。统筹财政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支持企业对涉重金属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区财政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环保分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局等配合。)
4.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带动更多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推动受污染耕地和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积极发展绿色金融,发挥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引导作用,为重大土壤污染防治项目提供支持。积极开展绿色信贷业务,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鼓励符合条件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发行股票,探索通过发行债券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有序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区发改局、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财政局、区金融办等配合。)
5.严格执行国家农膜、农药包装、肥料、饲料、灌溉用水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等标准。督促指导相关方执行使用好我省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技术规范。(河东环保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区经信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等配合。)
(二)强化监管执法,推动公益诉讼。
1.全面强化监管执法。明确监管重点,加强农产品、食品安全质量监管。重点监测土壤中镉、汞、砷、铅、铬、铜、锌、镍等重金属和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污染物,重点监管重点行业、重点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以及城市建成区、畜禽集中养殖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等区域。(河东环保分局、区农业局牵头,区经信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河东公安分局、区食药监局、区畜牧兽医局、区水务局等配合。)
2.加大执法力度。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落实《河东区环境保护工作网格化监管实施方案》,加强土壤环境日常监管执法。严厉打击工业企业在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向土壤环境非法转移污染物的行为。依法打击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违法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结合河东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工作,针对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行业在产企业用地以及尚未开发利用的已关闭搬迁企业历史遗留地块,开展土壤污染专项整治,采取严格管控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扩散,减少环境安全隐患。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进行挂牌督办,对人民群众关注的、影响人居环境安全的污染地块,要求责任主体采取修复治理等措施。结合环保监察执法机构垂直改革,改善基层环境执法条件。组织环境执法人员每3年参加1轮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完善各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经信局、河东公安分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区安监局等配合。)
3.积极推动公益诉讼。鼓励依法对污染土壤等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推动做好对环保公益组织的规范和培育工作,进一步畅通公益组织诉讼渠道,排除诉讼障碍。总结和推广青岛、烟台、潍坊、德州、聊城及临沂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经验,检察机关可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对污染土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对负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区检察院、区法院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河东环保分局等配合。)
(三)加强社会监督,开展宣传教育。
1.加强社会监督,推进信息公开。区政府将定期公布全区土壤环境状况。国控、省控、市控等重点行业企业应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河东环保分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河东规划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农业局等配合。)
2.引导公众参与。深入开展“污染随手拍”、“环保开放日”、“走进企业看环保”、“环保专题日宣传”等宣教活动,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土壤环保的监督管理。健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违法举报途径。鼓励公众通过“12369”、“12345”举报热线、信函、电子邮件、政府网站、微博、微信平台等途径,对偷排废水、废气、废渣、污泥等污染土壤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根据需要,邀请环保监督员志愿者参与现场环境执法、重大土壤污染事件调查处理等过程中。公开曝光环境违法典型案件。依托“互联网+”创新环保公众参与模式,完善环保微博、微信工作体系,健全公众投诉、信访、舆情和环保执法联动机制。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以及民间环保机构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区委宣传部、河东环保分局牵头,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河东规划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农业局等配合。)
3.开展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河东区土壤状况和防治情况。制作挂图、视频,出版科普读物,利用互联网、数字化放映平台等手段,把粮食质量安全与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有机结合,利用好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土壤日、世界粮食日、全国土地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开展大范围的主题宣传活动,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解读,营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把土壤环保宣传教育融入党政机关、学校、工厂、社区、农村等的环境宣传和培训工作。(区委宣传部、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教体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区住建局、河东规划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农业局、区文广新局、区粮食局、区网信办、区科技局等配合。)
(四)加强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1.强化政府主导。完善土壤环境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属地责任。按照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落实好各项工作任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总责,是实施本方案的主体,确定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明确部门任务分工,实行定期调度督促。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创新投融资模式,强化监督管理,抓好工作落实。从2017年起,逐年制定实施计划,确定年度目标、治理项目及责任分工,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年度任务贯彻落实情况。(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
2.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环保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及污泥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国土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林业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发改、经信、科技、财政、水务、卫计、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要抓好统筹协调,加强督促检查,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报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及任务,加强协作,各司其职。各项重点任务要建立台账并逐月进行动态更新。自2017年起,每年12月15日前向区政府报送年度任务贯彻落实情况。(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发改局、区经信局、区科技局、区财政局、河东国土资源分局、河东规划分局、区住建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局、区林业局、区卫计局、区安监局等配合。)
3.落实企业责任。有关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本方案,制定防范土壤污染的技术措施,编制应急预案并认真演练。要加强内部管理,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格依法依规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确保重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造成土壤污染的,承担损害评估、治理与修复的法律责任。逐步建立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行业自律机制,中央企业、国有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属企业要带头落实。(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经信局等配合。)
4.严格评估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切实落实“一岗双责”。分年度对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评估,2020年对本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委组织部、区审计局等配合。)
5.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区财政局牵头,河东环保分局配合。)
6.对年度评估结果较差或未通过考核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要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前,对有关区域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有关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区域土壤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约谈有关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区分情节轻重,予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调离、提拔或者退休的,也要终身追究责任。(河东环保分局牵头,区委组织部、区监察局等配合。)
土壤安全是国家生态安全的基础,对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我区土壤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清形势,坚定信心,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如期实现我区土壤污染防治目标,确保全区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安全稳定。
附件:河东区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及责任分解表
附件
河东区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及责任分解表
注:以上各项工作任务均需各镇街、河东经济开发区负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及责任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作部署和安排适时进行调整。
临东政办发〔2017〕1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临空经济区(河东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河东区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7日
河东区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开透明,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区、镇(街道、园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负责。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镇街(园区)要严格按照《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号)、《临沂市社会救助办法》(临政发〔2015〕10号)有关规定,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三条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区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基层单位低保工作。
(二)编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将城乡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花名册及时报财政部门,确保低保金及时足额发放。
(三)在政府网站设置低保公开专栏,将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基本信息长期公示并及时更新。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四)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回复当事人。
(五)加强低保信息数据库建设,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财政部门职责:
(一)保证上级补助和本级配套的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综合考虑低保对象人数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五条监察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城乡低保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城乡低保工作制度落实到位。
(二)积极参与城乡低保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受托银行、金融机构职责:
(一)会同区民政、财政部门代发城乡低保资金。
(二)城乡低保资金拨入代发金融机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转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并注明发放资金项目名称。
第七条镇街、园区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低保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指导、监督村(居)委会开展相关低保工作。
(二)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及时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以村(居)为单位组织开展民主评议。
(三)公开本辖区低保对象信息,监督检查村(居)低保公示情况。积极宣传低保政策,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四)按照动态管理要求,定期对本辖区低保对象进行分类复核,当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八条村(居)委会职责:
(一)受村(居)民的委托,协助做好相关低保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
(二)设置低保固定公示栏,按照规定对评议结果、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并公示相关低保政策、办理程序、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基本信息等。
(三)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出现变动的,及时向镇街、园区报告相关情况。
第九条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动接受群众民主监督。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家庭信息。
(四)定期向镇街、园区报告家庭收入和财产变化状况。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当在1个月内告知镇街、园区。
第十条低保工作人员、村(居)委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享受低保意见的,或者不经过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将某个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的;
(二)滥用职权,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进行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不积极协助办理申请手续或者不签署享受低保意见的;
(三)失职渎职,对群众反映和上级转办的符合低保政策法规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导致信访人员长期、多次到上级机关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假公济私,在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中收受申请人财物、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的;
(五)违法乱纪,虚列、套取、贪污、挪用、冒领、扣压、私分、拖欠、二次分配低保资金的等。
第十一条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
门或镇街、园区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补助金;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等。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发放低保资金,追回冒领款物。对违规骗取低保资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十二条 对经检查发现、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查实违规办理低保的,将依规依纪追究所在镇街、园区相关责任人、所在村(居)两委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第十三条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9日。
根据《关于公布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东政办发〔2022〕11号),《河东区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延长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国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九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由外交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支持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提高产品质量,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四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临东供[2016]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有关文件精神,将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作为深化河东区供销社综合改革的重要任务,结合我区供销系统实际,成立河东区供销社扶贫基金(以下简称扶贫基金),并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河东区供销社扶贫基金是指由河东区供销社系统内企业、基层社、合作社采取自愿方式出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贫困村、贫困户提供资金支持,助推贫困村村集体发展和贫困户增收致富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贫困户、贫困村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人口、贫困家庭、贫困村。
第三条 扶贫基金的使用必须遵守河东区供销社扶贫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扶贫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河东区供销社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募集
第四条 资金面向区供销社系统内各企业、基层社、专业合作社进行公开募集。
第五条 资金募集采取自愿方式,出于扶贫基金的公益性质,扶贫基金不以营利为根本目的,基金募集单位不存在收益分配。
第三章扶持标准
第六条 扶贫基金一方面用于针对全区贫困村的扶贫项目建设、基础保障设施建设等村集体的发展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资金扶持,另一方面用于对有劳动能力,有致富项目但缺乏资金的贫困户提供发展资金,同时可为一般贫困户农民提供农业种植成本资金。
资金受益人不得将扶贫基金用于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七条 扶贫基金对贫困村、贫困户采取实地考察、定向扶持方式,一是对贫困村、贫困户的项目和经济情况进行考察,根据考察情况,核定用款金额,提供低息、无息贷款政策。二是对于没有致富途径、劳动力不足、残疾、患重大疾病等情况的贫困户进行入村、入户考察,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供无偿援助。
扶贫基金采取小额资金扶持的方式,原则上单一项目扶持资金不能超过基金规模的10%,单一贫困户,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对于区政府、区社确定的需要重点扶持或鼓励的特定产业扶贫项目,可采用跟进扶持等其他方式。
第四章 运作管理
第八条 河东区供销社成立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扶贫基金的主管决策机构,设在区供销社,由区供销社理事会主任任主任,其他班子领导任副主任、相关科室人员为成员。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熟悉产业政策、了解投资项目情况的优势,根据全区脱贫攻坚工作部署,提出扶贫基金支持重点,负责确定扶贫基金的资金筹集、扶持对象,协调解决扶贫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社扶贫办公室,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但不干预基金具体业务手续办理和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
第九条 扶贫基金由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运作。所募集的扶贫基金由河东区供销社归集后交由系统内龙头企业小额贷款公司代管,作为公司的一项分支业务,负责实施具体的扶持方案和专业运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业务制度,进行基金贷款发放、无偿援助、扶持退出等日常业务的手续办理和基金的增值管理,做到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在管理期间不收取管理费,与区社签订《委托代管协议》,确保扶贫基金的安全。
第十条 基金规模不受初次募集额度限制。基金规模初定100万元,随着系统内各企业、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及扶贫需求的增加,可结合实际情况,继续进行基金募集,不断扩大基金规模,实现长期扶贫、有效扶贫。
第十一条 扶贫基金帮扶对象筛选原则:
1、贫困村必须是河东区域内贫困村;
2、贫困户必须在河东区贫困户名单范围内;
3、贫困户确有致富项目、具有劳动能力但缺乏资金的情况;
4、 因劳动力不足、残疾、患重大疾病等情况导致没有致富门路,无法创收的情况;
5、 全区贫困村的扶贫项目建设、基础保障设施建设等村集体的发展领域和关键环节需要帮扶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扶贫基金使用基本程序及规定:
1、用款个人或村集体进行申请,经镇街扶贫部门确认后,向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
2、扶贫基金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会同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人员,进行实地考察,考察人员填写考察报告;
3、召开由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有关人员及小贷公司有关人员参加的联合审查会;
4、符合规定的业务,由主任审核签批;
5、办理扶贫资金使用手续:工作人员根据完备的审查资料填制付款凭证,加盖经办人印章,交由出纳办理付款。
6、整理好相关档案,做好跟踪监督服务。
第十三条 扶持退出基本程序及规定:
1、无偿借款或低息借款项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到期还本,按时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科办理还款付息结算业务,并将款项交至扶贫基金专项管理账户。对于逾期不能还款的出具相关说明,对符合帮扶条件的情况可以办理借款展期业务,展期时间最多不超过3个月。展期期间利率按原标准执行。
2、对于提供无偿援助的贫困户,实行无偿援助期内考核制度,当贫困户符合扶持退出条件,经扶贫基金委员会审批后可办理相关手续,停止对其无偿援助行为。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确立科学严谨、相互监督、协调运转的管理机制。依托区委扶贫办信息库对基金的扶持对象进行认定、考察,确保基金的扶持金额与扶持对象的需求相对应。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基金的资本增减、日常管理情况,基金管理委员会按季度向募集单位公布扶贫基金的运作情况。
第十七条 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机构变动、扶贫基金的清算等重大事项由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通过其它非法手段侵占、不当使用基金,当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各成员单位可随时向基金管理委员会举报或提出整改意见,保证其规范运行。
第十九条 对于无偿借款或低息借款项目的贫困户、贫困村以及提供无偿援助的贫困户、贫困村,定期上报区扶贫办备案。
第七章 违反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1、限期责令进行整改;
2、在全系统进行通报,情节严重者,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终止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扶贫基金业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区社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后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根据省定贫困标准,我区全面脱贫摘帽;
2、根据考察,我区贫困户或贫困村通过结亲连心等活动已确定长期帮扶企业或个人,无其他资金需求的;
(三)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符合终止清算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扶贫业务确定终止后,成立清算小组,对相关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制定清偿方案报区社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理扶贫基金的资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上报区委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社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对未尽事宜,负责补充或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临东政发〔2016〕10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河东工业园区(临空经济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区直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河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区十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东区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0日
河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发展基础与环境
第一节 “十二五”发展成就
第二节 “十三五”发展环境
第二章 发展思路与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要求
第三节 战略定位
第四节 主要目标
第三章 创新发展,实现转调升级新跨越
第一节 不断完善区域创新体系
第二节 加快现代农业发展步伐
第三节 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
第四节 壮大发展现代服务业
第五节 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四章 协调发展,实现统筹均衡新跨越
第一节 推进“五区”协调发展
第二节 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三节 推动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节 提升基础设施支撑能力
第五章 绿色发展,实现生态河东新跨越
第一节 加快建设主体功能区
第二节 推进生产生活绿色化
第三节 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第四节 加大环境治理力度
第五节 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第六章 开放发展,实现内强外拓新跨越
第一节 构建便捷畅通开放通道
第二节 加快外经外贸优化升级
第三节 提升“三引一促”质量和效益
第四节 提升“走出去”层次和水平
第七章 共享发展,实现幸福河东新跨越
第一节 提前完成脱贫任务
第二节 积极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节 着力促进就业创业
第四节 提升人民健康水平
第五节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节 增加城乡居民收入
第七节 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切实加强党的领导
第二节 强化发展的法治保障
第三节 加强规划衔接与落实
第四节 加强项目谋划与实施
第五节 加强规划监测与监督
“十三五”(2016—2020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攻坚时期,是争先进位、勇创一流、建设繁荣宜居幸福新河东的关键时期。河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根据《中共河东区委关于制定河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是指导全区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基本依据,对于深入实施“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加快全区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发展基础与环境
“十二五”时期是河东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转型的重要时期。面对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环境和经济下行压力,全区人民在区委、区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深入实施“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着力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经济保持中高速稳健运行,社会事业发展全面进步,为“十三五”时期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综合经济实力稳步增强
2015年全区实现地方生产总值178亿元,年均增长10.6%,是2010年的1.65倍。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3.8亿元,年均增长22%,是2010年的2.7倍。完成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164.5亿元,年均增长25%,是2010年的3.3倍。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14.5亿元,年均增长21.6%,是2010年的2.7倍。主要经济指标增幅居全市前列,荣获全省县域经济“两个同步增幅前十位的县(市、区)”第一位和“科学跨越发展前十位的县(市、区)”第七位。
二、“五区”建设全面提升
坚持把“五区”作为经济发展的主战场、产业支撑的主平台和转、调、创的主阵地,将产业发展、项目建设、企业培植、新型城镇化建设等重点工作与“五区”紧密结合,“转、调、创”取得明显成效。临空经济区总规划面积70平方公里,机场改扩建工程稳步推进,获准开放航空口岸,临沂火车北站开通国际集装箱快速班列,奠定了航空物流和国际货运基础。汤泉旅游区综合开发项目快速推进,温泉产业持续升温,获批全市第一家省级旅游度假区,并被认定为山东省重点文化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北区项目落地建设加快推进,晋级百亿园区,高端五金产业聚集区加快建设,工业园区在全省开发区前移15个位次,被认定为山东省知识产权试点园区。东城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大见成效,房地产、城市综合体、公共服务项目扎实推进,与北城新区遥相呼应。农高区争创省级农高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成为全市第三个国家级产业园区和全国农业科技创新联盟“一城两区百园”中的一园。
三、产业结构逐步优化
三次产业结构比例由2010年的7.89:53.13:38.98发展到2015年的6.75:48.39:44.86。第一、二产业比重分别下降了1.14和4.74个百分点,第三产业比重上升了5.88个百分点,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
农业现代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十二五”期间,粮食总产实现连增,累计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32.5万亩,农业“三品一标”认证89个,发展规模产业化龙头企业156家,农民专业合作社471家,家庭农场79家,获批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省出口农产品集群发展项目区。
新型工业化步伐加快。实施骨干企业培植计划、“腾笼换鸟”计划和“百企百项百亿”技改工程,引导优势产业加速聚集,实现存量、增量、质量同步提升。工业总产值和主营业务收入均突破500亿元,利税、利润分别比2010年增长3.76倍和3.64倍,培育企业集团10家,税收过千万元企业达11家。“十二五”期间,累计实施工业技改项目412个,完成技改投资285亿元,增长20.6%,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比重逐步提升。对外贸易稳定增长。完成进出口总额3.96亿美元,是2010年的1.4倍。企业上市实现零突破。天同食品公司在香港主板市场上市,山东森诺特环保能源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振淇机械、远通锻造、强盛工具、玉华食品4家企业分别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品牌建设成效显著。有中国驰名商标4个,山东省名牌产品11个,山东省著名商标25个,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1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6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7家,获“全国农业产品加工示范基地”、“中国脱水蔬菜加工城”、“中国五金产业工贸城”等称号。
服务业发展提档升级。瞄准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重点培育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行业,积极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温泉文化旅游快速发展。建设奥华温泉、华野总部旧址、龙园生态旅游观光园等多个项目,累计接待游客1800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61.35亿元。特色商贸区建设稳步推进。新增专业市场5处,市场成交额、物流总额均位居全市第二位。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引进万达城市广场、豪森华府综合体、荣盛富翔、鲁商知春湖等多个项目,完成房地产开发面积270万平方米。金融业快速发展。各类金融服务组织发展到42家,2015年金融机构存款、贷款余额分别达到230亿元、172亿元,分别是2010年的1.82倍、2.34倍。新兴业态蓬勃发展。引入企业总部3家,电子商务主体突破600家,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100亿元。河东区列入省级服务业重点城区,连续多年被评为全市服务业发展先进县区。
四、重点项目建设成效显著
大力实施项目带动战略,连续开展4年“重大(重点)项目突破年”、8期项目建设“百日会战”活动,项目建设成效显著,连续四年被评为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先进县区。“十二五”期间,累计争取省级重点建设(储备)项目3个,实现了省重点项目建设“零”的突破;累计争取市级重点项目66个,总投资599.5亿元,23个项目建成或部分建成投产,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累计实施区级重大(重点)项目327个,完成投资407亿元,奥华国际温泉度假村、临沂龙园生态旅游观光园、10万吨重晶石墨项目、东城新区教育学区项目等一批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带动力强的项目建成,成为拉动全区固定资产投资快速增长的关键。“走出去、请进来”步伐加快,实际到位区外资金270亿元,是“十一五”的2.25倍。
五、城乡面貌持续改善
全区城镇化率达到57.6%,年均增长2.28个百分点。城区拆迁改造和开发扎实推进。全面启动滨河区域25个旧村、91个片区搬迁改造,完成房屋征收面积720万平方米、还建面积451万平方米,城乡居民居住条件和配套水平明显提升。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城区道路52公里、农村公路295公里,铺设各类管网391公里,供热能力达到800万平方米,结束了河东无集中供热的历史,在全市率先实现天然气镇镇通;开工建设了陶然路沂河大桥、南京路沂河大桥、北京东路立交等重点工程,东外环、陶然路立交、解放东路立交竣工通车,南京东路贯通至老东兴路,温泉路正在加紧施工,大交通格局逐步形成。小城镇建设步伐加快。汤头街道被列入全市新市镇,郑旺镇被确定为全国重点镇,汤河镇被评为山东省十佳花卉乡镇;“幸福家园”建设计划加快推进,累计建设城乡新型社区39个,配套建设综合服务中心43个,打造美丽村居57个;社区配套不断健全,“户收、村集、镇区运、市处理”垃圾处置模式高效运转,城乡人居环境进一步改善。
六、生态环境加快提升
两型社会建设稳步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步伐加快,迎淮工作和大气污染防治扎实推进,列入国家淮河流域“十二五”规划的治污项目提前建成。强力防治水环境污染,新建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及汤头、郑旺等镇街污水处理厂,新敷设城乡污水管道37公里。开工建设汤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完成李公河湿地二期工程,河流水质显著改善。严格落实20条加严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停产治理违法企业37家,取缔土小企业1480家,淘汰黄标车7730辆。节能降耗任务圆满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企业77家,万元GDP能耗降低3.2个百分点,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持续下降。全区“蓝天白云、繁星闪烁”天数明显增多,生态环境明显改善,顺利完成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测评迎查任务。
七、民生保障不断夯实
贯彻落实“民生优先战略”,坚持“体系化”推进民生建设,加快构建城乡一体的公共服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管理体系,民生建设水平不断提高,全区民生支出年均增长28%,占财政总支出达到84%。科技创新能力不断增强,全区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均突破万件,获批国家知识产权工程试点区。教育事业全面发展,实施了教育优先发展三年规划及再提升工程,建设学校87所、标准化幼儿园36所,城乡学校运动场实现塑胶、草皮化,全区中小学校全部达到省定基本办学标准,教育综合督导成绩多次位居全市第一。体育事业实现跨越发展,社区、行政村体育设施基本覆盖,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被国家体育总局评为全民健身活动先进单位,成功创建首批山东省体育产业基地。文化事业繁荣发展,区图书馆、文化馆建成开放,农村文化广场覆盖率达到85%,连续两届被授予文化强省建设先进县区。卫生事业重点突破,实施全民健康保障工程三年规划,建成区疾控中心实验室、区医院门诊楼、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楼和5个镇街卫生院建设项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扎实推进,基本药物制度稳步实施。社会保障体系继续健全,全区企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新增扩面工作超额完成。就业保障有力推进,累计新增城镇就业2.4万人次,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4.2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以内。各项改革深入推进,被列为全国供销社综合改革试点区、全省依法行政试点县区、全省新型农村合作金融试点县区。平安建设扎实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民主法治、社会治理及党的建设等全面推进,统计、人事、武装、档案、审计、物价、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城市管理、民族宗教等各项社会事业实现了健康发展。
总体看,“十二五”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实施进展顺利,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或超额完成,节能减排各项约束性指标如期完成,发展质量逐步向好、城乡面貌日益改善、人民得到的实惠也越来越多,为“十三五”期间的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
从国际看,和平与发展的主题没有变,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世界经济在深度调整中曲折复苏,发展中国家群体力量继续增强,国际力量对比趋向平衡。同时,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影响在相当长时期依然存在,全球经济贸易增长乏力,保护主义抬头,地缘政治关系复杂多变,经济结构调整将不断深化,世界经济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保持中低速增长态势。随着以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IPP)进程的加速推进,新兴经济体将面临严峻挑战。但受益于丝绸之路经济带、海上丝绸之路、中韩自贸区、亚投行等跨国重大战略的逐步实施,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合作将愈加密切,发展中国家将迎来新一轮发展机遇。
从国内看,我国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我国经济发展长期向好的基本面没有变,经济韧性好、潜力足、回旋余地大的基本特征没有变,经济持续增长良好支撑基础和条件没有变,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前进态势没有变。随着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以及“一带一路”、“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战略启动实施,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为经济社会发展形成新引擎、注入新动力。经济处于新旧产业和发展动能交替的关键期,发展方式正从规模速度型转向质量效率型,经济结构正从增量扩能为主转向调整存量、做优增量并举的深度调整,经济发展动力正从传统增长点转向新的增长点,国家不断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使经济向形态更高级、分工更复杂、结构更合理的阶段演化,这为产业转型升级提供了重要的契机,也形成了倒逼的压力。
从省内看,“十三五”期间,山东省经济社会将进入由大到强的战略性转型期。区域协调发展进入新阶段,“两区一圈一带”重点区域带动战略深入实施,经济增长呈现多极化趋势,区域发展进入深度整合、提升整体竞争力的新阶段。经济国际化步伐加快,对外开放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推进,承接国际产业转移的中心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速,将构建“双核、四带、六区”网络化城镇化空间体系,建设沿海地区国家级城市群、“一带一路”重要枢纽、中日韩协作先导区。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进一步调整,对统筹产业布局、人口集聚、基础设施、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等方面提出新的挑战。
从市内看,随着西部经济隆起带、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城镇体系规划、沂蒙革命老区规划等的深入推进,临沂市区域中心城市的集聚功能和辐射带动能力进一步增强,将建设Ⅰ型地区性大城市。作为东陇海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域的重要城市,临沂商贸龙头地位进一步强化,将建设以战略性新兴产业、装备制造业为主体的新型工业强市。同时,临沂市委、市政府“八大战略”、“六场硬仗”战略布局和“三引一促”、企业“二次创业”、“商城国际化”等一系列重大决策的部署实施,为加快建设“大美新”临沂增添了新的动力支撑。
从自身看,“十三五”时期,河东既拥有与全市同样的机遇条件、环境优势和政策支持,更拥有独特的优势和机遇。一是平台载体“专”的优势。我区在全省、全市的总体坐标中定位准确,临沂临空经济区、经济开发区北区、东城新区、汤泉旅游度假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五区”平台基础良好,发展前景广阔,成为承载临空经济、新型工业、城市经济、健康城市、现代农业发展的独特平台。临空经济区、东城新区、汤泉旅游度假区发展上升至市级发展战略重点,将形成新的发展优势和亮点。二是发展空间“阔”的优势。按照全市中心城区发展空间布局,我区成为临沂中心城区“北上东拓”扩容提质的主要发展空间,全域纳入了临沂中心城区建设发展的格局,道路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全市重点投资计划,未来城市建设、城镇化发展空间广阔。三是产业定位“特”的优势。在改造提升和巩固发展五金机械、食品加工、商贸物流等传统优势产业的同时,“十三五”期间将重点发展临空经济、现代金融、健康养生、电子商务、文化旅游等发展空间大、具有河东特色、与其他县区差异化发展的产业,努力形成“N”个税收过亿元的产业,构建开放型现代产业体系。四是生态环境“优”的优势。我区拥有优质的滨水、湿地生态资源,丰富的温泉、旅游资源,绿地覆盖率高,农产品品牌多,工业污染小,具有发展旅游、养生、休闲、医疗、高端住宅等绿色产业的稀缺生态环境优势。五是民生保障“好”的优势。全区民生投入足,城乡一体、均衡普惠的公共服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管理体系不断健全,教育、医疗、养老、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民生工程扎实推进,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不断提升。六是精神动力“强”的优势。“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深入人心,全区风清气正,人心思齐,发力赶超、争先进位、勇创一流的信心倍增,干部群众齐心协力实现“十三五”美好蓝图的精神动力强劲。
然而,面对新的发展机遇,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主要是:经济总量小、综合实力不强,一些主要指标没有到达目前临沂中心城区的平均贡献水平;产业结构不优、转型升级不快、创新驱动力不足,缺乏大项目、大产业支撑,城市经济、现代服务业发展水平与中心城区的地位不匹配;载体平台支撑作用有待增强,公共基础设施配套水平落后于新型城镇化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社会建设面临新情况,民生建设财政持续投入压力大;制约发展的体制机制和瓶颈需进一步破解突破,改革攻坚任务仍然艰巨。这些困难和问题,将在“十三五”时期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克服、解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和省委省政府“走在前列”、市委市政府“大美新”临沂建设的部署要求,适应新常态、抢抓新机遇,深入实施“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按照区委十三届十一次全会确定的“一个提前、四个倍增、六个显著提升”主要目标任务,坚持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区域协调均衡、城乡统筹发展,抓好生态建设,扩大开放力度,增强民生保障,争先进位、勇创一流,努力与全市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繁荣宜居幸福的新河东。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的基本要求。
创新发展。把创新作为全区发展的战略基点,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环境,推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完善创新发展体制,着力构建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现代高效农业为基础的现代产业新体系,推进科技、企业、产品等创新纵向深入,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发展模式等创新横向深入,形成以创新驱动发展的内生机制。
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发展中的重大关系,深入推进区域融合、产城融合、城乡融合、军民融合。优化提升“五区”发展布局,推动“五区”协调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弘扬沂蒙精神,深入推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不断增强发展整体性。
绿色发展。坚持保障生态安全,把建设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作为重要着力点,以创建生态文明制度为导向,改善环境质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绿色转型,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推进美丽河东建设,为建设大美新临沂作出新贡献。
开放发展。坚持在融入国家对外开放和区域发展战略中谋划自身发展,抢抓“一带一路”、东陇海、中韩自贸区等战略带来的开放机遇,加快“请进来、走出去”步伐,推动国际口岸开放、国际人才引进,建设国际物流通道,打造对外开放载体平台,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
共享发展。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突出以人为本,坚持基本性、巩固保障性、增强均衡性,实施精准扶贫、精确脱贫,全面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教育、就业、收入、社保、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问题,着力提高全面小康的代表性、获得感和满意度,让河东发展更有温度,让群众幸福更有质感。
依托沂蒙、立足河东,坚持“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牢牢把握主攻方向,集中力量实施突破,着力实现优势发展、特色发展,打造国际航空运输物流枢纽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农业科技园区、全省现代生态宜居休闲区,开创发力赶超的新局面。
——临沂临空经济区致力于打造国际航空运输物流枢纽区。依托现有物流基础和高速公路、铁路、临海出港通道便捷优势,积极发挥机场和临空经济区作为区域经济发展引擎作用,大力发展航空物流、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等产业,带动城市空间、产业结构的跨越发展。规划建设公铁联运物流园区(火车北站),发展仓储、冷链物流、四方物流,逐步打造全国肉制品、脱水蔬菜、农产品、化肥集散中心,扩大口岸开放,成为“一带一路”重要节点。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全面对接国家级临沂经济开发区。加快推动工业重心南移,对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优惠政策和发展理念,加快“腾笼换鸟”,规划建设五金产业园区和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医药、新材料产业园区,为全区发展提供工业和制造业支撑。
——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致力于打造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充分发挥温泉资源优势,构建健康养生城市平台,发展健康养生养老产业,以创建全省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为目标,推动健康产业与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市化升级同步进行,将河东打造成临沂乃至辐射鲁南苏北的国家级温泉养生旅游度假区。
——临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致力于打造国家级农业科技园区。发挥农高区的样板示范作用,创新经营体系,激发主体活力,大力推进低碳农业、品牌农业、示范农业和现代农业建设,实现现代农业和休闲农业新突破,建设全市农产品加工城核心区,示范带动全市现代农业发展,打造空间布局科学、地域特色鲜明、产业特点突出、农旅高效融合的国家级农业科技园区。
——临沂东城新区致力于打造全省现代生态宜居休闲区。充分发挥滨河优势和园林生态城区的特点,加快滨河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和滨河湿地公园、休闲娱乐、体育健身、文化旅游等配套设施建设,打造集休闲娱乐、商业购物、文化旅游、体育健身为一体的滨水生态绿色长廊,建设现代宜居滨水生态城市,打造全省现代宜居休闲区。
综合考虑全区基础条件和未来发展趋势,今后五年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一个提前”、“四个倍增”、“六个显著提升”。
“一个提前”:与全市、全省同步,比全国提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四个倍增”:到2020年末,力争实现地区生产总值、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2015年增长一倍。
“六个显著提升”:“十三五”期间,实现全区经济综合实力、发展协调性、生态环境质量、居民生活质量水平、社会文明程度、体制机制创新显著提升。
——经济综合实力显著提升。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产业迈向中高端水平,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发展质量效益明显提高,基本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现代产业体系,打造临沂现代服务业拓展区。经济外向度进一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综合实力进入全市前六位,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力争进入全市第一方阵。“十三五”期间,全区地方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0%,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年均增长12%,三次产业结构比例调整为5∶41∶54,高新技术产业占比每年提高1.5个百分点。
——发展协调性显著提升。空间发展格局更加优化,“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进一步实施,对接融入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取得重大进展。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加快推进,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提升幅度高于全市平均水平,城乡一体、协调发展,全域城镇化格局初步形成。到2020年末,常住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分别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城镇供水普及率100%,燃气普及率100%,集中供热普及率80%。
——生态环境质量显著提升。坚持绿色发展、绿色惠民,生态文明理念深入人心,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低碳水平不断上升,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大幅提高,全面完成上级约束性任务目标,水和大气质量持续提升,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取得重要突破,人民群众拥有美好的生活家园。到2020年末,林木覆盖率提高到35%,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96%,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100%。
——居民生活质量水平显著提升。脱贫攻坚任务提前完成,2016年实现城乡居民收入比2010年翻一番的目标。“十三五”期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幅高于地方生产总值增幅,城乡居民收入比控制在2.8%以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稳步提高,实现学有优教、病有良医、老有乐养、住有宜居。社会保障覆盖率和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城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实现全覆盖,就业比较充分,群众的幸福指数逐年提升,拥有更多的获得感。到2020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以内,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覆盖率100%,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覆盖率99.8%。
——社会文明程度显著提升。中国梦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沂蒙精神大力弘扬,文明建设展示新风貌。文化软实力进一步增强,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实现全覆盖,文化体制改革取得新突破,文化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提高到5%。全社会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治理更加有效,公平正义得到保障,尊法守法成为习惯,诚信友善蔚然成风,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群众满意度、安全感明显提高。
——体制机制创新显著提升。区域内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两型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农村产权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取得决定性成果,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更加完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明显提高。党的建设制度化水平显著提高。
表2-1 河东区“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
分类 | 指 标 | 2015年 | 2020年目标值 | 年均增长 | 属 性 |
经济发展 | 地方生产总值(亿元) | 178 | 10% | 预期性 | |
公共财政预算收入(亿元) | 13.8 | 24 | 12% | 预期性 | |
三次产业占比(%) | 6.75:48.39:44.86 | 5∶41∶54 | 预期性 | ||
创新发展 | 高新技术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生产总值比重(%) | 31 | 39 | [8] | 预期性 |
研发投入占生产总值比重(%) | 3.5 | 预期性 | |||
协调发展 | 常住人口城镇化率(%) | 57.6 | [10] | 预期性 | |
户籍人口城镇化率(%) | 46.19 | [10] | 预期性 | ||
建成区路网密度(公里/平方公里) | — | 1.47 | 预期性 | ||
城镇供水普及率(%) | 100 | 预期性 | |||
城镇燃气普及率(%) | 100 | 预期性 | |||
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 — | 80 | 预期性 | ||
建成区排水管道密度(公里/平方公里) | — | 16 | 预期性 | ||
城镇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覆盖率(%) | — | 100 | 预期性 | ||
绿色发展 | 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 | — | 完成市分解任务 | 约束性 | |
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吨) | — | 约束性 | |||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 | — | 约束性 | |||
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 | 0.53 | 0.7 | 约束性 | ||
林木覆盖率(%) | 34 | 35 | 约束性 | ||
空气质量改善指标 | - | 市平均以上 | 约束性 | ||
开放发展 | 进出口额增长率(%) | [8] | 预期性 | ||
实际利用外资(万美元) | 3269 | 10000 | 预期性 | ||
共享发展 | 年均减少贫困人口(人) | — | 2017年底基本完成脱贫 | 约束性 |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 | 33986 | — | 11% | 预期性 | |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 | 13188 | — | 11.5% | 预期性 | |
城乡居民收入比(以农为1) | 2.58 | ≤2.8 | 约束性 | ||
城镇登记失业率(%) | <3.5 | <3.5 | — | 预期性 | |
城镇每年新增就业人数(人) | 6787 | [22000] | — | 预期性 | |
学前教育三年毛入园率(%) | 90 | 90 | 预期性 | ||
义务教育入学率、巩固率(%) | 100/99.1 | 100/99.1 | 预期性 | ||
高中阶段毛入学率(%) | 89.8 | 93 | 预期性 |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覆盖率(%) | 99.7 | 99.8 | 预期性 |
注:①预测目标的[]内为五年累计数;②绿色发展类别指标目标及属性根据国家和省、市要求适时调整。
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把创新作为引领和推动发展的第一动力,摆在全区发展的核心位置,依靠科技创新转换发展动力,形成新常态下加快推动转型升级和科学跨越发展的强大新动能。
积极争创国家级创新型城市,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进一步提高科技资源配置能力,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府推动、产学研紧密结合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一、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构建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实施“农高区提升计划”,启动推进农业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建设,加强园区科技项目聚集及成果转化能力,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创业水平,争取在五年内实现2-3家科研院所、5-8家涉农企业的研发中心入驻孵化中心,形成功能强劲的农业高新技术研发孵化体系。
加快创新型企业建设。实施“创新平台构建”计划,推动“双百”企业建立自主研发平台,健全完善以企业为主体、政府为引导、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提高技术开发投入的比重和申报专利的比重,增加政府对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的投入。集聚创新要素,努力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一批培育、试点和示范企业梯队。力争3年内全区所有重点骨干企业、5年内全区所有规模以上企业实现科技研发机构全覆盖。
深化产学研合作。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行动,加强与国内知名院校、科研机构、龙头企业及一流专家合作,积极吸引国家985工程、211工程院校或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部委所属科研单位来我区设立科研机构。突破一批核心技术,形成一批战略新型项目,打造一批创新能力强、创新效益高的创新型企业。支持企业建设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
二、优化区域科技创新环境
加大科技投融资支持力度。加强科技与金融结合,拓宽市场化融资渠道,形成多元化的科技融资平台,构建新型科技融资体系。探索政策金融、商业金融为企业服务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担保中心、风险投资机构、产业基金的作用,构建完善的科技金融支持体系。支持企业在股权交易所挂牌融资,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设立创业投资发展金,通过跟进投资和风险补贴资金的方式,鼓励投资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综合的企业信用风险预警、传递、管控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优化科技企业市场环境,提高企业信用意识。
推进创业实践平台建设。抓好临空经济区、农高区、电商产业园区等创新平台建设,推进建设河东区科技创新孵化基地,加强大学生就业见习基地、技师工作站等载体建设,为大学生和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优质条件。支持引导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平台载体建设。到2020年末,全区建成国家级人才平台5家、省级人才平台15家、市级人才平台40家。
积极发展众创空间。充分发挥互联网开放创新优势,调动全社会力量,支持创新工场、创客空间、社会实验室、智慧小企业创业基地等新型众创空间发展。充分利用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商贸企业集聚区等现有条件,通过市场化方式构建一批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的众创空间,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实施新兴产业“双创”行动,建立一批新兴产业“双创”示范基地,加快发展“互联网+”创业网络体系。
坚定“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科学定位,以建设农业强区为目标,增强与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的交流合作,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强化农业技术创新,走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农业现代化发展道路。
一、健全农业发展服务体系
(一)健全现代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
建设完善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整合现有质检资源,加快建立布局合理、职责分明、功能健全、运行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依托农高区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在“五片区”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在各农产品基地建立检测室,率先在全市建立健全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的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体系。到2020年末,全区发展优质农产品基地35万亩。
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机制。利用互联网技术,对生产经营过程进行精细化信息化管理,加快推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二维码、无线射频识别等信息技术在生产加工和流通销售各环节的推广应用,强化上下游追溯体系对接和信息互通共享,不断扩大追溯体系覆盖面,实现农副产品“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可追溯,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二)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培育新型经营主体,鼓励发展专业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社,扶持家庭农场适度规模化经营。依托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整合支农资金,增加财政支持,探索建立农民“不种不收”、合作社“统种统收”模式,逐步在全区推广,彻底把农民从繁重体力劳动中解脱出来,实现规模化种植、标准化生产、品牌化营销的现代农业产业化发展模式。到2020年末,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700家,家庭农场突破100家,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30家,家庭农场示范场20家。
(三)推进名优特色品牌创建
加快制定全区品牌农业发展意见,完善品牌农业奖励扶持政策。鼓励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等,围绕粮食、蔬菜、苗木花卉、果品、柳编、水产品等名优特色农产品创建农产品品牌。强化对生产基地的监管管理,进行生产全过程跟踪检查和标志管理,推进“三品一标”产品生产规范化发展。持续扩大“河东品牌”、“国家级农高区品牌”影响力,巩固国家级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称号。到2020年,新增“三品一标”产品5个,全区80%以上的农产品实现标准化生产和品牌化营销。
二、培育发展特色产业集群
以打造现代农业全产业链为目标,按照“生产基地、市场在外,研发服务、产业链在内”的模式,围绕花卉苗木、都市农业、蔬菜(食用菌)三大主导产业,形成特色鲜明、模式先进、科技含量高、示范带动能力强的特色产业集群。
(一)花卉苗木
依托汤头先导区的科技引领支撑作用,以汤河特色花卉苗木产业为基础,建设汤河苗木花卉产业园,发展沿沂河、沭河特色花卉苗木,打造集品种培育、科技示范带动、生产销售、观光旅游“四位一体”的综合型花卉苗木产业聚集区。
优化品种结构,全面提升质量。以市场为导向,巩固以海棠为主的主导产业和以桂花、古树、苗木为主的观赏苗木优势地位,加快发展其他品种绿化苗木、大棚设施花卉和盆景。大力推进花卉苗木培育朝着容器化、艺术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增强科技研发,加快成果转化。通过与国内外花木产业研究机构和龙头企业合作,采用产学研联合方式,逐步建立花卉苗木科研开发平台和成果转化平台,构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发体系,优化和调整汤河花卉苗木的品种、品质结构,促进传统生产方式向集约型、科技型现代生产方式转变。
扶持龙头企业,建立示范基地。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现有花卉苗木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增加其市场份额。加强联合,通过改组、改制、改造组建融生产、开发、运销、园林工程、技术推广、信息服务为一体的集团企业。通过政府引导扶持、龙头企业和合作社辐射带动等方式,新建一批花卉苗木基地,推广“合作组织+基地”、“龙头企业+合作组织+基地”的运作模式,强化设施栽培,保证苗木花卉产品质量和周年化供应。
(二)都市农业
立足滨河生态与区位优势,按照现代农业示范区和城乡一体化新型社区“两区同建”模式,围绕生产、生活、生态三大主体功能,建设高端高效生态都市农业体验区。着力发展农业技术产业示范、农耕文化体验、观光智能温室、农业展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社区五大功能片区,打造现代农业、景观园林、科普教育、旅游观光、休闲居住“五位一体”的现代都市农业体系。
核心带动。以打造一个国家级都市农业博览园作为核心,带动整体品牌的形成,带动区域人气,实现区域价值提升。
分区联动。依托正直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园、奥德都市农业博览园、立晨沂河生态农业科技示范园等项目,进行整体布局,提升都市农业内涵,丰富旅游服务。
创意引领。突出创意农业和旅游度假,通过农业+休闲、农业+会议、农业+度假、农业+运动、农业+地产等创意农业开发模式,打造乡村度假和创意农业旅游等都市农业旅游亮点。
品牌培育。深入挖掘农业休闲观光、农事体验、科普教育的功能价值,延长完善都市农业旅游产业链条,培育都市农业休闲旅游品牌,打造临沂“后花园”。
(三)蔬菜(食用菌)
提升蔬菜(食用菌)产业链,形成品种选育、种植、精深加工、配送、质检、信息服务等全产业链,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现代蔬菜(食用菌)科技创新体系,实现产业由大到强转变。
构建农业科技研发平台。以临沂市农科院整体入驻园区为契机,以农业科技企业孵化中心为载体,搭建农业科技研发平台,为园区企业提供蔬菜品种选育、食用菌组织培育、标准化生产、肥水一体化等科技支撑服务。
建立国家食用菌产业联盟。依托瑞蕈天库菌种研发中心,联合国内其他食用菌生产公司合作创建国家级食用菌产业联盟,搭建食用菌协同创新平台,实现园区食用菌生产的产业化、智能化、工业化。
构建蔬菜产业集群。依托八湖镇优质莲藕、草莓生产种植,构建蔬菜产业集群,建立临沂加工蔬菜产业联盟,创建蔬菜驰名品牌,拓展和完善蔬菜产业链条,大力发展脱水蔬菜、速冻蔬菜、反季节净菜加工等精深加工品,重点培育2-3个全国驰名品牌。
专栏 “十三五”现代农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瑞蕈天库菌种研发中心、农业科技孵化中心、河东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项目、万泽双孢菇全产业链项目、华盛绿能农业种植、美格生物兰花组培项目、农科院农业科技示范园、立晨沂河生态农业科技示范园、奥德农业博览园、索尔立体绿化苗木基地、正直农业观光园、万福龙家庭农庄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奥德都市农业体验区、临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汤河苗木花卉产业园 |
全面落实“中国制造2025”战略,实施工业强基工程,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壮大发展新兴产业,大力推动企业“二次创业”,推进生产方式向柔性、智能、精细转变,实现产业向中高端迈进。
一、改造提升传统产业
依托现有骨干企业,深入“腾笼换鸟”和“百企百项百亿”技改工程,引导优势产业加速聚集,提升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产品竞争力,促进存量、增量、质量同步提升,着力打造五金机械、食品加工两大支柱产业。
(一)五金机械
依托经开区北区五金产业园和河东区现有的五金生产基础,打造“省级五金机电生产基地”,建设五金、钢材专业电商园区。大力引进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和信息技术,从政策、资金等方面加强对骨干企业的扶持。重点发展以汽车桥箱和工程机械配件等产业为主的工程机械产品链和电动工具产业,壮大五金机械产业。积极引导天海高压容器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强强联合,打造特种设备研发制造产业集群。
到2017年末,产业产值达到400亿元;到2020年末,力争产业产值突破700亿元。
专栏 “十三五”五金机械产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昆宏工具大直径超薄无噪声轮锯片生产项目、山东启阳工具年产400万台液压千斤顶项目、蒙凌集团技术改造、伟光工贸机械配件生产项目、远通霸尔肯汽车整备中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心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台湾精密五金科技工业园、豫鲁五金机械产业园、相公五金工业园 |
(二)食品加工
以培植和强化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为重点,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变化,积极开发生产绿色、安全、保健食品,形成分工专业、相互依存,原料、加工、销售联接优化的产业链条。重点培植大林集团、凯佳食品、六和饲料、天同食品、天成面粉等骨干企业,做好衍生产品的开发生产,加大下游高附加值产品开发力度,延伸产业链条,逐步形成种(养)殖、深加工、储藏运输、销售消费为一体的食品生产加工体系,发展壮大食品工业。
到2017年末,规模以上食品加工企业达到100家,实现产值400亿元;到2020年末,力争实现产值700亿元。
专栏 “十三五”食品加工产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葛沟农产品深加工项目、临沂凯佳食品加工项目、大林食品加工项目、天同食品科研中心及水果深加工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八湖农产品加工产业园 |
二、发展壮大新兴产业
加大新兴产业领军企业引导、招商力度,集中力量发展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等高端产业,形成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成为区域经济的重要支撑。力争到2020年末,全区新兴产业规模突破500亿元。
(三)新能源新材料
抓住国家实施“中国制造2025”的机遇,紧盯核心关键技术的研发和引进,加快新能源新材料产业的培植发展,大力发展纯能可充电池、小型锂离子电池和节能环保材料、科技电子导热膜等高科技产品。重点招引新型太阳能光伏发电、生物燃料等新能源项目,依托中节能光伏科技大棚、浙江同景光伏发电等项目,发展新能源产业。依托东昀高纯石墨深加工、临沂墨锋石墨烯纳米粉体制备产业化项目,创建新材料产业示范基地。成立齐鲁石墨烯研究院,研究开发石墨烯在散热材料、润滑脂、导电吸波材料以及防腐领域的应用,将石墨材料产业培育成未来发展主导产业。
到2017年末,产业产值达到50亿元;到2020年末,力争产业规模突破200亿元。
专栏 “十三五”新能源新材料产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山东东昀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特种石墨项目、临沂墨锋科技有限公司超临界石墨烯生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三丰化工造粒扩产项目、高性能金刚石生产项目、浙江同景光伏发电项目、泰国国家石油PTT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东昀石墨产业园、石墨烯产业园、东昀石墨硫系高能电池产业园、河东环保产业示范园 |
(四)高端装备制造
利用临沂机场、区位优势、交通资源,培育发展航空制造和高科技制造产业。航空制造重点发展通航飞机总装、活塞类通航飞机发动机、航空零部件、通航零部件、飞机维修专用工具、通航发动机零部件、航空运动装备制造。紧抓以互联网为代表信息技术和制造技术的融合以及新业态的出现机遇,引入富士康等重大新一代电子信息龙头制造支撑项目,同时注重引入大型企业、科研机构,带动区域科技研发技术水平提升。
专栏 “十三五”高端装备制造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富士康金机城、齐鲁通用航空、临沂航空嘉年华、卡威新能源汽车、蒙凌汽车改装等 u重点集聚区:临空高端装备制造区、富士康产业园 |
(五)生物医药
依托宏欣医药、医药甾体生产、海纳阳光医疗外包服务华东总部基地等项目,大力发展医药类共性公共技术平台,积极培育高端医疗器械产业,不断丰富产业内涵。联合大型医药企业及全国科研院所,建设新药研发平台、大分子中试平台等,提升产业科技创新水平,降低企业研发成本。加快构建生物医药产业链,重点招引一批现代医药项目,发展生物技术药物、抗体药物、化学新药、现代中药、高端医学装备、移动医疗与智能穿戴设备等产业门类。力争到2020年末,产业产值突破10亿元。
专栏 “十三五”生物医药产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君瑞医药产业园、尚荣健康医疗产业园、力康医疗器械健康产业园、西部控股大健康产业园等 |
进一步整合资源、提升业态,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生活性服务业向精细和高品质转变,促进现代服务业加快扩大规模、拓展空间、优质高效发展,建成现代服务业发展先行区。
一、生产性服务业
顺应制造业服务化趋势,大力发展商贸物流、电子商务等产业,培育现代金融、总部经济、商务服务、文化创意等新兴行业。
(一)商贸物流
打造特色国际商贸物流区。积极融入临沂商城国际化进程,启动实施临沂国际商贸城河东特色商贸区建设三年规划,以打造机场周边临空商贸区、老城区传统市场商贸区、新城区现代商贸区三大区域为重点,加快形成以城区商业中心和总部经济为主导,以机场高端服务业和国际物流产业为特色,以社区及镇村商业服务体系为基础的国际化商贸新区。
加快推进现代物流基地建设。整合提升现有物流资源,引导扶持国投华阳物流、东立物流、德正达物流等企业进入第三方物流领域。加快推进航空、铁路、高速公路现代物流基地建设,促进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方式无缝对接,形成一体化多式联运中心。以多式联运为突破口,提升区域物流综合竞争实力,打造便捷高效的区域综合物流枢纽。大力发展综合物流中心、专业物流中心和物流配送中心,形成连接城乡、辐射周边、融入全国的物流网络。加强电子商务企业与物流配送企业的对接,鼓励物流配送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深度合作,培育信誉良好、服务到位、运作高效的重点快递配送企业。
加快推进专业市场建设。加快推进凤凰红木文化城、临沂国际花木城、九州商贸城、空港物流城等专业市场建设和运营。改造提升建材市场、东立物流废旧机电市场、土杂市场、家电市场等部分老旧市场,加快新兴业态和先进经营管理理念的推广应用,提升市场的管理水平。建设万达城市商业广场、天元锦都城等城市综合体,提升我区商贸物流业态水平。壮大升级钢材物流城、五金机电市场,打造千亿级金属材料制品市场集群,不断提升我区专业市场交易额在全市的比重。
加快完善农村商品流通网络。继续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依托供销系统为民服务信息综合平台和流通网络优势,积极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工程,在区电子商务创业园成立区级农村电商服务中心,扶持农民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农产品,逐步打造河东特色农产品网上销售网络。到2020年末,实现全区200个行政村全覆盖。
到2017年末,商贸物流业实现增加值50亿元,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160亿元;到2020年末,商贸物流业实现增加值70亿元,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240亿元。
专栏 “十三五”商贸物流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河东五金市场、河东钢材交易中心、中铁特货汽车现代物流、航空物流分拨中心、供销社农产品电商物流商贸城、供销社电子商务网络建设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临空经济区商贸区、河东东城新区商圈、航空物流园、华阳公铁联运物流园区 |
(二)电子商务
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强政府引导推动,着力优化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壮大电商产业、深化电子商务应用,实现电子商务总量快速扩张、传统产业与电子商务有机融合,打造河东特色电子商务示范基地。
加快电子商务集聚发展。按照“一产一园、差异发展”的理念,推进示范性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完善配套服务,集聚一批国内外电子商务企业,形成电子商务产业集群。提升区级电子商务孵化园区,创新服务,完善配套政策,助力电子商务企业培育,加快产业发展。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推进创众空间跨境电商产业园建设,支持双击科技建设运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鼓励企业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推动发展地产品电商平台。抓住河东区作为阿里巴巴“千县万村”试点县区的机遇,围绕区内特色产业,加强与阿里巴巴集团的合作,引导五金工具、特色农产品等产品建立垂直平台,探索发展B2C(企业到用户)、O2O(线上到线下)等电子商务交易模式。
到2017年末,电子商务交易额实现220亿元,跨境电子商务交易额占进出口总额的20%以上,建成4个示范性电商产业园区、1个特色“电商镇”、1-2个特色“电商村”;到2020年末,力争全区电子商务交易额突破500亿元。
专栏 “十三五”电子商务重点任务 |
u重点集聚区:区级电子商务孵化园区、创众空间跨境电商产业园 |
(三)现代金融
实施金融创新工程。充分利用临空经济区和东城新区空间、资源优势,大力引进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金融机构,规划建设河东区金融产业功能区,推动金融服务业集聚发展。到2017年末,全区金融业实现增加值10亿元以上,银行存贷款余额分别达到300亿元、200亿元;到2020年末,全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至15家,实现增加值20亿元,银行存贷款余额分别达到500亿元、300亿元。
做大做强地方金融机构。积极推进农合行、齐商村镇银行、临商行等地方金融机构进一步扩大业务范围,鼓励引导其强化自身管理,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探索培育互联网金融机构,推进互联网金融创新与发展。力争到2017年,成立10亿元的政府引导基金,支持创业企业发展。
大力发展普惠金融。鼓励发展小额信贷机构,鼓励传统金融机构开展小额信用贷款、民间融资服务、融资担保等新型信贷业务,更好地服务三农、中小微企业。到2020年末,普惠金融机构达到22家。
积极拓展保险市场。大力引进保险机构,积极拓宽保险服务领域,不断推广政策性农业保险、物流业保险、旅游业保险等保险产品和服务,逐步构建主体多元、特色突出的保险机构体系,优质高效、方式多样的保险服务体系,生态良好、安全稳定的保险市场体系。力争到2020年末,全区保险主体达到20家左右。
拓展企业融资新渠道。强化企业上市培育,鼓励和引导更多企业利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等挂牌融资。鼓励引导企业尝试债券、区域集优票据等融资渠道,建立起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相互并存的多样化融资渠道体系。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股权投资,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私募市场,更好地服务全区经济转型升级。力争到2020年末,引进和培育证券公司2家,上市和挂牌企业达到20家。
专栏 “十三五”现代金融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万达财富基金、华斯达克金融服务中心等 u重点集聚区:金融街、河东区金融产业功能区 |
(四)总部经济
抓住临沂中心城区扩容提质的机遇,加快东城新区向总部经济模式转型。吸引国内外企业总部或分支机构入驻,实现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总部经济和城市发展相结合、总部经济和产业导向相结合、总部引进和总部培育相结合。加大对总部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优先安排授信。定期召开银企联席会议,在融资上优先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国家政策性贷款,鼓励总部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合资合作、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积极开展法人股质押、个人财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和驰名商标、名牌产品等抵(质)押融资方式,满足总部企业多元化融资需求。
到2017年末,产业产值达到50亿元,新增总部经济企业2家;到2020年末,力争产业规模突破100亿元,争取新增总部经济企业3家以上。
专栏 “十三五”总部经济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海纳阳光医药总部等 u重点集聚区:东城新区 |
(五)商务服务
依托商务楼宇创业载体,坚持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原则,引导一般性商务服务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积极促进商务服务业集中集聚发展,逐步形成种类齐全、分布广泛、运作规范的商务服务体系。
加快发展律师、公证、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节能环保等商务服务业,积极发展人才、劳动力、法律服务等市场中介组织,大力推广咨询、代理、代办、经纪、拍卖、担保等中介服务方式,为企业经营管理、居民消费和社会信息沟通提供有效服务。
到2017年末,全区商务服务业实现产值50亿元;2020年末,实现产值100亿元。
专栏 “十三五”商务服务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慧谷星岸城、天元锦都城等 u重点集聚区:东城新区 |
(六)文化创意
充分挖掘沂蒙文化、东夷文化、商贸文化等文化资源,发展以媒体传播、印刷出版、书画工艺品等为代表的文化创意产业。聚集文化创意资源,突出文化特色,将创意产业与休闲娱乐业互动发展。重点发展影视制作、网络游戏、数字内容和动漫等相关影视动漫产业,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图书报纸等出版产业,移动通信、网络设备、智能终端等科技研发产业。支持文化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设文化创意产业园和印刷出版产业园,打造鲁南苏北区域性文化创意产业化基地。
到2017年末,文化创意产业实现产值20亿元以上;到2020年末,力争产业规模突破40亿元。
专栏 “十三五”文化创意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沂州古城文化旅游产业综合开发、迪可可儿童文化产业城市综合体、沂河文化城等 u重点集聚区:河东文化创意产业园、印刷出版产业园 |
二、生活性服务业
坚持拓展内涵、打造品牌、便民优先、引领时尚,发展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健康养生等生活性服务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
(七)文化旅游
实施旅游发展提升行动计划,依托河东区文化资源优势,整合温泉文化、宗教文化、历史文化、红色文化、民俗文化等多种文化,发展河东特色的文化休闲旅游业,争创“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强区”。
温泉资源开发。依托汤泉旅游度假区,在原有规划项目的基础上,通过文化注入,提升汤泉国际旅游度假区的竞争力,丰富温泉旅游的文化内涵。挖掘儒家文化,借鉴御温泉经验,开发齐鲁儒风特色温泉产品。结合健康、养老养生产业打造养生文化旅游地产。
历史文化开发。整合相公街道现有的释佛寺、分金台遗址、治水遗址等文化资源,深入挖掘管鲍分金文化,将文化转化为有形的观赏载体,开发特色文化旅游商品,延长旅游消费产业链,打造成集文化体验、宗教朝圣、休闲度假为一体的相公管仲文化旅游区。挖掘蛋壳陶出土地、凤凰岭文化遗址、祝丘城遗址等文化资源,建设遗址公园,展示特色遗址文化。突出抓好沂州古城建设,提升城市面貌和气质。
红色文化开发。依托区内的新四军最后一个军部旧址、华东军区华东野战军诞生基地、华东军政大学旧址、小汤山战斗遗址等众多革命遗址,加大对红色文化资源的整合开发力度。重点围绕前河湾村新四军军部旧址开发打造新四军军部华东野战军文化园,打造红色旅游基地,大力开发红色旅游产品。
古村民俗文化开发。整合白塔街古村、雹神庙、临沂国际影视城、板栗园等文化资源,用文化创意激活片区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传说、舞蹈、美术、传统手工艺、曲艺、体育项目在白塔街村进行集中展示和体验。结合万亩板栗园,构建乡村文化遗产休闲小镇。加快临沂国际影视城二期建设,与古村、板栗园、军部等项目实现区域联动,共同构建百年乡村文化创意体验区。
乡村文化资源开发。挖掘农高区农业旅游资源,注入休闲、娱乐、健身等内容,融合传统与现代元素,推动发展特色乡村文化旅游。依托汤河片区海棠种植、湿地资源,打造汤河国际海棠旅游区,推出中国海棠文化旅游品牌。依托八湖片区荷塘、湿地景观,打造八湖万亩荷塘旅游区,形成集荷花观光、主题餐饮、特色娱乐、滨水度假、时尚运动、主题旅游商品购物等为一体的荷花主题旅游产业链。依托草莓种植基地,开展观光采摘等系列旅游体验、文化创意活动,打造刘店子草莓旅游区,提升草莓生产的品牌效益。
到2017年末,旅游总收入达到50亿元以上,年接待游客600万人次;到2020年末,旅游总收入达到100亿元以上,年接待游客1000万人次。
专栏 “十三五”文化旅游产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沂州古城、奥德凤凰欢乐大世界、临沂龙园生态旅游度假区、新沂蒙青少年农事体验园、中华海棠博览园、金刚岭万亩荷塘开发项目、翔宇豪生五星级酒店等 u重点集聚区:汤泉国际旅游度假区、八湖万亩荷塘旅游区、奥德都市农业体验区 u申请试点:省级休闲旅游度假区、国家农业公园试点、国家级乡村旅游示范点 u节庆活动:白塔街文化庙会,草莓采摘节,沂州海棠节,国际温泉节,河东创意农业节 |
(八)教育体育
教育培训。规划建设现代职业教育发展集聚区,逐步配合、引导各类职业院校搬迁至集聚区发展,积极吸引省内外职业院校搬迁、建立分校或合作办学,逐步打造成为现代职业教育发展示范区。到2020年末,力争在校生规模达1万人,成为辐射鲁南苏北地区的职业教育基地,打造教育培训产业化基地。积极引进高等职业教育,加快九天飞行学院、温泉旅游学院等院校建设,为临空区飞机改装、飞行培训、飞机维修等航空产业和汤泉区旅游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推进成人教育再就业培训基地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建设。鼓励各大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建立校企合作联盟。统筹利用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打造“河东劳务品牌”。
体育休闲。依托沂河滨水环境优势、已建体育休闲设施以及体育运动赛事的品牌声誉,以获批省级体育产业基地为契机,大力发展体育休闲产业。继续丰富河东体育休闲内涵。积极推进临沂市体育公园建设,加强体育设施和项目的市场化开发和运营,依托水上运动中心、正直汽车公园等现有的体育设施,引入社会资本和市场运作团队,开发一批如时尚极限运动、卡丁车等可供大众参与体验的体育休闲项目;同时,发展以自行车骑行、健行长跑为代表的线性体育项目,盘活串联河东体育休闲资源,丰富河东体育休闲内涵,打造河东区水岸体育休闲集群。提升河东体育休闲品牌的影响力。继续做大做强百里沂河水上运动挑战赛、航空嘉年华暨世界特技飞行表演赛,加大商业化国际国内赛事的引入,依托临沂机场和正直汽车主题公园,与国内外赛事专业机构合作,积极引进航空特技表演,汽车、摩托车场地赛、锦标赛等国内外高规格体育赛事,发挥赛事品牌宣传作用,借助赛事进一步提升河东体育休闲品牌的影响力和辐射力。打造体育产品器材基地。依托山东省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发展体育产品和器材设计、制造、展览销售的一体化基地。定期举办“临沂·河东体育用品创意设计大赛”,广开思路,征集优秀设计方案,促进“产、创”之间的互动和交流。到2017年末,体育休闲产业规模达到10亿元;到2020年末,产业规模达到30亿元。
专栏 “十三五”教育体育产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九天飞行学院、温泉旅游学院建设项目、瑞健特体育器械生产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现代职业教育发展集聚区、临沂市体育公园 u节庆活动:航空嘉年华、百里沂河水上运动挑战赛、正直汽车体育比赛 |
(九)健康养生
充分发挥临沂“中国温泉之城”的禀赋优势,挖掘温泉的衍生价值,着力招引一批游乐观光、温泉度假、健康养老养生项目,推动“商文旅”一体发展,打造富有生态和地域特色的健康养生服务集聚区,建设“健康城”。
升级以温泉养生为特色的健康休闲业。深入挖掘温泉品质内涵,融入中国传统养生文化和世界健康理念,开发温泉养生、养老度假、美容等产品,延伸产业链条,研发护肤、美容、养生系列保健产品,提升项目层级、宣扬养生文化。
打造辐射鲁南苏北的健康服务产业集群。开拓健康管理业和健康医疗业新优势,通过“以养带医”形成康复专科医疗和疗养特色,打造河东旅游健康业的核心竞争力。以煤炭疗养院、河东康复医院等现有的健康服务机构为基础,积极引入国内外先进的医疗和健康服务资源,布局以康复为特色的健康管理和医疗服务产业,形成集“有医”(医疗服务)、“含疗”(康复疗养)、“重养”(养生保健)三位一体的健康服务体系。重点引入特色专科医院、康复疗养机构等健康服务企业,形成健康服务产业集群,将河东区打造成辐射鲁南苏北的养疗共享地,成为示范山东省、闻名中国的健康新城。
到2017年末,健康养老养生产业产值达到50亿元;到2020年末,力争产业规模突破100亿元。
专栏 “十三五”健康养生产业重点任务 |
u重点项目:鲁商国际健康城、小院汤城、奥华温泉、名仕温泉、澳信养老养生、汤泉古城、八河养老养生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汤泉健康养生服务区、尚荣健康医疗产业园、中日金秋康泰健康产业园、奥德健康产业园 u申请试点:省级健康服务业创新发展试验区 |
第五节 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加快经济社会信息化、网络化进程,拓展区域发展、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建设新空间,促进资源高效配置和经济社会发展提质增效。
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有序推进电信网、有线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以此为契机,大力实施信息通信基础网络提速升级工程,加快电信网、互联网和广电网升级改造,促进资源共享,全面提高信息通信基础网络建设和综合利用水平。加快光纤宽带网络、新一代移动通信、下一代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到2016年末,实现全区各镇街的行政村和大社区光纤全覆盖,有线宽带实现光纤全入户,基本建成高速、融合、安全的新一代通信基础设施。
深入推进“智慧河东”建设。加快互联网与政府公共服务体系的深度融合,促进公共服务创新供给和服务资源整合。加快构建河东智慧化信息网络体系,不断提升全区信息化服务发展水平。加快“云计算与智慧城市”建设。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创新的管理理念,在城市设施维护、建设工程管理等方面,通过强化跨部门数据整合和业务协同,实现城市管理的智能化。加强智能交通的探索,尝试建立道路交通综合服务管理新型平台,提高交通信息化对综合交通组织、运行、管理的支撑作用。推进“数字城管”建设,由城区逐步向镇街(园区)、社区延伸,构建“无缝隙、全覆盖、全天候”城市管理体系和服务、管理、执法三位一体“大城管”格局,开发建立城乡社区网格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区与职能部门的信息对接交换和资源共享,提升社区综合服务能力。
专栏 “十三五”智慧城市建设重点项目 |
u长城宽带、智慧城市云计算、数字电视广播村村通工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 |
统筹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协调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大力推动城市经济建设,促进区域协调、城乡一体、军民融合、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坚定不移实施“五区托一城”发展战略,进一步优化区域空间布局,不断提高空间利用效率和整体竞争能力,健全“五区”发展体制机制,推动全区一体化科学发展。
临沂临空经济区:按照“立足区域资源、临空制造驱动、商贸转型升级、项目高端植入”的发展思路,打造河东区及临沂市经济发展新的增长极。依靠机场资源、民航运输的便捷性等,发展航空运输关联类产业,如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制造与维修等;发挥临沂国际商贸名城优势,推动临空高端商务服务业发展,发展以电子商务、会议会展、商品展览展示、总部经济、大数据信息服务、金融服务等为主的现代服务业;引进技术、人才、资金密集型的以航空制造为代表的高端制造产业,重点发展航空制造,适度发展微电子、移动通信、光机电一体化、物联网等战略新兴产业。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加快技术创新,创造良好投资环境,积极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主动融入临空区的建设,重点发展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临空高科技制造等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五金机械、建材化工等传统优势产业。优化“两心两轴五片区”的规划布局。“两心”指凤凰岭街道和相公街道,作为产业园区发展的生活配套服务区,统一配套基础设施和景观环境;“两轴”指凤凰大街和联邦路两条发展主轴线,同时发展园区次干路、过境交通等与南部开发区对接,形成产业区基础设施共享;“五片区”包括高端五金产业聚集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区、高端装备制造区、临空高科技制造区和现代物流园区。
东城新区: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新区空间资源,进一步明确“现代高端休闲居住区、公共服务中心区”的功能定位,优化提升“双心双轴双廊”的规划布局。“双心”,即南部商业中心区和北部包括行政中心、文化中心、体育中心、商业副中心、医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中心区;“双轴”,即沿南京东路建设的文化轴线和沿东兴路建设的商业轴线;“双廊”,即贯穿新区南北,沿智圣路、智诚路两条纵向结构性绿色长廊。提升城区经济总量,发展城市经济,重点加快健康产业、总部经济、电子商务、体育休闲、金融业、商业等六大业态。提升城市综合服务能力,不断完善道路等市政公用配套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配套。打造宜商宜居城市环境,利用滨河优美自然风光和生态环境,重点推进滨河沿线商业、酒店、餐饮、休闲娱乐、商务办公等项目建设,塑造优美的滨河天际线景观,全力打造一个与临沂北城新区交相辉映的现代化新城。
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充分发挥对外交通优势、沂河和汤河的生态环境优势、温泉充沛的资源优势,建构“一城三轴两带三区”的空间结构。“一城”指汤头街道城区,分为古城温泉片区、新城综合片区和四个居住片区。“三轴”指观唐街(汶泗路)、书圣路产业发展轴和玉平连接线对外发展轴。观唐街产业轴,东西向空间拓展轴,使滨河温泉产业带、古城温泉片区、新城综合片区、旅游产品加工仓储产业带有机串联;书圣路(S227)产业轴,南北向空间拓展轴,把滨河温泉产业带、新城综合片区、居住片区等联系起来;玉平连接线对外发展轴,将汤头街城区和东侧长深高速出入口、西侧京沪高速出入口紧密联系在一起。“两带”指沂河和汤河这两条绿带水系形成的城市生态廊道;沂河景观风貌带,城市西侧重要的生态绿带和廊道,在滨水区布置水上游乐设施,建设成城市重要的公共开敞空间;汤河景观风貌带,两岸结合城市温泉旅游度假设施的布置,建设具有“汉唐”风貌特色的休闲游乐空间。“三区”指北部生态农业观光区、中部温泉旅游产业区、南部旅游产品加工区;生态农业观光区,挖掘农事体验、科普教育的功能价值,培育都市农业休闲旅游品牌;温泉旅游产业区(主题旅游区),重点发展新兴的温泉旅游、休闲产业,提升温泉旅游品质;旅游产品加工区,发挥温泉旅游的极化效应,加强旅游相关产品的开发,拉长产业链,实现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
临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根据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要求,优化“两轴三带五片”总体布局,着重发展蔬菜(食用菌)、花卉苗木、都市农业三大主导产业,打造空间布局科学、地域特色鲜明、产业特点突出、农旅高效融合的国家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两轴”指纵贯南北的东外环和横贯东西的长深高速连接线两条主轴,“三带”指沂河、沭河、汤河三条特色农业产业带,“五片”指汤头先导区、都市农业体验区、八湖片区、汤河片区和郑旺片区五大片区。汤头先导区主要建设园区公共服务中心、产学研综合体、低碳农业产业示范区、现代农业展示示范区、农业休闲观光等功能区;都市农业体验区围绕生产、生活、生态三大主体功能,打造现代农业、景观园林、科普教育、旅游观光、休闲居住“五位一体”的现代都市农业体系;八湖片区围绕万亩荷塘产业优势,以延伸蔬菜产业链为目的,结合城镇建设、观光旅游等,规划建设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建设农产品加工产业示范区;汤河片区围绕汤河沂州海棠产业和汤河湿地,建设集花木品种培育研发、科技示范带动、生产销售、观光休闲旅游“四位一体”的综合型花卉苗木产业聚集地;郑旺片区围绕郑旺镇传统粮食生产优势和环境条件,以稳粮高产、提质增效为目的,规划建设稻麦良种繁育及高效种植示范基地、万亩富硒优质稻米种植基地、循环稻麦标准生产示范基地、优质稻麦标准化规模生产基地。
紧紧抓住临沂市建设地区中心城市重大战略机遇,围绕承接临沂城区三分之一人口的目标,积极承担核心区功能,扩大城市规模,完善功能配套,提升城市品位,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一、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
(一)构建城镇化空间布局
按照“五区托一城”的发展战略,将中心城区、示范镇(重点镇)、小城镇、农村新型社区作为着力点,通过轴线集聚、极化带动,加快构建“四级联动”的现代城镇体系。
图4-1河东区“十三五”城镇体系结构布局
构建两条发展带,加速对接区域发展。依托G206、S227、胶新铁路构建南北发展带,北向连通潍坊、青岛,加强与青潍日城镇群的贸易物资交换,南向对接新沂、邳州,加强与淮海经济区核心区、徐州的产业对话与协作;依托S342、兖石铁路、南疏港公路、北疏港公路构建东西发展带,向东承接临港区、日照、连云港的物资贸易和产业拓展需求,联结蓝色半岛经济核心区,向西联动鲁南城镇带和山东省西部经济隆起带,与济宁、枣庄共同协作。
划分城乡空间,因地制宜实现新型城镇化。将河东全域以镇街(园区)为单位划分为城市紧密带动区、社区集中统筹区两类城乡空间发展区,各个片区基于自身的差异性与特色,采取不同的乡村服务设施配置、公共交通配置、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生态保护、农业发展模式。
构建核心圈层,发挥引领作用。发挥核心圈层对河东区新型城镇化发展的引领作用。将九曲街道、河东工业园区、太平街道、凤凰岭街道、相公街道作为中心城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打造新型城镇体系的“核心圈层”,承担高端生产性服务功能、核心商贸服务功能和技术密集型本土企业培育功能。
(二)做大做强核心圈层
紧密结合临沂城市建设“北上东进”的发展战略,优化提升“五区托一城”发展格局,推动形成“组团式、网络化、生态型”紧凑高效的城区功能布局。
九曲街道。运用“城市更新”理念,进一步明确“现代高端休闲居住区、公共服务中心区”的功能定位,加大拆迁改造、综合整治力度,大力发展城市经济,提高城市空间利用价值。加快滨河区域的开发建设,打造一批标识性重点区域。
河东工业园区。重点发展通勤航空、快递物流、飞行培训、飞机维修、大飞机改装等高端航空产业。
凤凰岭街道。突出发展城市经济、临空经济,全面融入中心城区,打造商贸带动型城镇。
相公街道。不断壮大工业经济,配套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打造工业主导、商贸带动型城镇。
太平街道。着力发展都市农业体验区,将街道驻地建成以生态农业、休闲居住为主,兼有商务办公、商贸服务功能的新型城区。
(三)引导小城镇健康发展
实施“强镇富民”工程,大力发展镇域经济,加快培植特色产业,建设一批工业主导型、商贸带动型、现代农业型、生态旅游型小城镇。
大力提升重点镇的综合竞争力。将国家重点镇、省级示范镇郑旺镇和市级优先发展重点镇汤头街道打造为区域副中心,进一步扩大城镇集聚能力和辐射带动活力。郑旺镇以打造临港产业发展轴上的“滨水生态卫星城”为目标,按照“规划引领、产业强镇、生态立镇”的发展要求,突出城建、项目、园区、民生等工作重点,加快建成居住中心、产业中心、基础设施建设中心和社会服务中心,建设现代化生态小城镇。汤头街道围绕发展健康养老、主题游乐、旅游会展、文化创意、体育休闲等温泉综合性服务产业,打造城市休闲目的地和健康养生产业区。
整合发展中心城镇。整体提升中心城镇的公共服务水平,提高中心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规划八湖镇、汤河镇为中心城镇。按照农高区整体布局规划,八湖镇依托万亩荷塘和有机果蔬种植,重点发展休闲观光、农业采摘、脱水蔬菜加工,打造工业主导型城镇;汤河镇大力发展苗木花卉种植和高产、高效、优质品种,加强沭河、汤河沿岸的绿带和景观打造,配套发展生活性服务业,打造生态休闲旅游型城镇。
专栏 “十三五”各镇街(园区)发展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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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1 “十三五”时期镇街(园区)产业定位及重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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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化美丽乡村建设
推进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促进乡村集约发展。立足合村并居后的村庄总体布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设“多村迁建、集中居住型”、“多村分置、一体管理型”、“单体完善、长期保留型”等不同类型的农村新型社区。以经济强村、交通枢纽村等为中心村,重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培植发展生态高效的特色优势产业,吸引和辐射带动周边村一体发展、渐进融合,逐步形成配套完善、生态宜居的农村新型社区。对文化底蕴厚重、民俗风情浓郁、乡村风光秀美的历史文化村、红色文化村、生态优美村,要遵循“不拆房、不迁村、保护性利用”的指导方针,着力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特色风貌、长期保留、单体完善”的农村新型社区。结合“幸福家园”五年建设计划推进工作,力争到2020年末,建成3000人以上、具备城镇功能的农村新型社区50个。
传承乡村文脉,建设风情乡村。进一步加强区域乡村规划体系建设和乡村风貌保护,着力突出地域特色,融入文化元素,建设民俗浓郁、环境整洁、绿树成荫、鸟语花香的沂蒙风情乡村。因地制宜确定特色风格,实施村镇改貌工程。对生态优美村、民俗风情村、历史文化名村的建筑风貌进行保护性整修,带动和实施大片区村庄改貌,整片区打造沂蒙风情乡村新亮点。开展“沂蒙传统村落”普查、认定和命名工作,对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向上推荐,争取认定一批“中国传统村落”。大力实施“乡村记忆”工程,更好的建设、保护、传承和利用传统文化乡镇、村落、民居和乡村博物馆。
改善人居环境,建设整洁乡村。坚持农村生态文明,环境整治先行,深入实施“双五双连”工程,夯实生态文明乡村基础。对长期保留村,按照单体完善型社区的建设要求,实施“五化提升”工程;对集中居住型社区,实施气上楼、水治污、暖入户、饮水达标、垃圾处理物业化“五项配套”工程。到2020年末,全区村庄“五化”基本达标率达到100%,高标准达标率达到75%;全区建成“五项配套”的集中居住型农村新社区20个。实施“美丽村庄连片”工程、“优美线路连线”工程,将美丽乡村建设和路域环境整治有机结合,以全域视野建设美丽休闲乡村示范片区,全面推进硬化路、电、有线电视、宽带、自来水、燃气、排水排污管道“七个村村通”,通过连线扩面,实现规模化连片整治。到2020年末,至少建成3到5片规划科学、设施完善的都市型、城郊型美丽乡村示范片区。
二、稳步推进人口市民化
推进符合条件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扎实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落实无户口人员落户政策,创立户籍奖励挂钩机制。以居住证作为享受城镇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的主要凭证,劳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保障、保险政策等与户口脱钩,仅仅保留户籍管理“证明公民身份”功能。
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逐步实现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参加中考,接受免费中等职业教育、普惠性学前教育。建立全区统一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并轨工作,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参加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当地医疗救助等制度。
加强对农业转移人口的服务管理。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推行社会化服务管理模式,引导农业转移人口参与城镇发展建设,保障农业转移人口依法享有民主权利。
三、健全住房保障供应制度
坚持分类指导、示范带动、梯次推进、共同发展的思路,推动全区住房保障工作健康发展,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问题。
健全保障性住房制度。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立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三房一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在解决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引进人才住房问题基础上,逐步改善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稳定增加商品住房供应,大力发展二手房市场和住房租赁市场,推进住房供应主体多元化,满足市场多样化住房需求。适当放宽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认定条件和覆盖范围。扩大公积金覆盖范围,逐步涵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群。鼓励金融机构为新建农业转移人口集体公寓的企业单位提供低息长期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
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力度,到2017年完成棚户区改造14115户,到2020年完成棚户区改造20000户。加大公租房建设力度,鼓励社会单位、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持有、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到2017年完成1000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到2020年力争完成2000套。加快推进经济适用房建设,积极对上争取扩大经济适用房申请覆盖面,争取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申请范围。
坚持精神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同步,建设文化强区,弘扬中国梦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新时期沂蒙精神,开展多种形式的主题教育活动,巩固全区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推动繁荣文化事业。大力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建成覆盖城乡、便捷高效、保基本、促公平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升区图书馆、文化中心的公共服务、免费开放能力。提升镇级文化设施水平,健全镇级公共文化设施服务网络。大力推进社区文化中心(农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夯实基层文化设施基础。丰富文化演出内容,继续稳步推进送电影到基层、送戏曲下乡文化惠民工程。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实施重大文化工程,充分挖掘、传承和利用东夷文化、凤凰岭文化、红色文化等优秀传统文化,编纂河东文化系,推动凤凰岭文化遗址、祝丘城遗址、泉上屯遗址文化公园、传统古镇名村等的规划建设。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力度,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文化领域,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发展。
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加快推进文化产业提档升级,使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充分挖掘东夷文化、凤凰文化、红色文化、商贸文化等文化资源,发展以媒体传播、印刷出版、书画工艺品等为代表的文化创意产业,壮大市场主体,培育一批有实力和竞争力的文化企业。支持文化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设文化创意产业园和印刷出版产业园。
深化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巩固提升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提升城市形象。加快军民融合发展,发挥新四军军部旧址暨华东军区华东野战军诞生地纪念馆红色教育资源优势,加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促进五金机械、食品加工等产业军民融合发展,完善国防动员体系,深化全民国防教育,做好双拥共建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
按照城乡统筹发展要求,不断完善综合交通网络,推动城乡交通一体化,优化均衡城乡供排水、热力、燃气、环卫等市政设施配置,进一步提升全区基础设施支撑能力。
一、完善综合交通网络
加快快速通道建设。优化升级区域快速交通,打造快速路网。完善区域交通干线建设,进一步加密、升级河东区与周边地区联系的国道、省道等干线交通网络,重点实施G206改建、S342路面改造、南疏港公路、北疏港公路、中环北线长春路、东线联邦路、东外环北延等工程。建设市中心城区至河东区快速通道,改造提升现有连通道路及跨河交通道路,加强市中心城区各主要功能组团至河东区的交通连接。建设河东城区至各镇街、园区快速通道,以206国道和342省道为主线,依托现有道路,增强城区与各镇街、园区之间的联系。
完善提升城区路网。完善城区内部交通次干道,扩大路网容量,提高通行能力,“十三五”期间全面打通城区“断头路”、“卡脖子路”。到2020年末,城区形成以滨河东路、温泉路、东外环、汤河滨河大道、沭河滨河大道、北京东路、南京东路、人民大街、凤凰大街等主干道构成的快速交通骨架,以陶然路、孝友路、李公街、正阳路等路网构成的内部交通次干道,不断丰富交通网络,城区人均道路面积30平方米,路网密度1.47公里/平方公里。
改造提升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县道,大修改造乡道,全面建设村道,实现内联路网、外畅出口、干支结合的农村公路网络布局。镇街、园区之间规划新建和改造提升农村公路100公里,镇村和村居之间规划新建和改造提升农村公路202公里。
图4-2 河东区“十三五”道路交通规划
提升公共交通服务能力。与城镇新型社区建设规划相对接,满足其对公共交通的需求。加快完善城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公交停靠站点,进一步优化公交线路设置,提高镇街、社区居民出行的便捷性。促进公共交通与铁路、航空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适时开通机场快线班车,满足人员出行需求。
二、均衡市政设施配置
切实保障饮水安全。启动实施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工程,积极探索公司化管理模式,合理布局区域供水设施,打破城乡、村庄界限,成片规划实施,完善供水管网,促进集中连片供水。实现城乡供水同网、同质、同服务。到2017年,铺设供水管道55公里,切实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全面提升集中供热能力。积极适应城区北扩东进的趋势和需求,实施“温暖河东”工程,以集中供热为主体,积极探索地源热泵等多方式供热,不断提高供热水平。“十三五”期间,敷设供热主管网40公里、支管网16公里,其中新增主管网10公里、支管网6公里。到2020年末,实现集中供热面积约500万平方米。
全面提升燃气供应水平。在全面实现城区管道燃气全覆盖的基础上,初步实现天然气“社区通、村村通”、城乡天然气同网同价。推进车辆“油改气”,发展交通、工业、商业、居民用户,提高燃气利用率。规划新建天然气加气站子站2家,新增天然气管网(中压)100公里,新增用气量4000万立方米。到2020年末,城区气化率达到96%。
优化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大力推进城乡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改造建设,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社区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划新建汤头街道、郑旺镇、八湖镇等镇街污水处理厂,新增污水管网20公里,雨水管网107.4公里。力争到2020年末,城区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96%以上。
优化配置城乡环卫设施。制定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优化中心城区垃圾中转站布局,加强村镇垃圾中转站建设,改造环卫基础设施,完善“户集、村收、镇区运、市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体系,加快城乡环卫一体化建设。提升改造垃圾收集站,增加垃圾转运清理设备,提高机械化作业率,提升完善公厕基础设施,合理布置垃圾桶(箱)等环卫设施。到2020年末,生活垃圾收集率达到100%,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电力、通讯、给排水、供热、燃气等地下管网建设,加快城市各类管网改造,在重点区域逐步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全面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探索和创新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模式。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各类园区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逐步推行综合管廊模式建设地下管网。
专栏 “十三五”协调发展重点项目 |
u住房保障:汤头棚户区改造、凤凰社区棚户区改造、河东工业园区棚户区改造、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等 u文化服务:河东区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体育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建设,综合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大院、农家书屋等改造提升,乡村记忆工程,祝丘故城遗址公园、凤凰岭遗址公园、河东区地质遗迹保护、“龙灯扛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馆建设工程等 u交通网络:G206改建工程、北京东路改造工程、陶然路沂河大桥、南京路沂河大桥、郑太路沂河大桥、西安路沂河大桥、陶然东路高架桥、沭河滨河大道、汤河滨河大道、人民大街东延、金雀山东路东延、南疏港大道(凤凰大道)、北疏港大道、南京东路东延、西安路东延、长春路、杭州路、澳门路、联邦路,河东公交换乘中心等 u市政设施:葛沟水厂、沭河水厂,城乡电网升级改造、滨河220kV变电站110kV配出工程、八湖110kV变电站建设项目、于埠110kV输变电工程,河东区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河东区天然气管道及加气站建设,河东区第二消防站,汤头污水处理厂、郑旺镇污水处理厂、八湖镇污水处理厂,汤泉垃圾处理厂,城乡环卫基础设施建设等 |
坚持生态立区、绿色惠民,认真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提高能源、土地、水资源等利用效率,构建完善生态文明制度,把河东建设成为碧水蓝天、绿色低碳、人文厚重、和谐宜居的生态文明城市,努力打造“生态新城宜居河东”品牌。
全面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进一步明确河东区“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开发区域”四类主体功能区的面积、边界范围以及功能定位,并根据功能定位,调整、完善区域开发与保护的政策和绩效评价,形成合理的空间开发格局。
专栏 “十三五”河东区国土空间开发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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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1 “十三五”河东区主体功能区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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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1 河东区国土空间分级管制要点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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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划定生态红线。全面划定土地生态红线、水生态红线、林生态红线、大气生态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五条红线,建立生态红线数据库,并与各镇街(园区)进行对接,让红线落地。规划建立生态红线管控台账管理系统,确保基本生态功能供给。
加强国土空间开发管控。严格控制生态“底线”的保障条件,防止生态环境恶化,保护区域生态结构,提升生态环境质量,构建生态安全格局。加强空间分级、分类开发管制,针对发展差异,通过制定标准、政策倾斜、基础设施引导等措施,提高城镇建设水平,实现区域全面发展。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深化工业节能。加强结构节能,认真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大力发展低能耗节约型产业。加强技术节能,推广低碳技术、节能关键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低效设备,加快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升节能管理水平,完善能耗统计体系,广泛开展“能效对标”活动,引入市场机制,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提高农村太阳能热水器等节能家电普及率,大力推进农业废弃物能源化、资源化利用。大力推进建筑节能,重点抓好新建建筑节能设计和施工,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善建筑节能闭合管理模式和协作联动机制,加强对节能施工关键环节监管,提高节能标准执行率和工程质量。
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益。提高农用地质量,稳定耕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不断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继续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努力提升基本农田和中低产田的生产能力。加大农业用地开发、整理和复垦力度,千方百计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动态平衡。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按照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严格核实用地规模,提高工业项目用地投入产出率。科学规划工业区土地使用方向,引导工业企业项目向工业区集中。坚持以项目定用地,加强项目跟踪管理,防止出现土地闲置。对城区和各类开发区闲置土地,以用为先、分类处置,通过有偿收回、以收促建、协商共建、项目嫁接等方式盘活土地。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和用地标准管理,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长效机制,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农业节水,以葛沟灌区、石拉渊灌区等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为重点,完善农田灌排体系,推广普及节水灌溉技术。加强标准化渠道建设,搞好渠道防渗,推广管道输水灌溉,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系数。强化工业节水,大力推广工业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节水效率,逐步推进节水型工业示范园区和节水技术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带动全行业节水。推进生活节水,全面推广节水器具,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禁止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继续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管理和维护,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控制用水总量,合理调整城市用水价格,试行阶梯式水价,完善监督管理体制。
保护与修复土地生态。严格“禁止开发区”管理,禁止在生态功能区开展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将基本农田保护与生态功能区建设结合起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管理水平。强化土壤污染防治,建立污染土壤风险评估和环境现场评估制度,开展土壤污染全方位评价,实行土壤分区控制、利用和保护。
修复与建设水生态。加快生态湿地建设,打造一批特色生态水景观。以建设大沂河、大沭河湿地保护区为重点目标,加快推进李公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汤河人工湿地工程及茅茨沟多级生态塘水质净化及生态修复工程。规划建设沂河河湾水源工程、茶山橡胶坝等项目,通过沿沂河、沭河、汤河等主干河流梯次建设闸坝,打造湿地公园,最大限度地保障河道生态用水要求,发挥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和效益,保护湿地重要资源。
建设林生态。坚持产业兴林,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形成生态建设与产业发展互相促进的良性循环局面,走出一条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的新型林业产业化之路。加强沿路、沿河和城郊森林系统以及城市园林、绿地系统建设。深化林业改革,完善各项配套改革措施,引导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
强化大气污染治理。进一步加强工业废气污染治理。冶金、水泥、建陶等重点行业企业,全面配套建设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设施。规模以上排放工业废气的企业全部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关停并转超标排放无法治理达标的企业。加强机动车尾气治理。加大高排放、“黄标车”和低速载货车的淘汰力度,推广燃气大公交和纯电动公交车,倡导市民绿色出行。全面推行机动车尾气定点检测委托制度,依法强制报废尾气排放不达标且无法修复的机动车。加强城市建筑扬尘、道路扬尘防治,实施围墙遮挡、密封运输、车轮冲洗、湿式清扫等措施,减轻城市建设管理扬尘污染。构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动机制,强化环境应急保障,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和形成环境质量监控、污染源监控的预警、应急联动机制。
加强水污染防治。构建水污染防治体系,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企业污染治理再提高工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进一步提高企业治污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区废污水收集和处理,新建道路配套建设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两套管道系统,镇街(园区)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采取能源、生态、生化等方式,对农村畜禽规模养殖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控制污染。重点推进汤河全流域综合生态治理、沭河生态治理、河东区域沂沭河联网生态治理。
综合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区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体系,构建城乡环卫一体化长效机制。推广使用固废综合利用技术,不断提高工业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加强对涉危企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危险废物收集、转移、处置制度。到2020年,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100%。
有效治理农村面源污染。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同步配套建设粪污无害化综合处理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河道和沟渠。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的有效方式,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加强农药和化肥使用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在重点区域组织农药残留指标和化肥流失状况的监测和控制。“十三五”期末,全区90%以上的行政村达到生态文明乡村标准。
探索建立水权交易制度。探索以水权管理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初始水权分配制度与水权交易市场制度,确定各用水单位用水指标,建设水权交易市场制度,制定出台关于水权的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实施意见,出让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培育和规划水交易市场。着力推进建立分类水价制度,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企业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启动建立排污权交易制度。修订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准确核定每个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科学合理分配总量指标。依托现有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成立排污权储备与交易中心,承担排污权交易的信息提供、交易服务、业务技术指导等工作。推动排污权交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探索建立节能量交易制度。在《山东省节能量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下,探索节能量交易管理办法。搞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量核算、评估,探索交易方式。
积极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严格落实上级有关部署要求,积极推动全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工作,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创新污染治理模式,提高污染治理水平,促进企业稳定达标,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专栏 “十三五”绿色发展重点项目 |
u生态环护:李公河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期及提升改造工程、汤河国家级湿地公园、祝丘河人工湿地、九曲李公河湿地公园、沂河河湾水源工程、茶山橡胶坝、石拉渊橡胶坝等 u资源节约:刘店子片小农水建设和八湖片(八湖、五湖)小农水工程、河东区葛沟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汤头办事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河东区秸秆切碎还田项目、临沂森诺特再生塑料年产10吨再生塑料纤维项目、临沂清宇环境有限公司生活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等 u重点集聚区:河东环保产业示范园 |
进一步解放思想,实施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创造便利化、法治化的开放环境,更好地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坚持内外需协调、进出口平衡、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引资和引技引智并举,以扩大开放带动创新、推进改革、促进发展。
结合临沂市建设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目标,紧紧抓住临沂机场扩建和国际航空口岸、货机航线开通的机遇,将临沂机场发展为集空铁路于一体的综合交通枢纽,构建便捷畅通开放通道。
加强机场口岸开放。全力推进航空物流区和国际航空快件监管中心建设,完成临沂机场改扩建工程,开行货运包机航线,增开国际和地区航线,建设国家一类航空口岸。积极争取设立空港保税区,加快融入“一带一路”、中韩自贸区发展战略。
畅通陆路国际贸易通道。依托临沂北站,积极拓展临新欧、临满欧等快速货运通道运载能力,对接西部沿边口岸开放城市,继续开通更多快速货运通道,畅通陆路国际贸易通道,建设公铁联运物流园区,继续开通一批新的货运班列,尽快形成连接“一带一路”的铁路物流网络。
形成多式联运中心。合理规划选址,形成陆路、高铁、港口、铁路等交通方式为一体的多式联运中心,打造便捷高效的区域综合物流枢纽。着力发展临港物流,完善通港基础设施,大力引进仓储物流项目,培育临港物流新业态。
积极培育外贸主体,深入优化外贸结构。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外贸出口骨干企业,引导推动企业从代理转向自营、内贸转向内外贸并举,逐步做大做强。扶持广大外贸出口中小企业,发挥其体制、机制优势,形成良好的外贸出口企业队伍结构。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在稳定传统优势产品出口的基础上,大力扶持“三自三高”产品出口(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自主营销、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效益)。优化市场结构,在巩固日韩、欧洲、北美等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开拓成长性好、潜力大的新兴市场,特别是东盟市场、拉非市场及金砖国家市场等。优化贸易方式,做强一般贸易、提升加工贸易、发展境外加工贸易等。鼓励进口资源性物资、先进技术装备来提升我区产业层次。
推进出口名牌行动,积极实施国际认证。提升出口商品质量、档次和创新要素比重,扩大机电、脱水蔬菜、电池出口,加快自主出口品牌和境外自主营销网络建设。全力实现品牌兴贸,积极引导企业创建省、市出口名牌,争取更多企业被列入省、市出口名牌行列。鼓励企业赴境外注册商标,加强品牌战略的推进和品牌建设,提高出口商品的附加值,扩大国际市场占有率。积极引导企业开展管理及产品等各类认证,建设国际化认证体系,提供认证信息服务,进一步提升国际竞争力。
深化招商导向,提升招商质量。坚持“招大引强选优”方针,引进高质量的外资项目。发挥我区产业优势,积极推进产业招商,努力吸引世界500强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和跨国公司的投资,不断延伸产业链,提高优势产业的国际化水平,提升产业集群的整体实力。加快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招商工作,引导和鼓励外资投向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产业,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集聚效应,为区域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强大支撑。“十三五”期间,引进招商引资项目300个以上,实际到位区外资金500亿元以上。
加大引才引技,提升产业层次。坚持人才强区,把招才引智作为实现创新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要素,大力实施人才引进工程,重点引进国家“万人计划”、“泰山学者”或相当层次的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坚持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并举,通过项目引进带动人才引进,重点在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高层次人才密集地区开展招才引智活动。充分发挥“五区”产业功能区作用,积极引导各类人才参与全区重点产业发展项目,构建“人才+产业”发展模式,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提供发展平台。到2017年末,实现引进国家“万人计划”、“泰山学者”或相当层次的领军人才10名,引进带资金、带技术、带项目的创新创业人才50名,引进博士、硕士等高学历人才500名。到2020年末,力争实现引进国家“万人计划”、“泰山学者”或相当层次的领军人才20名,引进带资金、带技术、带项目的创新创业人才100名,引进博士、硕士等高学历人才1000名,先进适用技术引进实现新突破。
鼓励境外加工贸易,推动产业链外延。大力推动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以我区优势产业为重点,促进五金、纺织等行业生产能力转移,加快产业链向境外延伸,探索建立境外工业园区和相对集中的加工区域,建立境外生产加工基地,促进产品原产地多元化。
跟进境外资源市场,拓展开发领域。根据国家鼓励境外投资的国别地区政策,优先选择有资源、有市场、有效益、有优惠政策和双边关系友好的重点国家和地区,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采用多种方式开发利用境外资源,重点选择资源丰富的俄罗斯、澳洲、北欧、非洲和拉美等国家和地区,争取在矿产资源、林业资源的开发利用上有所突破。
抓住有利发展时机,推动企业赴境外投资合作。加强对国内外的产业研究、分析,正确定位区内企业在国际、国内产业的地位,帮助企业增强“走出去”的意识;收集整理境外投资方面的信息,创造条件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政策咨询、办理审批手续服务。组织有实力的企业参加各类经济合作洽谈会,为企业创造经济合作机会,推动企业赴境外投资合作,提升企业境外投资层次和企业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升五金展、海棠节、草莓节、航空嘉年华等会展、节庆活动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拓宽与国内外客商的交流合作渠道。到2020年末,全区对外投资总额突破5000万美元。
继续以体系化理念推动民生发展,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大力发展社会事业,扩大公共服务供给,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城乡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以省定贫困村为脱贫攻坚重点,兼顾非重点贫困村集中攻坚,确保与全市、全省同步完成脱贫攻坚任务。到2017年实现基本脱贫,到2018年实现全面脱贫,到2020年城乡居民收入增幅超过GDP增幅、农村居民收入增幅超过城镇居民收入增幅。
加强向贫困户的“输血”力量。继续深入开展全区机关干部直接联系和服务群众活动,确保全区所有贫困户都有帮扶责任人,实现机关干部与贫困户结对帮扶全覆盖。发挥“第一书记”带动扶贫作用,以“第一书记”为主体组建驻村工作队(组),深入贫困村开展定点帮扶,确保行业扶贫政策和扶贫资金落实到村。发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脱贫,采取“企业+基地+贫困户”、“农民合作组织+贫困户”等形式,着力解决零散贫困户自身解决不了的发展难题。致富能人引领助脱贫,发挥致富能人在产业发展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贫困户共同致富。
提高贫困户的“造血”能力。持续培育产业扶贫项目,扶持贫困户大力发展投资少、见效快、可持续的蔬菜、食用菌、果品等特色种植业和牛、羊等草食畜牧养殖业;推进发展粮油、畜禽、蔬菜、果品等精深加工产业,增强贫困户的致富能力;健全乡村商品服务网点和物流配送体系,实现贫困村商业网点线上线下全覆盖;扶持有条件的贫困村发展乡村旅游,集中培育农家乐、采摘园、家庭农场等旅游实体。持续提升贫困户的致富能力,为贫困户提供职业教育和劳动技能培训,实现培训转移一人、脱贫致富一家,切实帮助贫困户从根本上解决贫困。持续加大扶贫资金投入,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财政保障机制;扎实推进金融扶贫工作,解决贫困户“贷款难”“贷款贵”的问题,实现政府、银行、企业、贫困户“四方共赢”。
提升贫困镇村基础条件。优先调整项目布局和资金投向,在专项规划制订、项目立项、资金争取等方面向贫困镇村倾斜,加大支持力度,合力改善贫困镇村的发展环境,推动贫困区域社会事业加快发展,基本实现通硬化路、通电、通自来水、通有线电视、通宽带、通燃气、通排水排污管道等“七通”和有致富项目、有教育保障、有社会保障、有办公安居房、有旱涝保收田、有卫生室服务、有卫生保洁制度、有文化健身场所、有良好生态环境、有就业保障等“十有”。
健全兜底扶贫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形成农村低保标准与扶贫标准同步提高、“两线合一”工作机制,做到应保尽保、应扶尽扶,对无法依靠产业扶持和就业帮助实现脱贫的贫困人口实行政策性兜底脱贫,兜住民生底线。对困境儿童、高龄和失能老人、重度和贫困残疾人等特困群体,健全福利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继续推动城市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等底线民生保障水平的提升,确保实现“社会保障兜底一批”。同步加大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帮扶力度,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开展到村到户精准扶贫,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实施教育优先发展再提升工程,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促进教育公平,强化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设教育强区。
全面巩固义务教育。以改善农村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为重点,继续推进规范化学校建设,加强学校常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逐步解决城镇中小学大班额问题。到2020年末,创建省级规范化学校5处,市级规范化学校11处,确保全区小学阶段入学率、巩固率达到100%,初中阶段入学率达到100%、巩固率99%,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98%,基本实现义务教育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师资队伍、教育质量达到较高水平的均衡。
普及提升高中教育。通过规范化建设、特色发展、优质发展等手段,提高普通高中学校管理水平、教师素质、学生自主发展能力和教育质量。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中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探索综合高中发展模式。到2020年末,基本实现普及高中教育,高中阶段升学率达90%以上。
普惠发展学前教育。实施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十三五”期间,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建立起覆盖城乡、布局合理、资源充足、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基本覆盖。到2020年末,学前三年幼儿入园率达到95%以上,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数、在园幼儿数分别占到总数的90%以上,达到省定基本办园条件标准幼儿园占总数的85%以上。
积极发展职业教育。规划建设现代职业教育集聚区,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搬迁集聚,积极吸引国内职教机构入驻办学,逐步新建10家职业学院(校)。加强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加快市级、区级综合性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支持重点职业院校联合企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建立职业教育集团。到2020年,力争培养专业人才能力达1万人。
实施就业创业工程,坚持“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的思路,以全民创业为引领,健全政策扶持,鼓励创业带动,加强培训提升,稳步提高就业人数和质量。
完善就业服务平台。建成启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建立完善信息化服务平台,实现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规范提升区进城务工人员综合服务中心,强化农村富余劳动力、外来务工人员技能培训和就业综合服务。全面推进镇街(园区)、村居(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打造“半小时公共就业服务圈”和“数字就业社区”,形成区、镇(街)、村(社区)“三位一体”、“三级联动”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大力开展职业培训。实施“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创业能力三年规划”,依托全区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和转岗培训以及创业培训,全面提升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建立校企合作机制,切实提高职业培训的灵活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统筹重点群体就业。实施“农村劳动力就地转移工程”,引导农村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发挥区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带动示范作用,鼓励大学生入园创业,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建设,规范毕业生就业见习。统筹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困难群体、退役军人和被征地农民就业。到2020年末,实现城镇新增就业25000人、新转移农村劳动力31000人。
持续推动全民创业。实施全民创业工程,组织全民创业三年行动计划,着力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创建省级创业型城市。健全创业政策、创业培训、创业服务三大体系,组建创业指导专家库或志愿团、创业项目资源库和开辟创业孵化基地。“十三五”期间,新增省、市级大学生创业园区各1处,创业带动就业5000人。
完善就业创业体制机制。认真贯彻落实促进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健全就业创业政策落实情况跟踪问效机制。完善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用足用好就业创业扶持资金。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求职信息库和岗位需求信息库。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健全就业援助机制,强化创业指导服务。全面落实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构建失业动态监测、预测预警、预防调控“三位一体”的失业预防机制,及时研究制定失业应急预案,维护就业形势稳定。
实施全民健康保障工程,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为目标,优化医疗健康服务,促进健康行为,营造健康环境,构建满足居民多元健康需求的健康服务体系,着力建设“健康河东”。
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各类医院建设,进一步提升县域医疗服务能力,实现“大病不出区”的目标。加快镇街卫生院标准化建设,每个镇办好1所标准化建设的卫生院,确保城区有一所标准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升村卫生室服务功能,加强对现有村卫生室的管理,实现“小病不出镇村”的目标。到2020年末,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100%达到标准化水平。
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构建完善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完善疫情监测网络,提高疾控应急处置能力,有效控制重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加强系统管理和健康促进,有效控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提高孕产妇和儿童系统管理率,加强农村中老年人健康监护,减少重病、大病的发生。
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实施以取消药品加成、药品零差率销售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改革,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优化结构布局,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鼓励和引导民营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加快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
加强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基层医疗卫生人才招聘力度,通过外出进修、培训、对口支援、继续医学教育等形式培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采取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全科医生转岗培训等方式加强全科医生队伍建设。优化乡村医生队伍,完成在岗乡村医生培训任务。
促进健康饮食安全化。完善农产品源头的安全监管,加强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管,推进蔬菜、水果、肉蛋奶、饮品、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测,倡导食用绿色食品。加强全区餐饮业食品卫生等级管理,提高卫生优良率。
深入开展健康文体活动。开展全民健身,每个社区、行政村建设一处群众健身场所,在公共休闲和锻炼场所设置体育运动量的标识,组织好全民健身系列活动。
实施社会保障工程,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改革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救助福利体系,形成覆盖全民、整合城乡、均衡协调的社会保障体系。
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巩固深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整合成果,实现城乡养老、医疗全覆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适时制定更加科学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积极做好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与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全面推行付费总额控制,健全居民大病保险政策,实现按额度补偿制度平稳运行。完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完善预算执行约束机制。
扩大参保覆盖范围。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继续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大力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将符合条件的各类群体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私营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引导和鼓励各类人员及早参保、长期参保和连续参保。提高农民工参保率,重点抓好建筑施工企业等高风险行业特别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构建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体系。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规范提高优抚待遇标准。根据国家、省、市出台的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意见,制定具体的救助措施,确保社会救助的全面有效。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长效保障机制。
坚持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增长同步、劳动报酬提高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积极创造条件,持续较快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十三五”期间,城乡居民收入增幅高于地方生产总值增幅,城乡居民收入差距逐步缩小。
建立公平收入分配制度格局。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调节并重,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以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缩小收入分配差距、规范收入分配秩序为重点,逐步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加快健全以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为主要手段的再分配调节机制。
提高城镇居民收入。深化工资制度改革,完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结构和增长机制,加大向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倾斜力度。落实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加强企业工资分配监管和指导,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推进劳动者以资本、技术、专利和管理等参与分配的机制,创造条件增加居民财政性收入。
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增加农民家庭经营性收入,建立健全农业补贴稳定增长机制,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确保农民分享流转收益。因地制宜发展特色高效农业、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农村服务业,使农民在农业功能扩展中获得更多收益。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保障机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深化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政策体系,提高家庭发展能力。实施“两孩”政策,简化办事程序,加大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力度。加强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的区域合作机制,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构建新型养老服务体系。实施养老服务工程,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大力推进区、镇、村三级养老服务机构网络化建设。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要求,重点发展社区养老服务,大力推进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建设。加快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构建以信息化为手段、以服务实体为支撑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打造20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发挥温泉、生态等资源优势,加快发展高端养老服务产业。
推动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相结合。推动中医药与养老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治未病”和养生保健优势。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的业务协作机制,鼓励开通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的预约就诊绿色通道。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养老结合,为老年人提供连续性的健康管理和医疗服务。
促进妇女、儿童、残疾人事业发展。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促进城乡、区域妇女、儿童及残疾人事业协调发展。发挥福彩公益金引导作用,支持集体、社团、外资、个人等共同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服务体系。通过保障妇女经济发展、参与决策和管理、教育、法律、医疗健康及社会保障权益,促进妇女全面发展。通过维护儿童健康、教育、福利及法律等权益,促进儿童优先发展。通过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健康、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等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
专栏 “十三五”城乡公共服务体系重点项目 |
u教育事业:临沂市体育运动学校新校区、河东实验学校(教育学区)、临沂二十四中学南校区、临沂二十四中学东校区、汤河中学、相公中学、郑旺中学、太平中学、凤凰岭中学、葛沟中学、八湖中学、临沂奥德实验小学、临沂第九实验小学、汤头街道中心小学、八湖镇中心小学、郑旺镇中心小学、相公街道中心小学等 u就业创业:民生创业园、新型职业农民培训等 u医疗卫生:凤凰岭卫生院、郑旺医院卫生综合服务楼建设等 u新型养老:凤凰岭街道敬老院建设、八湖敬老院改造提升、河东区爱心养护院、郑旺镇老年公寓建设、凤凰新城养老公寓、河东如家老年公寓、福寿缘养老养生公寓、临沂同仁老年托养中心(二期)、日本中医药大学养老项目等 |
积极组织实施本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引导各类社会资源,合理调控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完善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体制机制。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发挥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核心作用。完善党委研究经济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重大政策、定期分析经济形势、推动任务落实的工作机制。健全决策咨询机制,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健全完善规划实施机制和决策目标、责任分工、监督检查的工作落实机制,确保中央、省委、市委和区委决策部署落地生根。
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巩固拓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健全完善“三严三实”作风建设长效机制。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持续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
推进“法治河东”建设。坚持法治思维、法治理念,运用法治方式处理问题。加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社会规范建设,保障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坚持严格公正实施法律,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深入推进执法司法规范化建设,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增强司法公信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健全普法和依法治理体系,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观念。
深化“平安河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强化社区服务功能,激发社会活力。健全利益表达、协调、保护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建设,严密防范、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严格依法治理,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水平,强化问责机制,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体系,提升综合应急处置能力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加强规划衔接。各镇街(园区)、部门要认真贯彻本规划的战略意图和主要任务,在制定专项规划、计划、政策时加强衔接,完善规划衔接机制。逐步推进“多规融合”,确保各级各类规划与规划纲要在总体要求上指向一致、空间配置上相互协调、时序安排上科学有序。
推动目标任务落实。对规划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进行分解,明确牵头部门和工作责任,作为对各镇街(园区)、部门落实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各镇街(园区)、部门要深化细化落实计划,提高规划执行力,确保规划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加强重大项目谋划与实施。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重要拉动作用,把加快投资增长和优化投资结构作为实现新跨越目标和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持续开展“重大(重点)项目建设突破年”活动,围绕新型工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重要领域,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高起点、高水平谋划一批事关当前和长远发展的重大项目,切实增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开拓投资增长的新领域,建立重大项目库动态更新机制。完善投融资平台,优化投资环境,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经济社会建设,确保完成“十三五”规划确定的投资目标。
健全监测评估制度。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科学评估和跟踪分析,全面推进规划年度监测和中期评估工作。创新评估方式,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绩效考评制度,按照预期性、约束性指标的不同要求,对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建设项目等实行分类评价考核,提高规划实施的约束性。坚持人大依法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加强宣传力度,增加规划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经评估或其他原因需要对本规划进行修订时,需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扩大公众参与监督。进一步整合政府部门信息资源,着力推进规划实施的信息公开,广泛征求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健全政府与企业、市民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机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社团作用,提高规划实施的民主化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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