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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医疗机构的名称有什么命名规则?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27日 来源:河东区人民政府网站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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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名称中地域名的区域范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区域范围的,应当逐级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原则上只核准一个地域名称。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等字样的,由相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人民医院”“省立医院”“市立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名称中含有病名的(传染病医院等国家已制定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中含有病名的除外)、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国家已制定基本标准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中含有“中心”的除外),以及含有“山东”“齐鲁”名称或者跨市地域名称(如鲁南、鲁西南、华东、华北等)的,应当经我委审核批准(设置申请单位名称中含有上述字样,并以该单位名称全称作为识别名称使用的除外)。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非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可向红会申请冠名“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第一名称。“男子”“女子”“男性”“女性”“男科”等词语不得作为识别名称。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以“公司”等字样作为通用名称使用的,以历史或者当代名人名字命名的,以及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名称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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