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hedongquhd0116/2023-0000245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 2019-12-11 | 发布日期: | 2019-12-12 |
发布机构: | 河东区卫生健康局 | 效力状态: | 生效中 |
文号: | 鲁卫发〔2019〕22 号 |
鲁卫发〔2019〕22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
现将《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学习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口径
各级要切实加强对《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学习研究,层层搞好业务培训,使各级工作人员学懂弄通政策解释内容,全面正确掌握政策解释口径变化,确保奖励扶助政策高质量贯彻执行。要切实增强做好奖励扶助工作的责任感,以对广大计划生育家庭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口径解释贯彻落实到基层,服务于广大群众,努力把好事办好、办实。
二、严格执行资格确认程序,确保政策落实质量
各级要严格把握政策,严格按照程序做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提前做好符合条件对象的摸底调查,严把申请、公示、审核、抽查等关口,坚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通过张榜公示、逐级审核、设立公开电话、社会监督等措施,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等工作,严禁弄虚作假,确保政策执行的公正性。
三、做好耐心细致的群众工作,确保政策解释顺利执行
奖励扶助政策是一项重大的民生事项,关系到广大计划生育家庭的切身利益,各级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扎扎实实地做好群众工作,既要帮助符合条件的群众做好申报工作,又要对提出要求而不符合条件的群众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对群众诉求要认真对待,认真解释,认真回复,把群众的疑问解决在基层,确保政策解释顺利执行。要健全完善奖励扶助制度落实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机制,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手中,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9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如下: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二、关于“本人为农村居民户口”
(一)“农村居民户口”应是户口登记在村民委员会, 依法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分配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整体村改居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理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落实奖扶政策仍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二)丧偶或离异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村居民户口”来界定。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户口性质和生育史不清楚的,双方均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户口性质和生育史清楚,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在其户口所在村民委员会登记申报。
(四)本条规定不包括以下情况:
1.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无居民户口簿等户籍证明且未补办的情况。
2.虽为“农村居民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理退休并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或退休补贴的。
三、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一) 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没有违反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不考虑早婚早育)为依据。
1.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按照1964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64)鲁卫晁字1063号]为依据进行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2.1973年8月28日至1980年4月17日期间生育的,以原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73) 鲁计生字第22号]和原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鲁革发〔1979〕70号) 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3.1980年4月18日至1982年7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鲁政发〔1980〕46号,第五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因孩子严重残疾安排再生育的,也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1980年4月18日至1981年1月17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作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4.1982年7月29日至1986年2月12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分别符合原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82) 鲁计育办字第15号]、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鲁发〔1984〕17号) 和“间隔式”生育政策试点要求。
5.1986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分别符合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鲁发〔1986〕4号)、《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三)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我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视为合法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后,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
四、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一) 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含送养、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和收养子女。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曾生育子女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 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3.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4.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分别计算子女数。
5.结婚后未生育或合法生育子女死亡,离婚、丧偶后单方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生育子女送他人收养,该子女现存活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四) 生育子女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计入该夫妻的现存子女数。
五、关于“年满60周岁”
(一)奖励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应以其本人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的,则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二) 按身份证或户口登记,本人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之后,到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年度12月31日之前年满60周岁。
(三)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双方达到双方享受。
(四)申请时已超过60周岁的,从申请获得批准年度纳入奖励扶助。
六、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退出
享受奖励扶助对象情况发生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
(一)本人的户口性质发生改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子女数增加(包括依法再生育、违法生育、收养导致子女数增加) 后, 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本人死亡或户口迁出的。
(四) 因弄虚作假等原因骗取奖励扶助金或工作人员审批错误的。
(五) 因子女伤残或死亡,已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
(六)其他应退出奖励扶助的情形。
七、关于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奖励扶助的人员,除需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已有子女状况证明以外,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 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
(二)子女死亡,且曾办理过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注销户籍的证明;子女死亡,但未曾办理户籍登记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丧偶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院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由本人承诺,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加以确认;也可以由当事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出具证明。
(五)再婚前婚姻和生育情况不明的,由本人承诺,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公示,情况属实符合条件的,作为列入奖励扶助范围的依据。
(六)缺失生育证件且审批资料查找不全的,由发证机关以各阶段生育政策为依据出具证明,并签字、盖章。
(七)从外省迁入我省的农村居民,需提供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的婚育情况证明。对于三峡移民,主要根据现场调查、现有证件和本人自述来界定。
本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以前文件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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