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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hedongquhdqzf/2022-0000349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2016-03-23 发布日期: 2016-03-24
发布机构: 河东区政府办公室 效力状态: 已失效
统一编号: HDDR-2016-002022
文号: 临东政办发〔2016〕13 号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东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3-24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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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东政办发〔2016〕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河东工业园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区直各部门,上级驻河东各单位:

《河东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23日


河东区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资金是指国家财政以各种形式划拨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单位通过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采购性基金、政府间捐赠资金等获得的收入。但既有财政性资金又有部门其他资金的配套采购项目,或者有财政拨款或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具体分为土地、建筑物、一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物资、原材料、产品、燃料、专用材料、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其他货物。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课题研究、运输维修、培训、劳力等。

第四条政府采购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以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依照法定权限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经有关专业部门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或证明,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参与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第八条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本区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等。

第十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及本区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法规、制度;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三)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四)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按规定组织政府采购;

(五)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按规定答复;

(六)负责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做好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是指经财政部或者山东省财政部门认定具备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可以实施分散采购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第十九条采购人在编制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随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汇总,并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或超预算的采购项目。

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核准的采购类型,分别办理有关委托采购手续或自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五条分散采购项目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人如不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竞争性磋商;

(五)询价;

(六)单一来源采购;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采购项目的单项或年度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规定数额标准以上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采购单位不得擅自采购进口产品。如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按鲁财采〔2013〕2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由国内供应商代理或经销的国外及中国台湾、港澳地区原厂商生产制造的产品,应当按进口产品予以认定。进口机电产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三十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一条招标(谈判、询价)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招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谈判、询价)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谈判、询价)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谈判、询价)。

第三十四条开标(谈判、询价)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谈判、询价)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谈判、询价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六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谈判、询价)截止时间和开标(谈判、询价)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3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谈判、询价)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十七条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采购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不得再擅自进行修改、调整和补充,特别是评审方法、评审程序、中标成交标准、实质性条款等内容。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分轮对采购需求和谈判要点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八条采购文件中必须明确并细化有关采购需求标准、报价内容及要求、评标成交标准、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要求供应商作实质性响应的有关技术和商务条款,应当在该条款前以“▲”等醒目标识予以明示;没有标明的应视为非实质性条款。非实质性的技术要求和商务条款,应当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和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办法和评分标准。

第三十九条评审时将作为无效采购响应文件认定的情形,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专设一节予以特别说明,否则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评审时不能作“无效”处理,但可作为非实质性的偏离允许其在评审结束前予以补充、修正,并应给予相应的扣分处理。如将超出采购预算的采购响应文件视为无效的,则应当将该项目预算或其确定方式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条采购预算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含)的项目采购文件在公开发布或出售前,原则上应先咨询评审专家意见,或在山东政府采购网和临沂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意见。网上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应不少于3天。征集的专家或供应商意见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如由同一专业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评审时应以资质最低的一方为依据。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四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采购预算(计划)、采购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方式批复、合同文本、验收意见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记录等与采购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五章政府采购招投标与评标

第四十五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但人数应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最多不超过2人,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

第四十七条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四十八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四十九条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下同)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原则上应重新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招标方式的,报区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条招标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二条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四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招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按“管用分离”的原则管理和使用。采购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选聘,入库管理,采购组织机构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随机抽取。采购组织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不足的,可按一比三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临时专家,从中随机抽取使用。

第五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漏评审情况信息;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配合采购人答复投标(谈判等)供应商提出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八条评审专家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评审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回避的,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回避。

第五十九条委托代理采购的,采购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但人数应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最多不超过2人,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

采购单位代表应当由采购单位按一比二以上的比例推荐,由采购监督人员在评审前半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并代表采购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结果的审查。采购单位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的,应当在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或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

第六十条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六十一条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支付。

第七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第六十二条政府采购信息包括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等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本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暂定为山东省政府采购网、临沂市政府网和河东区政府网。

第六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监管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八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六十九条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各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政府采购资料备案与档案管理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资料备案,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按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活动时,在相应政府采购行为发生前后,将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关的采购文件及相关材料(以下简称采购资料),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向财政部门报告并登记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下列采购资料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招标(或谈判等)文件(电子文档);

(二)评标(或谈判等)报告(电子文档);

(三)政府采购合同(书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电子文档)。

第七十四条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在以下时间内,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一)招标(或谈判等)文件,自采购公告或文件发出之日3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

(二)评标(或谈判等)报告,自中标(或成交)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政府采购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四)其他文件的备案时间,由财政部门按方便和及时的原则确定。

第七十五条申请备案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备案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期办理,或在采购活动结束后,与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一并办理。

第七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和形式进行重点审查:

(一)招标(或谈判等)文件格式要件构成,以及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项目内容、采购时间、程序、评审方法及评标(成交)标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评标(或谈判等)报告格式要件构成,以及内容是否符合规定,采购信息是否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告,供应商数量、评委会构成及人数是否合法、合规等;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供应商、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并与中标(成交)结果相符等;

(四)委托采购的,有关采购资料和结果是否经采购人确认;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审查发现采购资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由申请备案单位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否则应不予备案登记。

第七十八条采购资料备案登记后,申请备案单位需对备案登记资料进行变更调整的,应当自变更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十九条采购资料的法律责任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不因财政部门的备案登记而转移。

第八十条各采购单位和代理机构应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档案(包括电子文档)的保存期限应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采购过程中的供应商制作的项目样品,应从采购结束之日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通知相关供应商自行领取或退回。

第八十二条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档案,应按以下程序销毁:

(一)档案管理人员提出档案销毁清单及销毁意见,并登记造册;

(二)销毁意见报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销毁政府采购档案时,应邀请同级财政部门人员参加现场监销;

(四)销毁政府采购档案前,档案保管单位和参加现场监销人员,应认真核对清点销毁的档案,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十章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

第八十三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首先依法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八十四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八十五条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表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八十六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在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七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八十九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十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第九十一条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九十三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投诉实行实名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并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九十七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第九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采购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章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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